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明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4513號、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7,經營電子材料銷售等業務,下稱幸暉公
司)代表人。「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圖樣
為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經著作權人王勇元非
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美術著作
),未經王勇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王明財知悉
本案美術著作係由網路上抓取,若欲量產、銷售必須處理授
權事宜或更改圖案,否則可能涉及侵權後,王明財預見本案
美術著作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明知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
猶於民國
104年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將本
案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
而販售牟利。
嗣因元美公司委由樺乙實業社向幸暉公司訂購
「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10片,確認有非法重製
本案美術作情形,
乃報警處理,嗣於105年3月30日,經員警
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勇元訴由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
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美術著作係由
王勇元於101年9月間委由洪明上完成之美術著作,洪明上並
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王勇元,
嗣經王勇元於103年間非專屬授
權予元美公司使用等節,有洪明上出具之授權書、本案美術
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證字第D-00-00-0000
000)、設計書及王勇元授權元美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56-60頁、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43頁),睽諸上開規定,應認王勇元享有本案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須
告訴
乃論(同法第100條本文規定
參照),係以有
告訴權人提出
合法告訴為
訴追要件。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及前揭
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如已為專屬授權者
,在被授權範圍內,僅專屬被授權人為告訴權人,得以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至專屬授權之
授權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是以,本案
之合法
告訴人應為王勇元(
公訴意旨將元美公司列為告訴人
,容有誤會),本件具有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兼幸暉公司代表
人王明財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財固坦承其為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被告王明
財有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
將自網路上取得之本案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
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並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95元價格
販賣,於同年11月3日出貨10片給樺乙實業社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
犯行,辯稱:圖案是從大陸的網站上找到的,我再委請大
陸的美工製作,我認為它沒有著作權,就算有著作權,元美
公司也不是著作權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28頁背
面、本院卷第62頁),經查:
(一)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被告王明財有於104
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將自網路
上取得之本案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
之壓克力面板,並以每片595元價格販賣,於同年11月3日
出貨10片給樺乙實業社之事實,為被告王明財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5頁、偵二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
120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佐偉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出貨單、統一發
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9958號卷(下稱他卷)第29、31、33頁
、本院卷第271頁),且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含
有本案美術著作之電子遊戲機1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19、54頁),是上
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明財雖以上開情詞辯稱,然查:
1、本件美術著作係由告訴人王勇元於101年9月間委由洪明上
完成之美術著作,洪明上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嗣
經告訴人於103年間授權元美公司使用等節,除據告訴代
理人林佐偉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洪明上出具
之授權書、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記號
:證字第D-00-00-0000000)、設計書及王勇元授權元美
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見偵二卷第56-60頁、本
院卷第243頁),是認告訴人享有本案美術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
2、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創作,須具有
原
創性,即基於人類精神上之巧思、構想之智慧結晶,並以
能為感官感受之一定表達方式
予以呈現,即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改作」則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
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改作係以原創作為基礎而添
加新創意,成為新創作,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
何新創意,即應屬「修改後重製」,
而非「改作」。查被
告王明財
自承:當時陳家碰傳一個圖案給我,說要訂購10
片,(數量太少)我不可能開模、無法生產,我就從網路
上的資料庫找到類似陳家碰傳給我的圖檔後,拍照給陳家
碰看,然後我委託大陸的美工重製,我確實沒有詢問圖案
是否可以使用,我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二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第120頁背面、
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及本院觀諸被告王明財於
104年11月3日出貨給樺乙實業社之10片壓克力面板上之圖
樣,與本案美術著作相比對後,不論在使用之圖案、字形
、字義、元素置放位置等幾乎均相同,其中僅有少部分物
品輪廓、顏色不同乙節,有比對照片及
鑑定書
可參(見他
卷第37-38頁、警卷第32-38頁),
堪認此二著作間除細節
處有微小差異外,基本構圖、整體輪廓、線條之轉折、走
向角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構造均甚相似,達「實質
相似」程度,是以,難認被告王明財委託他人修改之圖樣
有何新創意,睽諸上開說明,應屬「修改後重製」。綜合
上述,被告王明財未經本案美術著作之原著作人或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遽將本案美術著作予以重製,確有
不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甚為灼然。
3、至被告王明財雖
聲請傳喚樺乙實業社負責人陳秋明,證明
樺乙實業社並未向其訂貨乙節,然查,此待證事實經核與
被告王明財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故被告王明財上開調查
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明財所辯不足採信,上
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誤
認被告王明財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
起訴書載明之行為
態樣係「重製」),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照
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之
原則,「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被吸收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故僅應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低度行為,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部分,誠屬就高、低度行
為態樣有所誤認,應予更正。被告王明財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之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王明財意圖銷售而
已預見其取得之圖樣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猶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銷售而非法重製10片電子遊戲機台壓克力
面版;被告幸暉公司之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王明財,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財有意銷售電子
遊戲機,卻不思支付相當費用委託設計師以進行平面美術
設計,竟擅自指示不詳之人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本案美術著作,並將商品出貨與他人,所為誠有不該,被
告幸暉公司亦有管理及執行業務不善之責;復參被告王明
財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
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本案之
犯罪動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數量,兼衡被
告王明財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遊戲機台相
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頁),及被告幸暉公司現在停業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明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
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
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俱應
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犯罪所得之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經查
,非法重製之本案美術著作10片並未扣案,且已屬於告訴
人所有,爰不於被告王明財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扣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王明財所陳:扣案之機台是
陳家碰提供給我,我印出來要讓他看,他要求我將外型組
裝好,拍照給他參考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20頁
背面),則其上雖有本案美術著作之重製物,惟尚難認定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屬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聲請依法沒收,應有誤
會。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
財將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出貨予樺乙實業社,
因此取得5,950元,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里大榮物
流托運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他卷第29、31、3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明財係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水果
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板「魔獸金剛(瑪莉)遊戲
機板」設計圖之圖形為元美公司經告訴人即著作權人王勇元
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下稱本案圖形著作),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王明財明知
本案圖形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基於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在高雄市○
○區○○○路○○○○○號,將告訴人之本案圖形著作,擅自重
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主機板對外販售牟利。因認
被告王明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幸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王明財因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財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佐偉、陳世川、證人羅素芬之
證述、著作權權利移轉聲明書、本案圖形著作著作權存證登
記證書、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5年4月22日著作權鑑定
研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王明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
案圖形著作沒有著作權,這是告訴人抄襲別人原版「五虎將
」後再去申請,這是名陽公司30年前的公版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背
面),經查:
(一)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公司代表人,被告王明財有於104
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將本案圖
形著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之主機板,並以
每片4,700元價格販賣,於同年11月3日出貨10片給樺乙實
業社之事實,為被告王明財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佐偉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
頁),並有匯款委託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他卷第29、31、33頁、本院卷第27
1頁),且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本案圖形著
作之主機板242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
片可稽(見警卷第16-19、54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二)本件圖形著作係由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委由羅素芬完成
之圖形著作,羅素芬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嗣經告
訴人於101年3月30日間非專屬授權予元美公司使用等節,
除據告訴代理人林佐偉指述(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勇元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有羅
素芬出具授權書、該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登
記號:證字第F-00-00-000000)、設計書、魔獸金剛(瑪
莉)遊戲機板設計圖(著作類別: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及告訴人授權元美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
見偵二卷第61-63頁、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1頁);另
依被告王明財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名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名陽公司)工程師黃榮芳證稱:我製作各種類遊戲機
30幾年,我們公司從來沒有提供面板設計圖給同業使用,
我們公司的產品都有著作權,並沒有所謂的公版,我們公
司從來沒有授權給國內,只有授權給國外,我們公司主要
是國外的客製化(訂單),有很多人仿冒我們的產品,但
我無法確認王明財拿出的主機板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5頁),是以,依證人黃榮芳
上揭所
述,誠難認定被告王明財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主機板係由
名陽公司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明財使用乙節,是認被告王明
財上開辯稱
洵屬無據;綜合上述,告訴人為本案圖形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先予認定。
(三)而被告王明財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主機板圖形與本案圖形
著作具有實質相似之情,有比對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他卷第34-36頁、偵一卷第32
-94頁),惟按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製成立體成品
,應屬「實施」,而非重製行為。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製作而言,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至於實施,則係指
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
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言,與重製、改作有
別,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之規定甚明
。又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
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
作有特別規定外,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著作權
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對象,因此將平面圖形轉變為立體形式,是否
為上述之重製,自須就平面之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
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
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
,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之行為。而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依內政部81年6月10日以臺內著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
容
例示」第2條第6款規定,固屬圖形著作之一種,惟著作
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將原第3條第1項第23款「圖
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為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之
規定刪除,僅有「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亦屬重製」之規定,對於依建築設計圖以外圖形而為製作
之立體實物,非屬重製之範圍,而屬圖形著作之「實施權
」,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足見著作權法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限於所繪之圖之
重製權,不及於其
製成品。製成實用物品,係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並非著
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享有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權,
惟被告王明財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主機板,為一「立體實
物」,係依照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
圖施工之方法,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製成之立體成
品,此應屬專利法上「實施」行為之成品,並非著作權法
保護範圍;且該主機板並無將本案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單
純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於該立體物上以立體形
式單純性質再現本案圖形著作內容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明財出貨予樺乙實業社之主機板自非屬侵害本案
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被告王明財所為,即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定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
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認為被告王明財所為該當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罪。則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明財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王明財重製主機板及壓克力面板之
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其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
犯,應以一罪論),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主機板242件 │
├──┼──────────┤
│ 2 │遊戲機台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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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