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權
被 告 蔡明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義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信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明
諺為集信公司第2廠廠長。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就集信公司
以鋼鐵軋延及擠型業等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指揮、監
督及管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沈振源自民國105
年6月間,受僱於集信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王義權、蔡明
諺原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傳
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
之虞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
胴、跨橋等設備,依
渠等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集信公司之彎頭成型機械設備
設置安全防護柵欄等裝置,致
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在集
信公司第2場從事油管灣頭成型作業時,右手遭機器碾壓,
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第3、4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第5指
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王義權、蔡明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王義權、蔡明諺與告訴人沈振源達成調解,
且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7
年6月12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同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