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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平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 公司即興大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興大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 約定承租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每5天支付1次租 金。詎楊志平自105年5月中旬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 為己有,經興大公司多次催繳亦藉故拖延,其後即拒接興大 公司電話而不知去向,嗣被告於105年8月24日酒後駕駛該車 為警查獲,因拒絕接受酒測為警裁罰,該車因此遭查扣,興 大公司於106年1月11日繳納罰鍰9萬元,始將該車領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志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葉國彬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7頁、偵一卷第31 頁)、興大公司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他字卷第 5頁)、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他字卷第6頁)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興大公司租用該車,且有拖欠車租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車遭查扣後, 我在籌措罰單的錢要去領車,但短時間籌不到錢,我主觀上 無侵占之犯意等語(易字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向興大公司以每日租金700元、每5 日為1期,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且被告 自105年5月15日起,有拖欠租金之情事,經興大公司於105 年8月16日寄發存證號碼000108號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欲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由被告姐姐楊秀彥領取後轉 交被告,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因「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 及「拒絕酒測」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罰單 ,其中第Z00000000號「拒絕酒測」違規,業經興大公司於 106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至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繳納罰鍰9萬元結案,又該 車於被告105年8月24日「拒絕酒測」違規時,為警移置保管 該車,業經證人葉國彬於偵訊及審理時(他字卷第17頁、偵 一卷第31頁、易字卷第43至46頁)、證人楊秀彥於審理時( 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該存證信函( 他字卷第5頁)、營業小客車租用契約書(他字卷第6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0065300 號函及其附件(易字卷第10至13頁)、中鋼社區郵件領取簽 收資料(易字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 有拖欠興大公司之租金,收受該存證信函及因拒絕酒測為警 移置保管該車之事實(易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國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中旬迄同年8月 12日止,未按期繳納租金後,我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一 開始都有接聽,說晚一點再繳租金,之後打電話聯絡不上, 後來去被告住處有找到被告,被告說願意還錢,需要3、5天 時間,他沒有錢,他姐姐可以幫他,被告說他可以協商,要 跟他姐姐聯絡,但他姐姐不幫他於案發前約半年,被告曾積 欠租金4、5萬元,由被告姐姐協助償還等語等語(易字卷第 43頁、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楊秀彥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告訴我積欠車行租金,我於104年11月23日,至車行 付了4萬8735元,經我與興大公司協商後,興大公司才繼續 讓被告駕駛計程車,於105年9月間,興大公司尚有派員來家 裡協商等語(易字卷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因現今計程車 司機跑車賺錢困難,前已有拖欠租金情事,仍透由姐姐資助 以為清償,又被告於拖欠租金期間,仍與興大公司保有聯繫 管道,被告雖曾電話無法聯繫,但興大公司派員至被告住處 時,被告仍表明願繳納租金,希冀與興大公司協商處理,被 告未有動向不明,或逃匿規避債務處理之情,又證人葉國彬 於審理時證稱:該車屬於倫永無線電臺,租金700元包含靠 行費及衛星電台費用,若不繳納,會計會關機,於正常情形 ,未繳納租金5天,公司就會關機,但公司給被告很久時間 ,被告找過我很多次幫他開機讓他可以營業,我幫被告開機 ,開開關關很多次,於105年10月,興大公司收到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通知,因而為被告繳 納9萬元拒絕酒測罰單及2800元拖吊費用,興大公司始領回 該車等語(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益徵被告因計程車司 機經營困難而拖欠租金,興大公司依該公司規定,未繳納租 金達5日,即關閉司機就倫永無線電臺之訊號接收,因關閉 電台後,計程車司機僅可駕車沿路找尋客源,致油料成本增 加,客源收入不定,又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因「駕照業經註 銷仍駕車」及「拒絕酒測」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 號違規罰單,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繳納,參以被告於 拖欠租金後,僅單純延續該車之租賃使用行為,未有何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就該車有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實難 僅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按期繳納租金及支付罰鍰,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上開存證信函, 雖載明被告未履行雙方契約,而積欠租金7萬2460元,興大 公司於即日起,與被告終止租車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 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興大公 司未定相當期限以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規定,興大公司終止其與被告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尚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單純延續該車租賃使用,未有 何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已如上述,亦難僅以興大公司 有瑕疵之片面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驟認被告就該車之使用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將被告以刑法侵占罪嫌 相繩。 ㈣從上情可知,被告未如期給付租金與興大公司,興大公司對 被告固有民事上請求權,然被告未能將該車返還興大公司, 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又駕車違規致該車為警移置保管, 無力繳納罰鍰以取回該車所致,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遽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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