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永發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106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士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肆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5樓之「雷翰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翰公司)之受雇人。楊士豪明
知由摩德廣告公司所拍攝之長效型防蚊扣照片5張(下稱上
開照片5張),係昇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亮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昇亮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
詎楊士豪為銷售雷翰公司之防蚊扣商品,竟
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雷翰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上網,擅自重製上開照片5張後,交由不知情之美
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上傳至「17 Life」、「瘋狂
賣客」網站上「韓國WING STOP長效精油防蚊扣」之網路賣
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昇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
經昇亮公司人員於105年6月間及7月14日上網時查悉上情,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士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頁;院二卷第38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吳建
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偵一
卷第8頁),並有攝影
暨美術著作陳述書、設計費發票影本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各1份(警卷第23-26)、「17
Life」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瘋狂賣客」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卷第35-58頁)存卷
可考,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楊士豪於重製、傳
輸前開攝影著作時,係受雇於被告雷翰公司乙節,業據被告
楊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二倦第16
頁),核與雷翰公司負責人鍾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0頁),復有雷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在
卷
可按(院二卷第29頁),故被告楊士豪係被告雷翰公司之
受雇人乙節,應
堪認定。準此,是被告雷翰公司亦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士豪
、雷翰公司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
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
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楊士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楊士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又
被告雷翰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楊士豪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
審酌被告楊士豪未能尊重
告訴人耗費時、力始完成著作,
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率然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楊士豪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復參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然因雙方金額
差異過鉅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結果
報告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
(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3、26、38、40-42頁),併衡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士
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