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峰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峰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翠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標準舞
蹈職業工會」(下稱舞蹈工會)理事長,負責領取工會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承租之「高雄郵政第118
號信箱」郵件。緣慶權有限公司(下稱慶權公司)於民國10
5年8月30日將內裝有支票號碼LA0000000號、發票人為聖權
企業社賴忠聖、發票日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339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之信件(下稱
本案信件)至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與晶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晶翎公司)時,將晶翎公司之地址誤寫為「高雄郵政第11
8號信箱」,經郵局人員通知後,詹翠峰於105年9月1日12時
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
詎詹翠峰打開本案信件後,明
知內裝之支票1紙為晶翎公司所有,因慶權公司誤寄而屬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信件(內含本案支票)侵占入己,
拒不返還。
嗣晶翎公司負責人胡佩儀遲未收受上開信函,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晶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
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以:王淑女及胡佩儀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然參以王淑女前於106年4
月14日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
訊問,並告以
偽證罪處罰及
拒
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
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下稱他卷)第36、
38頁);證人即
告訴人負責人胡佩儀於106年3月7日於偵
查之陳述時雖未經具結,然亦未經被告
聲請傳喚至本院為
證人,應認已對之放棄
詰問權;此外,復未見辯護人就上
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
以實其
說,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王淑女及胡佩儀於偵查中證述有
證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48頁),且
迄於
辯論終
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
信件後並將之開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惟
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我看本案信件的地址是正確的
,就沒有注意到收件人,信件內僅有廣告信,沒有支票,如
果有支票我就還給郵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辯護人則以:被告誤收郵件後拆封將之回收,並無提示支票
行為,並無
易持有為所有,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且支票
並沒有出現,寄件人有無把支票放進信件裡令人懷疑,本案
較符合郵政法第39條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6
、33頁、第54頁及背面),經查:
(一)慶權公司確有於105年8月30日以掛號方式寄送信件至「高
雄郵政第118號信箱」、收件人為「晶翎公司」,被告並
於105年9月1日12時3分許至郵局領取本案信件後將之開拆
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胡佩儀、王淑女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頁背面
至第32頁、第36頁背面),並有高雄新興郵局001978號存
證信函、郵件00000000000000號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1月25日高營字第1059502
336號函、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專用信箱租用申請
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3-7、12-1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00號卷(下稱偵卷
)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信件內僅有廣告紙、並無支票等語
,然依證人王淑女證稱:我是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的會
計兼負責進出貨處理,慶權公司是晶翎公司的客戶,慶權
公司跟晶翎公司購買空壓機,晶翎公司保養、維修。慶權
公司統一每個月結帳一次,該月帳款我們會開支票並寄出
,於105年8月底時我有寄一封信給晶翎公司,信件內只有
支票1張,我有重複確認兩次信件內有支票。平常慶權公
司不會寄其他東西給晶翎公司,只會寄支票等語(見他卷
第36頁背面),再參以證人王淑女提出之105年7月廠商應
付款明細表
所載「... NO:9、客戶:晶翎科技有限公司
、當月..:24,339、已付紀錄:8/26、NO:LA0000000、1
0/30...」(見他卷第39頁),是認明細表上「已付紀錄
」所載之內容應係指慶權公司於8月26日有開立支票與晶
翎公司,用以給付105年7月之貨款、支票號碼為LA000000
0號、支票發票日為10月30日乙節;復參照檢察官於偵查
時
勘驗結果為:王淑女庭呈「函件存根
正本一紙」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本」,函件存根經核與卷內存
根影本(即他卷第6頁)相符;支票存根確實有支票號碼L
A0000000、記載「晶翎」,其前後支票存根受款人亦與函
件存根之收件人大致相符乙情(見他卷第36頁背面),則
橫諸常情,一般人於開立支票後,多會於存根上記載相關
日期及受款人等資料,以利發票人管理其支票帳戶,是以
,參照上開支票存根上之記載,應
堪認定王淑女確實有開
立支票號碼LA0000000號、受款人為晶翎公司之支票乙節
,且依函件存根之記載,足認慶權公司有於105年8月30日
至郵局寄送14封信件,再與上開105年7月廠商應付款明細
表互核以觀,顯見該14封信件之收件人均為慶權公司於同
年8月26日時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其中之一收件人即為晶
翎公司乙情,益徵慶權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寄出之信件內
容,應係為給付貨款而均內含支票之信件至明;是以,
綜
上所述,堪認慶權公司、聖權企業社之會計王淑女為支付
105年7月之貨款與晶翎公司,有將其於105年8月26日開立
之本案支票放入本案信件內,並於同年月30日至郵局將本
案信件寄出乙節。況參被告陳稱:我拆了以後看裡面是廣
告紙、白紙、沒有用的紙等語(見他卷第31頁背面、本院
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拆封
後確實有見及其內有物品,
而非空無一物乙情,此節實
堪
以認定王淑女證稱其確實有放支票至信件內乙節為真,是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三)再
參諸被告陳稱:工會都是收到公務信件,通常都是收到
勞、健保局寄來的勞健保信件,都是平信比較多。當天只
有領一封掛號信,其他10幾件都是平信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足認工會平時收受之
信件大多為平信,而本案信件既為掛號信,衡諸常情,多
係因信件內容物較為重要,寄件人方會以掛號方式寄件,
則被告於收受屬於掛號信件之本案信件後,理應會特別注
意該封信件方屬合理;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收受本案信件
後因與普通郵件混合,故未注意本案信件之收件人非為「
高雄市標準舞蹈工會」等語(見他卷第27頁背面),然依
被告陳稱:我以前也有收過普通信件不是我們為收件人的
,我收到以後沒有拆,就還給郵局,因為普通信沒有經過
郵局,所以我會比較注意有無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則依辯護人
上揭所辯,被告既已將本案信件與其他平
信混合在一起,則依照被告自陳其以往對於寄送至舞蹈工
會之平信之注意程度,理應會發現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
舞蹈工會之情,則被告於收受本案信件後,知悉收件人並
非舞蹈工會,被告仍留置本案信件及其內之支票,主觀上
顯係基於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縱上開支票業經晶翎公司
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有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民事
聲請公示催告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607
號民事
裁定可稽(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頁),然
其仍係具實體之物品,且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不以使
用該物品為要件,是被告有無提示該支票,與是否成立侵
占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信件後,明知非其所有,卻仍變
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
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
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
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
336條
所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
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
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
有侵占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
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
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方之有意創設、探尋
乃至加工,合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
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信件經慶權公司委請郵局寄送予晶翎公司,惟因慶權
公司將晶翎公司之郵政信箱誤寫為舞蹈工會之郵政信箱,
被告即於受郵局通知後至郵局收受本案信件
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信件自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尚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名,使
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誤寫郵政信箱之
本案信件後,明知本案信件之收件人並非舞蹈工會,其內
容物原應儘速返還予晶翎公司,卻
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業已與
告
訴人和解而獲得諒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
任舞蹈工會理事長,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考量被告觸犯本件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刑罰
本質既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
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
查本案信件內之未
扣案支票1紙(即本案支票)乃被告為前
開侵占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本案支票經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
後已失其效用,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本案支票
本身因其財產價值極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