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
蔡偉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育係址設高雄市○○區巷○路○ ○○
號「臻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群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蔡偉成則為蔡育之子,亦任職於臻群公司,協助被告蔡
育管理、監督臻群公司工廠事務,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負有維護廠房機器設備安全及員工教育訓練之職責。被告
蔡育及蔡偉成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明知
告訴人張世全並非固定操作鋸木機台之人員
,對鋸木機台之操作未臻熟稔,且未使
告訴人接受從事工作
與防災所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即令告訴人使用
鋸木機台,負責將木材放置於輸送帶上、推送至電鋸前,並
控制下方開關操作電鋸,使電鋸將木材裁斷。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9 時許,告訴人操作鋸木機台過程中,在電源並
未關閉之狀態下,因機台所在位置狹窄,右方無迴
旋空間,
告訴人遂以右腳站立、左腳平抬靠置於鋸木機台面之姿勢,
推送右方輸送帶上之木材至電鋸前,惟因右腳誤觸未有防護
裝置之下方開關,致運轉中之電鋸自裡側滑出,割鋸告訴人
平靠於鋸木機台面之左大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近端開
放性骨折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育、蔡偉成涉有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育、蔡偉成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蔡育、蔡偉成2 人與告訴人張世全達成
和解,經告訴
人張世全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
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