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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1 3 號、第1414號、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叁年,並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田德交通有限公司、振強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維元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半拖車,均係其堂兄 許祐彰(涉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所竊得,均屬贓物(各該營業半拖車失竊之時間、 地點、所有人等項詳見該附表之記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許維元收受贓物之時間」欄所載之不同 時間點,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附近某空地, 自許祐彰處收受之。再由許維元尋找買主,其中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營業半拖車,於104 年7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任喜。田德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田德公司)司機陶建民於104 年8 月29日,在臺南 市○○區○○○道○ 段○○號停車場發現遭竊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已發還田德公司),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田德公司、振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強公司)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維元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頁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3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振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 述、證人即田振清之子田育昇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祐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陶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任喜、證人 即向李任喜購買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之買主莊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 至24頁、警二卷第1 至17頁、警三卷第1 至17頁、偵二卷第8 至9 頁、第13至21 頁、偵三卷第11至16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卷第22頁 、第31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並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 號營業半拖車查證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編號第007158號、第007157號、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總發字第1040001594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表、GPS 紀錄、行車路線軌跡圖、104 年6 月27日同 案被告許祐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之運送日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拖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 完稅照證、買賣合約書、遭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 勘察照片、遭竊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駕駛執照、 104 年8 月24日同案被告許祐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曳引車之運送日報表、遠通電收企業車輛通行明細表、GP S 紀錄、行車路線軌跡圖、高雄市○○區○○路○○○ 號台糖 中安停車場104 年8 月24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駕駛執照、被 告之勞保查詢紀錄資料、告訴人振強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 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 、68-WN 營業半拖車之相關照片及 文件、告訴人田德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函暨所附車牌號碼 00-0 0營業半拖車之相關照片及文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警一卷第25至59頁、警二卷 第28至31頁、第34頁、第43頁、警三卷第41至61頁、第62至 66頁、第70至76頁、第80至87頁、第100 頁、偵二卷第23至 2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9頁、第50至71頁、第72 頁、第79至8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1 台 扣案在卷可憑(業已歸還由告訴人田德公司領回),此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3 罪,時間各異,告訴 人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營業半拖車係 高價值贓物,收受之,不僅增加追贓之困難,復嚴重擾 亂社會交易安全,犯罪惡行及所生危害不低,惟念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營業半拖車已由告訴人田德公司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23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稍有彌補,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即田德公司、振強公司調解成立,同意以475,000 元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田振清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 、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 至104 頁),另再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 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 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其約定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田德公司、振強公 司475,000 元,給付期日分別為:10萬元於106 年4 月30 日前給付完畢,105,000 元於106 年5 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餘款27萬元,於106 年6 月30日至清償日止,分18期, 每月為1 期,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 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 求,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3 號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告訴代理人並 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本院卷第114 頁反 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 解條件(如附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以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起訴書認被告分別以9 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營業半拖車,且與共同被告許祐彰朋分花用變賣所得款 項,故請求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辯稱:並未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營業半拖車,且雖有 以9 萬元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惟已將李 任喜給付之9 萬元交給許祐彰,沒有跟許祐彰朋分變賣所得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 正反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彰於警詢中證稱:「 因為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買家有去看過,他們說那 一塊半拖車有曾經翻覆過的痕跡,軌道不好,因此買家不要 買,所以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三卷第 4 頁),足徵附表編號1 所示營業半拖車並未售出,除此,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9 萬元價額售出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營業半拖車之情事。又證人李任喜(係以李宛貞 之名義匯款)固於104 年7 月23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之子許 子恩、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惟該筆款項於當日匯入後即遭領出,此有被告提呈上開郵局 存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1、96 -2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祐彰於偵查中證稱:「許 維元有拿賣拖車的錢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亦核 與被告前揭所辯有將出售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之9 萬 元交給許祐彰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故綜合前揭證據,被告 應已將變賣附表編號2 所示營業半拖車之價款交給許祐彰乙 節,堪予認定。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許 祐彰朋分花用變賣所得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之營業半│所有人 │許維元收受贓物之│主文欄 │ │號│ │ │拖車車牌號碼│ │時間 │ │ ├─┼───────┼─────┼──────┼─────┼────────┼──────┤ │1 │104 年6 月27日│高雄市小港│80-WN │振強交通股│104 年6 月28日某│許維元犯收受│ │ │下午3○○ ○區○○路 │ │份有限公司│時 │贓物罪,處有│ │ │ │202 號台糖│ │ │ │期徒刑肆月,│ │ │ │中安停車場│ │ │ │如易科罰金,│ │ │ │內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 │104 年7 月15日│同上 │6Y-91 │田德交通有│104年7月16日某時│許維元犯收受│ │ │晚間7時36分許 │ │ │限公司 │ │贓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 │104 年8 月24日│同上 │68-WN │振強交通股│104年8月25日某時│許維元犯收受│ │ │下午6時24分許 │ │ │份有限公司│ │贓物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附件: 如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3 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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