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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權 被   告 蔡明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信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明 諺為集信公司第2廠廠長。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就集信公司 以鋼鐵軋延及擠型業等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指揮、監 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沈振源自民國105 年6月間,受僱於集信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王義權、蔡明 諺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 胴、跨橋等設備,依渠等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集信公司之彎頭成型機械設備 設置安全防護柵欄等裝置,致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在集 信公司第2場從事油管灣頭成型作業時,右手遭機器碾壓, 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第3、4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5指 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王義權、蔡明諺與告訴人沈振源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7 年6月1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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