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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安男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44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康通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楊安男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男為靠行於永康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6樓之2,下稱永康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永康公 司對楊安男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而為永康公司之受雇人。楊 安男知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專屬授 權期間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楊安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3月30日前之某日,該 不詳之人經楊安男委託,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之人以不詳 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灌錄而重製在楊 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之音圓伴唱 機內。於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瑞影公司經銷 商智崴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楊安男駕駛之前揭遊 覽車內,發現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歌曲編列於伴唱機之點 歌單中,並經實際操作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伴唱機內灌錄 重製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安男、被告永康公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智訴卷第23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楊安男告固坦認其所有靠行於永康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內伴唱機,確有灌錄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 音樂著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不詳之人共同擅自重製 上開音樂著作即將之灌錄於伴唱機內之犯行,辯稱:被告楊 安男沒有另行灌錄,是購買伴唱機的時候已經有這些歌曲, 被告楊安男是在十全路的跳蚤市場購買云云;被告永康公司 則辯稱:被告永康公司與被告楊安男間為靠行關係,並無管 理監督之權限,且被告楊安男應無擅自重製之行為。經查: ㈠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首歌曲瑞影公司於附表編號2至 編號4所示專屬授權期間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被告楊安男為靠行於被告永康公司之遊覽車司機,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擺設有音圓伴唱機。於104 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經瑞影公司經銷商智崴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被告楊安男駕駛之前揭遊覽車內 ,發現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歌曲編列於伴唱機之點歌單 中,並經實際操作伴唱機進行蒐證,發現伴唱機內灌錄重 製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瑞影公司顧培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14至 116頁)明確,並有被告永康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1 紙(警卷第35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104 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8頁【下稱他卷】)、智崴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72頁)、附表 所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他卷第9至20頁)、 蒐證照片18張(他卷第35至43頁、警卷第26至34頁)、永 康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1份(105年度 調偵字第1079號卷第16至17頁【下稱偵四卷】)、監理服 務網-遊覽車車輛資訊列印資料2份(警卷第74至77頁、第 7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4日智著字第1050002 7250號函文1份(偵四卷第19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他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楊安男、被告永康公司 所不否認,首認定。 ㈡被告楊安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瑞影公司有自己的伴唱機MDS-655,只租 不賣,租伴唱機就可以用瑞影公司的歌。MDS-655只能 用瑞影公司獨有的程式去灌新歌,外面盜版的歌使用其 他灌錄程式無法灌進MDS-655裡面。至於音圓伴唱機與 瑞影公司沒有關係。所以音圓伴唱機裡灌錄有瑞影公司 的歌,就可以推知為違法灌錄(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 第116頁)等語。觀諸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再議狀,即檢附Y3-455遊覽車使用之電腦伴唱機與 瑞影公司MDS-655電腦伴唱機點選播放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3首歌曲之歌頭畫面的對照表(106年度調偵續字 第26號卷第5頁【下稱偵六卷】),兩者歌頭畫面並非 一致而有明顯的差別。而被告楊安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內放置者為音圓伴唱機乙情,業據被告楊安 男供承在卷(警卷第17頁)。是被告楊安男放置者既為 音圓伴唱機,並非瑞影公司MDS-655之伴唱機,然其伴 唱機內卻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 產權之3首歌曲,且其伴唱機內點選附表編號2至編號4 所示3首歌曲之歌頭畫面亦與MDS-655電腦伴唱機顯示之 歌頭畫面有明顯差異,顯見被告楊安男車內伴唱機內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歌曲,係經非法灌錄而來,堪以認 定。 ⒉至上開伴唱機之來源及取得時間部分,被告楊安男先於 104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問:遊覽車Y3-455上之 電腦伴唱機來源為何?)買中古車就有裝設了。」(警 卷第17頁);於104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車上伴唱機是否你所有?)是,買車就有了,伴 唱機就有這些歌曲,遊覽車是跟永康公司在97、98年間 購買。」(偵一卷第11頁);105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述:95年底買遊覽車時,車上就有伴唱機,伴唱機 內已有這些歌曲,不知道為何有95年以後的歌曲(偵二 卷第10至11頁),而均稱伴唱機係於95或97、98年間向 永康公司購買時已有配備。然於105年5月30日檢察官訊 問時則改稱:車子是95年向陳泰益買的,直接靠行在永 康公司,買車時車子內建有伴唱機,因為原本的壞掉了 ,再去跳蚤市場買機台,幾年前去買的,沒有版權的著 作是機台裡面的(偵四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於 105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5年12月向陳泰益購 買遊覽車再去靠行,買的時候車上有伴唱機,伴唱機壞 掉,再去跳蚤市場買,購買時間忘記了(偵四卷第43頁 背面至第44頁);於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被告沒有灌錄歌曲,是在跳蚤市場買伴唱機,買的時候 就有了,已經買很久了(審智訴卷第22頁);於本院 107年10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伴唱機是 在十全跳蚤市場買的,年度忘記了,從被抓時開始算的 話,是之前超過4、5年前買的(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 語,而改稱因原本車內所附之伴唱機壞掉,因而再至跳 蚤市場購買伴唱機之情。紬繹被告楊安男上開所辯,就 該台伴唱機來源究係購買時原車所附,抑或另至跳蚤市 場購買,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是該台伴唱機之來源 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楊安男所辯伴唱機乃至跳蚤 市場所購得為真,然其所述購買機台之時間為查獲前4 、5年,即約99、100年間,則機台內之歌曲理應為99、 100年之前所發行之歌曲,始為合理。乃本案附表編號2 「心肝仔」CD專輯發行之日期為102年12月,顯然於被 告自述在跳蚤市場購得伴唱機之時點之後,豈有於99、 100年購得伴唱機時,伴唱機內業已灌錄101、102年始 發行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之可能。是其所 辯伴唱機於購買時業已灌錄附表所示歌曲,並未另行灌 錄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以被告楊安男為遊覽車司機,照理應無在伴唱機灌錄 新歌之知識或能力,而可推認應係其委由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之人灌錄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歌曲,較為合理。 至於其灌錄歌曲之時間,參之蒐證照片所示,點歌本內 標題有「103-全年度新歌金曲」(他卷第43頁上方照片 )且歌曲內包含CD專輯發行日期為102年12月之附表編 號2「心肝仔」,顯見非法重製灌錄附表所示歌曲及補 充點歌本歌名之時點應係103年(含之後),而可能介 於103年1月3日(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心肝仔」著作 財產權)之後,104年3月30日查獲之前,亦足認定。 ㈢被告永康公司固辯稱其與被告楊安男係靠行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對被告楊安男並無管理監督之權云云。然查: 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嗣經修正為第91條至第 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嗣經修正為第91條至第93條、第 95條至第96條之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 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 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 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 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 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 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 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 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之被告楊安男與被告永康公司於102年3月10日簽訂之 「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其中第 2條規定:「乙方(被告楊安男)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 ,按月向甲方(被告永康公司)交付業務管理服務費, 並遵行甲方之章程及運輸管理規則等法令,並不得損害 甲方之信譽。」(偵四卷第16頁)可見被告楊安男固為 靠行司機,然仍應受被告永康公司章程及運輸管理規則 等法令之約束,被告永康公司某程度地得以對靠行司機 即被告楊安男為管理監督之責,是與被告永康公司所辯 之毫無管理監督責任尚屬有間。 ⒊再者,王健原即被告永康公司代表人於警詢時供稱:被 告永康公司有39輛車,10輛是公司自行購買,其餘20部 是車主的靠行車,有裝設伴唱機的有28輛,另外11輛是 跑大陸客,沒有需要伴唱機,公司有統籌向社團法人臺 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約,並要求車行的每一台車都要加 入公播權。因為靠行的車很多,大部分比較注重車輛的 安全,對於著作權的問題可能有點疏漏,以後會要求靠 行的車播放有版權的歌(警卷第10至11頁)等語。益見 被告永康公司對於靠行之司機確有相當之管理監督權責 無訛。是被告永康公司實難以靠行為由即得解免其對靠 行司機之管理監督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安男及被告永康公司前揭所辯,僅係卸 責矯飾之詞,並無足採。被告楊安男所為於103年1月3日 (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2「心肝仔」著作財產權)之後, 104年3月30日查獲之前,委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非法重 製灌錄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3首歌曲至Y3-455號遊覽車 內音圓伴唱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及被告永康公司應就被告楊安男前開執行 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負僱用人之管理監督責任,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安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永康公司因其受 雇人即被告楊安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楊安男係構成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然查遊覽 車業者縱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 機,然就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 而非為承租該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 乃使用該遊覽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何況著作權法第29條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 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 利」,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 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 程式著作,不適用之」,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 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 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 ,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是 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伴唱機,使承租該遊 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者取得該電腦伴唱 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 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所稱出租行為 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 名(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並給予被告改期辯論之 機會(本院卷第9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楊安男與不詳之成年人,就擅自重製灌錄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楊安男與不詳之人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著作財產權行為,除侵害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 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被告楊安男靠行於被告永康公司 ,被告永康公司對其有管理監督之責,卻未盡此管理監督 之義務。並審酌被告楊安男與不詳之人重製於伴唱機內告 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3首,及其係靠行於被 告永康公司之遊覽車司機,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0,000元,及被告楊安男自述其駕駛之Y3-455號遊覽車因 老舊而多供作交通車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永康公司 、被告楊安男如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楊安男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遊覽車上 灌錄重製有前揭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 及點歌本,雖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 電腦伴唱機內尚有其他歌曲,點歌本內亦有其他歌名,以 其比例而言,可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 法定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安男除前開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 歌曲外,尚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月30日前之某日,由該成年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連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 ,一併重製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內伴唱機內,因認此部分被告楊安男、被告永康公司亦 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 ⒉按本章之罪(第91條至第96條之1),須告訴乃論。但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著 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 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 第4項明定詳。是依上開規定,專屬授權人既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則就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應由專屬授權人於專屬授權 期間內提出告訴,始為允洽。 ⒊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之「斷情」,告訴人取得之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期間為102年2月19日至104年7月14日,此有 授權證明書1份(他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 縱曾享有「斷情」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然期間至 104年7月14日為止,乃告訴人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提出 告訴(按刑事告訴狀狀末日期固記載為104年5月22日, 然告訴狀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為104年7月 20日,而應以收文章戳之時間為準),而已逾專屬授權 期間,是其於就附表編號1音樂著作提出告訴時,已不 具直接告訴人身分,欠缺合法告訴權限,是被告楊安男 、被告永康公司被訴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附表編號1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楊安男、被 告永康公司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成罪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 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檢察官陳建烈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權人 │CD專輯發行日期│專屬授權期間 │ ├──┼─────┼─────────┼───────┼───────┤ │1 │斷情 │詞:陳偉強 │102年1月 │102年2月19日至│ │ │ │曲:陳偉強 │ │104年7月14日 │ ├──┼─────┼─────────┼───────┼───────┤ │2 │心肝仔 │詞:蔡湘宜 │102年12月 │103年1月3日至 │ │ │ │曲:文傑/城城 │ │105年5月14日 │ ├──┼─────┼─────────┼───────┼───────┤ │3 │男人的堅持│詞:石國人 │102年6月 │102年7月11日至│ │ │ │曲:石國人 │ │104年9月14日 │ ├──┼─────┼─────────┼───────┼───────┤ │4 │教堂的鐘聲│詞:呂宗凱/陳泰山 │101年7月 │102年7月25日至│ │ │ │曲:呂宗凱/金泓 │ │105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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