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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       蔡偉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育係址設高雄市○○區巷○路○ ○○ 號「臻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群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蔡偉成則為蔡育之子,亦任職於臻群公司,協助被告蔡 育管理、監督臻群公司工廠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職責。被告 蔡育及蔡偉成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明知告訴人張世全並非固定操作鋸木機台之人員 ,對鋸木機台之操作未臻熟稔,且未使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 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令告訴人使用 鋸木機台,負責將木材放置於輸送帶上、推送至電鋸前,並 控制下方開關操作電鋸,使電鋸將木材裁斷。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9 時許,告訴人操作鋸木機台過程中,在電源並 未關閉之狀態下,因機台所在位置狹窄,右方無迴旋空間, 告訴人遂以右腳站立、左腳平抬靠置於鋸木機台面之姿勢, 推送右方輸送帶上之木材至電鋸前,惟因右腳誤觸未有防護 裝置之下方開關,致運轉中之電鋸自裡側滑出,割鋸告訴人 平靠於鋸木機台面之左大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開 放性骨折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育、蔡偉成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育、蔡偉成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蔡育、蔡偉成2 人與告訴人張世全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張世全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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