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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峰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翠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標準舞 蹈職業工會」(下稱舞蹈工會)理事長,負責領取工會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承租之「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郵件。緣慶權有限公司(下稱慶權公司)於民國10 5年8月30日將內裝有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發票人為聖權 企業社賴忠聖、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39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之信件(下稱 本案信件)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與晶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晶翎公司)時,將晶翎公司之地址誤寫為「高雄郵政第11 8號信箱」,經郵局人員通知後,詹翠峰於105年9月1日12時 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詎詹翠峰打開本案信件後,明 知內裝之支票1紙為晶翎公司所有,因慶權公司誤寄而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信件(內含本案支票)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嗣晶翎公司負責人胡佩儀遲未收受上開信函,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王淑女及胡佩儀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然參以王淑女前於106年4 月14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 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下稱他卷)第36、 38頁);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胡佩儀於106年3月7日於偵 查之陳述時雖未經具結,然亦未經被告聲請傳喚至本院為 證人,應認已對之放棄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上 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王淑女及胡佩儀於偵查中證述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48頁),且迄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 信件後並將之開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看本案信件的地址是正確的 ,就沒有注意到收件人,信件內僅有廣告信,沒有支票,如 果有支票我就還給郵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誤收郵件後拆封將之回收,並無提示支票 行為,並無易持有為所有,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且支票 並沒有出現,寄件人有無把支票放進信件裡令人懷疑,本案 較符合郵政法第39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 、33頁、第54頁及背面),經查: (一)慶權公司確有於105年8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信件至「高 雄郵政第118號信箱」、收件人為「晶翎公司」,被告並 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後將之開拆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胡佩儀、王淑女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頁背面 至第32頁、第36頁背面),並有高雄新興郵局001978號存 證信函、郵件00000000000000號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1月25日高營字第1059502 336號函、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 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12-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0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信件內僅有廣告紙、並無支票等語 ,然依證人王淑女證稱:我是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的會 計兼負責進出貨處理,慶權公司是晶翎公司的客戶,慶權 公司跟晶翎公司購買空壓機,晶翎公司保養、維修。慶權 公司統一每個月結帳一次,該月帳款我們會開支票並寄出 ,於105年8月底時我有寄一封信給晶翎公司,信件內只有 支票1張,我有重複確認兩次信件內有支票。平常慶權公 司不會寄其他東西給晶翎公司,只會寄支票等語(見他卷 第36頁背面),再參以證人王淑女提出之105年7月廠商應 付款明細表所載「... NO:9、客戶:晶翎科技有限公司 、當月..:24,339、已付紀錄:8/26、NO:LA0000000、1 0/30...」(見他卷第39頁),是認明細表上「已付紀錄 」所載之內容應係指慶權公司於8月26日有開立支票與晶 翎公司,用以給付105年7月之貨款、支票號碼為LA000000 0號、支票發票日為10月30日乙節;復參照檢察官於偵查 時勘驗結果為:王淑女庭呈「函件存根正本一紙」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本」,函件存根經核與卷內存 根影本(即他卷第6頁)相符;支票存根確實有支票號碼L A0000000、記載「晶翎」,其前後支票存根受款人亦與函 件存根之收件人大致相符乙情(見他卷第36頁背面),則 橫諸常情,一般人於開立支票後,多會於存根上記載相關 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以利發票人管理其支票帳戶,是以 ,參照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應堪認定王淑女確實有開 立支票號碼LA0000000號、受款人為晶翎公司之支票乙節 ,且依函件存根之記載,足認慶權公司有於105年8月30日 至郵局寄送14封信件,再與上開105年7月廠商應付款明細 表互核以觀,顯見該14封信件之收件人均為慶權公司於同 年8月26日時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其中之一收件人即為晶 翎公司乙情,益徵慶權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寄出之信件內 容,應係為給付貨款而均內含支票之信件至明;是以,綜 上所述,堪認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之會計王淑女為支付 105年7月之貨款與晶翎公司,有將其於105年8月26日開立 之本案支票放入本案信件內,並於同年月30日至郵局將本 案信件寄出乙節。況參被告陳稱:我拆了以後看裡面是廣 告紙、白紙、沒有用的紙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本院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拆封 後確實有見及其內有物品,而非空無一物乙情,此節實堪 以認定王淑女證稱其確實有放支票至信件內乙節為真,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三)再參諸被告陳稱:工會都是收到公務信件,通常都是收到 勞、健保局寄來的勞健保信件,都是平信比較多。當天只 有領一封掛號信,其他10幾件都是平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足認工會平時收受之 信件大多為平信,而本案信件既為掛號信,衡諸常情,多 係因信件內容物較為重要,寄件人方會以掛號方式寄件, 則被告於收受屬於掛號信件之本案信件後,理應會特別注 意該封信件方屬合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收受本案信件 後因與普通郵件混合,故未注意本案信件之收件人非為「 高雄市標準舞蹈工會」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然依 被告陳稱:我以前也有收過普通信件不是我們為收件人的 ,我收到以後沒有拆,就還給郵局,因為普通信沒有經過 郵局,所以我會比較注意有無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則依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既已將本案信件與其他平 信混合在一起,則依照被告自陳其以往對於寄送至舞蹈工 會之平信之注意程度,理應會發現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 舞蹈工會之情,則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後,知悉收件人並 非舞蹈工會,被告仍留置本案信件及其內之支票,主觀上 顯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縱上開支票業經晶翎公司 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頁),然 其仍係具實體之物品,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不以使 用該物品為要件,是被告有無提示該支票,與是否成立侵 占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信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 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 336條所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 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 有侵占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 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 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 乃至加工,合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信件經慶權公司委請郵局寄送予晶翎公司,惟因慶權 公司將晶翎公司之郵政信箱誤寫為舞蹈工會之郵政信箱, 被告即於受郵局通知後至郵局收受本案信件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信件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 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誤寫郵政信箱之 本案信件後,明知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舞蹈工會,其內 容物原應儘速返還予晶翎公司,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 訴人和解而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任舞蹈工會理事長,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 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信件內之未扣案支票1紙(即本案支票)乃被告為前 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支票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 後已失其效用,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本案支票 本身因其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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