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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昇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新輝       吳建霖 被   告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陸年捌月參拾日一○六年度智簡附民字第六號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第二十三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 自為裁判,不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有罪 知時,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裁判,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法院民事庭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所提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業於106年8月30日宣示判決在卷 。惟本院未依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智簡附民字 第6號)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容有未 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由原審理之刑事庭自為裁判,準此,上開移送民事庭之 原裁定應予撤銷,爰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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