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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昇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心蘭 訴訟代理人 鄭新輝       吳建霖 被   告 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被   告 楊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昇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亮公司)曾 委由摩德廣告公司拍攝長效型防蚊扣照片及圖片計5張(下 稱系爭照片及圖片5張),係昇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被告楊士豪,未經原告昇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對上揭照片及圖 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楊士豪重製上揭商品照片及圖片檔案 後,復交由不知情之美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上傳至 「17 Life」、「瘋狂賣客」等網路賣場(下稱上開網路賣 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致原告受到損害非輕;且本案 被告楊士豪於案發時係被告雷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雷翰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雷翰公司 應與被告楊士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雷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永發及被告楊士豪均以:本件 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故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本院附民卷第45頁背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士豪為雷 翰公司之受雇人。楊士豪明知由摩德廣告公司所拍攝之系爭 長效型防蚊扣之照片及圖片計5張,係原告昇亮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昇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 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侵害之,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 在雷翰公司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擅自重製上開 照片5張後,交由不知情之美術編輯人員重製組圖,再將之 上傳至「17 Life」、「瘋狂賣客」等網站上「韓國WING STOP長效精油防蚊扣」之網路賣場,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 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昇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昇亮公司人員於105年6月 間及7月14日上網時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此經本院以106 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楊士豪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被告楊士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楊士豪 拘役40日。又被告雷翰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楊士豪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在案,而科以罰金新臺幣3 萬元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附民卷第45頁背面)。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 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 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 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至於賠償金額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 商譽受損,且其原來在網站上銷售此一商品之業績下滑,故 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圖片至上開網路賣場 ,供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然以現今網路世界之販售商品可 謂多如過江之鯽、不可勝數,一般民眾對於所謂「網路熱門 商品」之熱度及持續性,在時間上往往十分短暫而有限,多 數網路商品甫在網路問世或銷售不久,即就被其他商品所 取代或退流行,故被告所為果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之其客戶 流失、業績下滑之結果,即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銷售 統計明細,其中105年5月份之銷售額係291632元(即162735 +56704+72193=291632)、6月份之銷售額為36896元、7 月份之銷售額為31653元,然細觀上開單據發現,5月份的單 據有3份,銷售期間有3週(105年5月4日至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5日至105年5月31 日);6月及7月份單據各僅有1份,銷售期間亦均只有1週( 105年6月26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3日至105年7月9日) ,故上開單據明顯有所缺漏,是否為該期間全部實際之銷售 紀錄,即非無疑;且上開單據僅載明商品之數量和單價,其 進貨之成本與費用原告之純益,均難以上開單據遽為判斷 ,而原告復陳述除了上開銷售資料之外,沒有其他銷售證明 等語(本院附民卷第46頁背面)。因此,原告亦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確實造成原告有客戶流失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及被告因 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二)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防蚊扣照片及圖片5張, 是105年3、4月間委託摩德廣告公司拍攝及繪製完成,5月份 刊登在「生活市○○○路賣場,在生活市集的銷售期間是 105年的5月至7月,8月份就被迫下架,因為生活市集調查到 有其他的平台在銷售同樣的商品,違反當初承諾給他們獨家 銷售的約定,但是生活市集也沒有要求我其他的違約金的處 罰等語(本院附民卷第46-47頁背面)。故系爭照片及圖片 刊登於網路及防蚊扣在網路上販售之時間均不長,且原告並 未因系爭商品短期內下架而被其合作對象要求賠償或處罰。 復參酌被告楊士豪係於105年6月初某日,重製並公開傳輸系 爭照片及圖片5張至上開網路賣場,至105年7月13日被查 獲,故自被告楊士豪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1個月餘 ,時間非長,以及被告楊士豪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及圖片之數量僅5張,數量及內容均不多此有系爭照片及圖 片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5-39頁),再參酌被告雷翰公司及 楊士豪並無直接販賣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雷 翰公司及楊士豪有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 益之情形,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對原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以3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雷翰公司及楊士豪均 係於106年5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附民卷第17、18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 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 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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