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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永發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85號、106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士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豪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25樓之「雷翰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翰公司)之受雇人。楊士豪明 知由摩德廣告公司所拍攝之長效型防蚊扣照片5張(下稱上 開照片5張),係昇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亮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昇亮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楊士豪為銷售雷翰公司之防蚊扣商品,竟 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雷翰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上網,擅自重製上開照片5張後,交由不知情之美 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上傳至「17 Life」、「瘋狂 賣客」網站上「韓國WING STOP長效精油防蚊扣」之網路賣 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 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昇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經昇亮公司人員於105年6月間及7月14日上網時查悉上情,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一卷第9頁;院二卷第3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建 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16;偵一 卷第8頁),並有攝影美術著作陳述書、設計費發票影本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影本各1份(警卷第23-26)、「17 Life」網頁列印資料1份及「瘋狂賣客」網頁列印資料1份( 警卷第35-5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楊士豪於重製、傳 輸前開攝影著作時,係受雇於被告雷翰公司乙節,業據被告 楊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偵二倦第16 頁),核與雷翰公司負責人鍾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0頁),復有雷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在 卷(院二卷第29頁),故被告楊士豪係被告雷翰公司之 受雇人乙節,應堪認定。準此,是被告雷翰公司亦有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罪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士豪 、雷翰公司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 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 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 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楊士豪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 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楊士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 被告雷翰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楊士豪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士豪未能尊重告訴人耗費時、力始完成著作, 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率然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楊士豪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復參其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雙方金額 差異過鉅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結果 報告書、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23、26、38、40-42頁),併衡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士 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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