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昇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心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新輝
吳建霖
被 告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陸年捌月參拾日一○六年度智簡附民字第六號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
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為有罪
諭
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所提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業於106年8月30日
宣示判決在卷
。惟本院未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智簡附民字
第6號)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容有未
洽。
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由原審理之刑事庭自為裁判,準此,上開移送民事庭之
原裁定應予撤銷,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