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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廷(原名林峻宇)       薛婷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7498號、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星廷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扣案附表四編 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及編號26之物沒收。 薛婷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 11及編號2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星廷(原名林峻宇,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改名)係尚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 尚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英)、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即「IS艾絲香水、 保養品、髮品專賣店」,下稱艾絲門市)之董事,為實際負 責人,薛婷妃原為林星廷配偶(嗣於106年5月31日離婚), 擔任艾絲門市店長,並擔任尚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林星廷 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批發,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 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同時處理尚鼎工廠事務。林星廷及薛 婷妃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樣(下稱貝 德瑪),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 示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且 前開商標嗣經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下稱 納奧斯公司),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 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在市場 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周知。林星廷及薛婷妃復均 知悉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貝德瑪化 妝水貨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 二、林星廷前於105年3月7日透過其友人官恆生(Nicholas Kuan )以20,000歐元之代價,向自稱「法國HMT COSMETICS公司 」(下稱法國HMT公司)訂購5,000瓶貝德瑪化妝水,並經「 法國HMT公司」以Email附件檔寄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105 年3月7日訂購單,及105年3月17日開立之偽造不實產地證明 、裝箱單、提單等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而轉由林星廷 取得。詎林星廷繳納60%之貨款後,「法國HMT公司」遲未出 貨,而經官恆生代為向英國警方為詐欺通報,已知悉「法國 HMT公司」為騙局,且前揭附表二之一所示資料為偽造。竟 仍基於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與薛婷 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聯絡,林星廷先於105年4月12日前某日 起,陸續將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加以變造為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將之列印為紙本,再以黑筆塗掉 部分內容後,翻拍為相片檔案,再自105年4月12日起至8、9 月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翻拍照片電磁紀 錄傳送予丹比絲蔻美容美髮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志,及於 105年8月30日起,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翻拍照片 電磁紀錄傳送予鎰鑫永業有限公司簡○韋,分別向其等宣稱 有管道可自法國輸入原裝之貝德瑪化妝水,並以前揭變造之 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作為佐證,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郭○志、簡○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由林星廷代表尚鼎公司,與郭○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 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 均將貨款匯至薛婷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林星廷旋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尚鼎 公司時薪人員,及自105年9月起,由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 進行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不知情之學生李○庭 、李○妘、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 內,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裝填至500ML空 瓶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使用附表一所 示商標,而填充完成貼有「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 標籤紙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陸續於105年8月29日起 至105年9月底間,由薛婷妃在尚鼎公司處理交貨事宜,或載 運至指定地點,而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化妝水交付予郭○志及 簡○韋,郭○志及簡○韋再輾轉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 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子婕公司)、豪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及下 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薛婷妃亦將上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 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年10月11日至105年10月30日 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49元之價格,共賣出9瓶予不詳消 費者。 三、嗣因下游廠商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售出之仿冒貝 德瑪化妝水,察覺有異而退貨,而於105年10月18日遭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仿冒貝德瑪化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 105年聲搜字1816號搜索票,前往尚鼎公司高雄市○○區○ ○路○○○○○號、艾絲門市○○市○○區○○○路○○○○○號及 林星廷與薛婷妃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以下之物。及經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 23日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固不否認尚鼎公司販賣予郭○ 志、簡○韋、艾絲門市販售予不詳消費者及在尚鼎公司裝填 而扣案之「BIODERMA」化妝水,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被告林星廷辯稱:被告林星廷係透過官恆生去尋找貝 德瑪化妝水來源,在網路上找到「法國HMT公司」,但沒有 順利的出貨,後來自稱「HMT香港分公司」的「張捷」男子 來找被告林星廷,表示重新授權後可以出貨,第一批出給郭 ○志的貨是「張捷」直接帶1,000箱的貝德瑪化妝水現品給 被告林星廷,後續出貨的是「張捷」寄送之化妝水原料、空 瓶、標籤和瓶蓋,再由被告林星廷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後出 貨給郭○志;至於簡○韋部分的貨有些是填充的,有些是郭 ○志退的貨,透過LINE提供給郭○志和簡○韋的文件,是來 自「法國HMT公司」以及「張捷」提供給被告林星廷。被告 林星廷也是被害人,誤信「HMT公司」有獲授權,填充化妝 水和出貨給郭○志及簡○韋時均並不知化妝水是假的云云; 被告薛婷妃則辯稱:被告薛婷妃主要管理艾絲門市,雖然受 被告林星廷指示去尚鼎公司工廠指導建教合作學生填充化妝 水,也有在艾絲門市將化妝水賣給不詳消費者,但不知道化 妝水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星廷係尚鼎公司、艾絲門市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 薛婷妃原為被告林星廷配偶,擔任艾絲門市店長,及為尚 鼎公司副理及監察人,被告林星廷負責經營化妝品製造及 批發,薛婷妃則經營化妝品零售,並兼任尚鼎公司之會計 。附表一所示之「BIODERMA」商標圖樣,為法商拜歐德瑪 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包含化妝水、 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前開商標嗣經 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公司。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均 知悉尚鼎公司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貝德瑪 化妝水商品,亦非合法授權之代理商。被告林星廷於105 年4月間起,及於105年8月30日,先後將附表二之二所示 經變造之電磁紀錄即提單、產地證明、裝箱單、海關進口 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資料,以黑筆塗黑部分內容後, 翻拍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郭○志及簡○韋, 宣稱有管道可自法國原裝進口正版貝德瑪化妝水,郭○志 、簡○韋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被告林星廷代表尚鼎 公司,與郭○志及簡○韋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如附表三 所示價格、數量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並均將貨款匯至被 告薛婷妃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被告林星廷旋自105年7月某日起指示尚鼎公司時薪人 員,及自105年9月起,由被告薛婷妃指示至尚鼎公司進行 建教合作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李○庭、李○妘、 陳○莉、鄭○瀞、江○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工廠內,將自 不詳來源取得之不明原料液體,以機器裝填至500ML空瓶 內,並壓蓋、貼上標籤紙及打印產品批號,填充完成貼有 「BIODERMA Crealine H2O」字樣標籤紙之化妝水貨品。 並於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時間,將上開仿冒貝德瑪商標之化 妝水交付予郭○志及簡○韋。郭○志及簡○韋再將前揭仿 冒之貝德瑪化妝水轉售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子婕公司 、豪鼎公司及下游廠商香港客戶。另被告薛婷妃亦將上開 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商品拿至艾絲門市販售,而於105年 10月11日至105年10月30日間以每瓶349元之價格,共賣出 9瓶予不詳消費者。嗣經香港客戶輾轉購得前述尚鼎公司 售出之9,024瓶(每瓶500ml)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發現化 妝水內含雜質、有異味,退貨回臺灣,並於105年10月18 日遭高雄關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9,022瓶仿冒貝德瑪化 妝水,再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尚鼎公司、艾絲門市、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27所示之物,及 經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主動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於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並有A1(檢舉人)警 詢筆錄(他一卷第8至9頁)、納奧斯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向 馗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0頁背面、偵一卷 第148至149頁背面)、告訴人郭○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 106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及本案本院審 理中之指述(他一卷第17至22頁、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 卷第76至77頁、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頁背面、第 125至129頁及本院卷三第45至52頁)、被害人簡○韋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偵一卷 第45至49頁、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宋泓昇即子婕公司 董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2 至74頁、警一卷第6至7頁背面、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 109至112頁背面)、李坤得即至淯報關公司監察人之警詢 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任睦宏即代理商翔達開發科 技公司經理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至23頁)、李良堂即 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20至 125頁、偵一卷第84至85頁)、建教合作學生李○妘、李 ○庭、陳○莉、鄭○瀞及江○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 一卷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 、第80至83頁、第97至99頁)、蔡品婕即子婕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另案法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至第 124頁背面),及任睦宏提供法國貝德瑪Sensibio H2O正 品照片3張(警一卷第26至28頁)、105年10月18日查扣即 附表四編號1之仿冒法國貝德瑪Crealine H2O化妝水照片3 張(警一卷第29至31頁)、簡○韋提供之與被告林星廷之 LINE對話截圖1紙(警一卷第33頁)、被告林星廷與郭○ 志LINE對話紀錄(院二卷第23至107頁業背面、第117至 119頁背面、第130至137頁背面)、被告林星廷提供給簡 ○韋之提單、原產地證明、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等進口文件1份及被告林星廷名片1紙(以林峻宇名義) (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36頁)、郭○志提供之被告林星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產地證明文件、提單、裝箱單、海 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申報資料、「法國 HMT公司」資料、討論串與電子郵件紀錄1份(警一卷第44 至53背面頁)、郭○志提供之郭○志與尚鼎公司、子婕公 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取貨總表及退貨總表及貨品 照片4張(警一卷第55頁背面至第62頁)、尚鼎公司電腦 中儲存被告林星廷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變造文件資料 1份(警一卷第66至81頁)、106年1月25日高普港字第 1061002257號函暨附件資料;臺北關106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資料、106年4月10日北普遞字第1061013943號函 暨附件資料等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84至111頁)、告訴人 納奧斯公司於法國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警一卷第116至 11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1份及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420 490號函1份(警一卷第118至121頁)、105年11月22日至 尚鼎公司工廠查獲偽造「BIODERMA」化妝水產品之鑑定證 明書及產品照片8張(警一卷第122至126頁)、告訴人106 年2月17日函檢送子婕公司貝德瑪仿冒品6,472瓶之鑑定證 明書、照片6張及侵權市值估算表1份(警一卷第127至133 頁)、尚鼎公司及艾絲門市外觀照片各2張(警一卷第136 至13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2月7日台央外捌字第 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妃及吳○英之外 匯支出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40至141頁)、臺灣銀行苓 雅分行105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781號函檢送尚 鼎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匯出資料3紙(警一卷第142至 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2月30日高市衛藥字第 10539965900號函影本1份(警一卷第149頁)、被告林星 廷擔任董監事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份(警一卷第152至 153頁)、被告薛婷妃擔任董監事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份 (警一卷第157至158頁)、尚鼎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 料、工廠登記基本資料等影本1份(警一卷第161至162頁 )、尚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院二卷第2至5 頁)、威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等影 本1份(警一卷第163頁)、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製作之 尚鼎公司出貨網絡圖影本及案關資料對照表影本1份(警 一卷第165至168背面頁)、蕭敏惠於105年6月6日匯款予 被告薛婷妃之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 49頁)、報單第BC/05/127/H0947號來貨數量清單1紙(警 二卷第62頁)、李○妘、李○庭、陳○莉、鄭○瀞、江○ 君就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指認機具用途照片各 1份(他一卷第52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8至71頁、第 76至79頁、第84至87頁)、尚鼎公司之員工保密合約書6 份(他一卷第106至111頁)、海巡署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 105年11月25日偵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113至114頁)、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2月 16日高一機字第1050018406號函檢送比對照片2張(偵一 卷第72至74頁)、被告林星廷提出「法國HMT公司」提供 之船運資料、向HMT公司詢問到貨時間之Email往來資料各 1份及網路搜尋「法國HMT公司」之截圖2張及與「法國HMT 公司」詢價訂貨之Email往來資料及中譯本1份、臺灣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資料2份、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3月 7日與官恆生聯絡之LINE翻拍照片1份、網路報案單資料及 中譯本1份、「法國HMT公司」網頁首頁擷取照片1張、「 張捷」名片1紙、交付予「張捷」款項之金額對帳單2紙( 偵一卷第116至129頁、第136至137頁、審智訴卷第67至 242頁)、被告林星廷提出之「法國HMT公司」提供之工商 證明書、合約書、船運文件、產地證明1份及各該Email資 料(院一卷第142至151頁、第165-181頁)、被告林星廷 提出之退還貨款予子婕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各2 份及退款予簡○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3份(審智訴卷第244 至246頁)、簡○韋提供之被告林星廷之退款紀錄1份(警 一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0日移署資字 第1060028332號函檢送105年5月至9月以「張捷」名義入 境臺灣之人像資料1份(偵一卷第171至173頁)、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2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至0000000000號函檢送「BIODERMA Sebium H2O」檢體之 檢驗報告書3份(偵一卷第193至197頁)等在卷,並有高 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及查獲之仿冒 化妝品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16張(警一卷第82頁、他一卷 第30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警一卷第146 至147背面頁、偵一卷第142至143背面頁)、海巡署南巡 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他一卷 第115至123頁、第149至152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本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他一卷第124至 130頁、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艾絲門市進銷貨資料影本2 張(他一卷第131至137頁、第152至背面頁、警二卷第67 背面頁至68頁)附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 中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4所示尚鼎公司出貨予下游廠商及在 尚鼎公司內扣得之「貝德瑪化妝水」經告訴人鑑定後,因 產品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 冒品,此有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26日鑑定證明書各1 份(警一卷第122頁、第129頁)可憑,復經被告林星廷及 薛婷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 貝德瑪化妝水」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林星廷前係透過友人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 」聯繫,向「法國HMT公司」訂購貝德瑪化妝水三款各 1,500瓶、1,500瓶及2,000瓶(共5,000瓶,每瓶報價歐 元4元,總價金為20,000歐元),議定之交易方式為先 給付定金30%,取得相關文件後再給付30%,最後收到貨 品則交付40%,被告林星廷先於105年3月8日給付6,030 歐元(即前述30%之定金)及經「法國HMT公司」在 Email中傳送附表二之一所示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 等資料後,再於105年3月22日給付6,030歐元(即收得 文件後30%之款項),此有被告林星廷提出其於105年2 月27日至105年4月16日間透過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 」聯繫之Email內容原文及中譯本1份(審智訴卷第67至 189頁)、被告林星廷與官恆生104年12月28日至104年3 月7日的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審智訴卷第195至233頁 ),付款部分則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2月7日台央外 捌字第1050048075號函檢送尚鼎公司、被告薛婷妃及吳 ○英之外匯支出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140至141頁)、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21日苓雅外字第105000427 81號函檢送尚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薛婷妃之外匯 匯出資料3紙(警一卷第142至145頁)在卷可憑,前揭 事實首堪認定。 ⒉紬繹前揭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Email內文及被告林 星廷與官恆生間之LINE對話,可見被告林星廷於104年 12月間委由官恆生尋找貝德瑪化妝水之國外貨源,並強 調要是「正貨」,由官恆生在網上陸續尋找批發商,最 終覓得「法國HMT公司」,並告知被告林星廷有「法國 HMT公司」之公司註冊號碼,經官恆生以Email與「法國 HMT公司」聯繫,先少量訂貨5,000瓶之聯繫過程。然而 ,於官恆生在倫敦尋覓國外批發商過程中,「法國HMT 公司」報價將近其他批發商報價的一半(見審智訴卷第 201至202頁,其中一名批發商報價每瓶7至8歐元;然而 法國HMT公司報價卻是每瓶4歐元,見審智訴卷第209至 216頁),其異常便宜之報價已有可疑;且官恆生曾要 求親自到巴黎檢查貨物時,遭到「法國HMT公司」以「 不保留庫存」、「未來3個月沒有時間」而拒絕官恆生 來訪(審智訴卷第133頁);又於官恆生與「法國HMT公 司」通信間,信件內容出現與化妝品全然無關之「報廢 銅線」內容而經官恆生提出質疑(審智訴卷第160頁) ;再者官恆生撥打電話給「法國HMT公司」時總是無人 接聽而轉接留聲機,且經以Email詢問「法國HMT公司」 有無其他電話時,「法國HMT公司」表示沒接電話就留 下電子郵件(審智訴卷第168頁)等種種啟人疑竇之狀 況。再者,被告林星廷透過官恆生向「法國HMT公司」 ALEX訂貨並給付60%款項後,遲遲未能再聯繫上,也未 收到貨物,官恆生發信催促未果等情,此由尚鼎公司僅 匯給「法國HMT公司」兩筆款項(佔總金額之60%)後, 未再匯入尾款40%,即可見被告林星廷確實未收到所訂 購之貨物甚明。官恆生因而於105年4月8日在網路上向 英國「Action Fraud」通報遭到詐欺之情(審智訴卷第 184至185頁)。凡此可見即使被告林星廷一開始相信「 法國HMT公司」可販售貝德瑪化妝水正貨,然而在陸續 聯繫、付款過程中,「法國HMT公司」不但報價不合理 的低,且只能以Email聯繫,電話沒人接,也拒絕客戶 拜訪,且於尚鼎公司已給付60%貨款後,「法國HMT公司 」卻未如期出貨,而由官恆生通報詐欺等情,顯然被告 林星廷至遲於105年4月8日委由官恆生通報詐欺之時, 業已失去信賴「法國HMT公司」為合法、確實存在之公 司之基礎,應無疑問。 ⒊乃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8日已委由官恆生通報詐欺, 顯已認為「法國HMT公司」為騙局的情況下,竟仍於2日 後之105年4月10日向郭○志宣稱有貝德瑪化妝水之「法 國原裝」商品可以販售(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且接 連於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9月間陸續傳送附表二 之二所示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等資料予郭○志(LINE 對話見本院卷二第23至107頁背面、第117頁、第130至 137頁,傳送照片之放大版本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3頁 背面),期間被告林星廷復向郭○志表示為「原廠箱」 (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且被告林星廷對話中均稱「 報關手續ing」、「都已經說在報關ing」、「進口的東 西,或多或少會遇到延遲的狀況…」(本院卷二第42至 44頁)及「我的是原廠出貨…」、「我花大筆資金跟法 國購買…要做仿冒的,我直接在廣州訂貨,香港交貨就 好啦」、「海運坐船會不會翻?」、「漏液我早就猜到 …」(本院卷二第61頁、第72頁、第86頁)等語,始終 營造出自法國進口原裝商品之假象,而未曾告知實係「 尚鼎工廠填充之商品」。至簡○韋部分,除被告林星廷 亦以LINE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33頁背面至 第35頁背面)外,簡○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林星廷說他在一場酒會上認識到法國公司那邊的人,對 方說臺灣這邊原本的代理商快被換掉了,他是因為有這 層關係,所以有辦法拿到這些貨。」等語。足見被告林 星廷明知所販售者為自行在尚鼎工廠填充之化妝水,卻 宣稱為「法國原裝進口」,並以偽造、變造之產地證明 及稅費繳納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出售仿冒之貝德瑪化 妝水,應無疑問。至於被告林星廷雖於105年5月23日交 付郭○志6瓶「貝德瑪化妝水」作為樣本(本院卷二第 31頁),於後續確實未見郭○志有何爭執該樣品有問題 之情,被告林星廷因而辯稱該樣品係來自「張捷」,顯 見其確實不知悉為仿冒化妝水云云。然查官恆生前曾自 英國(GB)寄送貝德瑪化妝水共16瓶予被告林星廷( Andy Lin),於105年4月28日報關進口,此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發票(INVOICE)1紙(警一卷第86頁 背面至第87頁)在卷可憑,被告薛婷妃嗣於105年6月16 日亦有匯款英鎊230元予官恆生(見警一卷第145頁)。 則被告林星廷交付予郭○志之未經發覺有異之「貝德瑪 化妝水」,極有可能為其事前要求官恆生所寄送之來自 國外之正版貝德瑪化妝水,以之取信於郭○志。是否如 被告林星廷所辯解之來自「張捷」,顯有疑問,自不足 資為對被告林星廷有利之認定。 ⒋且由被告林星廷前於3月4日係透過官恆生向「法國HMT 公司」訂購1,500瓶、1,500瓶及2,000瓶,總共5,000瓶 之貝德瑪化妝水(見審訴卷第150至151頁、第155頁) ,故其取得之偽造產地證明應與上開訂貨數目相符,應 為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之檔案即105年3月17日之產地 證明(警一卷第66頁),此由「法國HMT公司」傳送予 被告林星廷之空運提單(AIRWAY BILL)中商品重量各 為750公斤、750公斤及1,000公斤自明(警一卷第69頁 ,蓋1,500瓶×每瓶500ML=750,000ML;2000瓶×每瓶 500ML=1,000,000ML)。以及被告林星廷歷次提出「法 國HMT公司」傳送之相關提單、裝箱單、產地證明等資 料(本院卷一第165至181頁),均可見被告林星廷向「 法國HMT公司」訂購「貝德瑪化妝水」之次數僅有1次, 數量為5,000瓶,是其得自「法國HMT公司」之相關資料 理應只有105年3月17日1份。且因「法國HMT公司」根本 未出貨予尚鼎公司,照理更不可能會有海關進口快遞貨 物稅費繳納證明。乃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之電腦檔案, 光就產地證明,卻有數份之多,且日期包括105年3月17 日2份(見警一卷第66及68頁,但此2份所示貨物數量不 同)、105年4月7日1份(警一卷第70頁)、105年7月27 日1份(警一卷第75頁)及105年9月13日1份(警一卷第 81頁);另就裝箱單部分,亦有105年3月17日及105年6 月27日(核對「產地證明」及「提單」,應為7月27日 即27 JUL,誤繕為27 JUN)(警一卷第67頁、第78頁) ;提單亦然,日期各為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7日、 105年7月27日(警一卷第69頁、第74頁、第76至77頁) ,以及105年4月28日及105年8月24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 稅費繳納證明各1份(警一卷第71至72頁),顯與常情 相違。何況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8日甫委由官恆生提 出詐欺通報,豈有可能於1日之前之105年4月7日,再向 「法國HMT公司」訂貨之可能。且經臺北關於105年12月 28日以北竹字第1051047393號函覆:「檢送105年4月 28日向本關遞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22 3/TRM3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發票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影本各1份(經洽本件快遞業者,實際收貨人為尚 鼎公司);本關查無以下紀錄:㈠DHL EXPRESS( TAIWAN)CORP.於105年8月24日遞送第CX/05/223/TRM32 號進口報單。㈡尚鼎公司於105年3月17日、4月7日、7 月27日、8月24日、105年9月13日報運進口BIODERMA CREALINE TS H2O。㈢林峻宇(即被告林星廷)於105年 5月間繳納進口快遞貨物稅費(警一卷第86至87頁)。 且該函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TATA GLOBAL BEVERAGES及105年4月28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警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可見係由官恆生 (NICHOLAS KUAN)自英國寄送三款貝德瑪化妝水各4瓶 、6瓶、6瓶(共計16瓶)給被告林星廷,被告林星廷因 而繳納7,358元之稅費。再者,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以 105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號函文說明:「 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有任何本案法國 出口商HMT COSMETICS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出口商 提單文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EURL BRUNO HEMERY公司,係木材商,亦非化妝品業者。法 國主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其法文名稱為MINIST RE DE L` ECONOMIE ET DES FINANCES,法國不存在任 何部會,名稱為本案附件產地證明文件上書寫之商務部 (MINISTERE DU COMMERCE)。法國核發原產地之商會 名稱為CCI,亦非CHAMBRE DU COMMERCE。其提單上之印 花稅寫法亦有誤,明顯為偽造之提單及原產地證明」( 警一卷第88至90頁)。足見前述附表二之一所示105年3 月17日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貨單以及105年3月7日 之訂貨資料(警一卷第66至67頁、第69頁、第79頁)均 為「法國HMT公司」偽造之文件。此外,其餘日期之產 地證明、裝箱單及提貨單(警一卷第68頁、第70頁、第 74至78頁、第81頁),以及105年8月24日之海關進口快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警一卷第72頁),則應為被告林 星廷將上開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產地證明、裝箱單及 提貨單再進一步變造日期、貨物數量等資料而成,應無 疑問。此觀被告林星廷於105年4月12日傳送予郭○志之 105年3月17日產地證明,就貨品數量部分,竟記載 15,000瓶、15,000瓶及30,000瓶(見警一卷第44頁), 該資料亦與尚鼎公司電腦內之產地證明檔案(警一卷第 68頁)相符。足見係被告林星廷變造前揭「法國HMT公 司」偽造產地證明之商品數量後,再傳送予郭○志,應 可認定。是其變造上開偽造資料後持以行使,誆稱有管 道自法國進口原裝化妝水商品,其有詐欺犯意,昭昭甚 明。 ⒌又被告林星廷雖辯稱上開產地證明及提單等資料,除來 自「法國HMT公司」外,亦有來自「HMT香港分公司」之 「張捷」,且係經「張捷」親自帶第一批貨1,000箱化 妝水,其餘則提供化妝水原料、空瓶、標籤、瓶蓋和鋼 印等。然查被告林星廷所指稱「張捷」其人,僅提出影 印之「張捷」名片1紙,及自述經「張捷」簽名之對帳 單(審智訴卷第240至242頁),此外無法提出任何「張 捷」之個人資料、付款、收貨之相關資料、買賣契約、 聯繫對話等任何可供查證之資料。核對被告林星廷先前 透過官恆生與「法國HMT公司」聯繫時,非但謹慎地約 定分成三階段付款,並取得「法國HMT公司」之報價單 ,且商討交易過程均有留存相關Email紀錄,復以匯款 方式付款,交易、付款過程均可供查核。然而被告林星 廷在察覺或高度懷疑遭到「法國HMT公司」詐騙後,理 應更加警覺、小心。然而對照被告林星廷所稱與「張捷 」之交易方式,不但沒有明確的買賣契約,也沒取得所 稱「授權書」之書面,連所稱「微信」聯繫內容也付之 闕如,遑論被告林星廷自述高達上千萬元之貨款,居然 是以「之前就放在家中」、「沒有提款紀錄」的「現金 」來加以支付,而僅取得2張「張捷」簽收之「對帳單 」,加總金額亦與被告林星廷前述金額相差甚遠,是其 所供述之聯繫交易及付款、交貨過程,實在是匪夷所思 。且由被告林星廷前與郭○志之LINE對話「郭:客人問 要匯款給他還是要拿現金給他呢?林:匯款啊…沒事先 說,誰身上帶個幾十萬」(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益 見被告林星廷並無其所辯稱之「沒事家裡放了上千萬元 」的習慣。更何況身為「香港人」的「張捷」,竟然是 用「親自押貨」之方式送交第一批貨,而沒有任何稅單 、報關、貨運資料,更是無稽。是被告林星廷上述交易 過程,實難採信,也無從認定「張捷」該人之存在,遑 論認定「張捷」為其化妝水商品、原料之來源,甚至提 供相關文件等情。 ⒍更何況,被告林星廷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係供稱係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受「鑫淨公司」的「晴子小姐 」委託,做貝德瑪化妝水之代工填充,並不知道「鑫淨 公司」之地址,「鑫淨公司」雖宣稱有經授權,但始終 沒有提出授權資料,瓶子、標籤、原料和包裝紙箱都是 「鑫淨公司」於105年7月間主動提供的,「鑫淨公司」 迄未支付每瓶5元之代工費用,被告林星廷係經「鑫淨 公司」同意而將代工填充之貝德瑪化妝水賣給簡○韋及 郭○志(警二卷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等語;於同日 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105年7月時就受委託做貝德瑪化 妝水之填充代工,被告林星廷之前有找到「法國HMT公 司」在賣貝德瑪化妝水C系列,向「法國HMT公司」進貨 10,000多瓶,但當時船班還沒到,被告林星廷在微信上 和「鑫淨公司」搭上線,「鑫淨公司」委託被告林星廷 代工,被告林星廷就問「鑫淨公司」可否販售,後來「 法國HMT公司」的貨有進來,一樣賣給郭○志,「鑫淨 公司」只有在微信上讓被告林星廷看授權(偵一卷第30 至33頁)等語;再於106年2月6日供述:「法國HMT公司 」4月貨沒有來,被告林星廷有報案,5月份「張捷」就 來臺灣和被告林星廷接觸5次,「張捷」有拿被告林星 廷向「法國HMT公司」訂貨的資料,也知道被告林星廷 訂貨的流程,「張捷」就在8月底時自己押貨過來,被 告林星廷表示這麼慢無法跟客戶交代,「張捷」就說可 以把東西送過來填充,當初被告林星廷向「法國HMT公 司」訂了5,000瓶(偵一卷第148至149頁)等語;於106 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張捷」在5月初和被告 林星廷接觸,總共押了3次貨到尚鼎公司工廠,第一次 是交付12,000瓶的成品,被告林星廷共給付1,100、 1,200萬元左右,都是給現金(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等語;於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星 廷匯款給「法國HMT公司」後,貨一直沒來,「HMT香港 辦事處」的「張捷」來臺灣找被告林星廷說有授權,還 說東西在別的國家轉運站有問題,且公司有授權可以填 充,並在現場出示授權書(審智訴卷第43頁)等語;於 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星廷這些文件的 來源有透過官恆生和「法國HMT公司」往來時所提供的 資料,也有5月時自稱「HMT香港分公司」「張捷」來找 被告林星廷後,在5、6月經「張捷」下載到被告林星廷 電腦裡的資料,被告林星廷將上游廠商來源部分塗黑後 ,再拍照傳給郭○志及簡○韋,6月多時,「張捷」寄 送空瓶、標籤、化妝水內容物和瓶蓋,被告林星廷填充 完後,交給郭○志鑑定,郭○志確定是真的之後才下單 ,第一批貨是「張捷」交給被告林星廷,後面才是在工 廠填充的,被告林星廷均給付現金,平常現金都放在家 裡,沒有匯款或是提領現金的證明(本院卷一第46至47 頁、第54頁)等語。可見被告林星廷自警詢、檢察官訊 問,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究竟是受委託代工填充賺 取代工費,抑或經授權得以填充後販售,以及所販售予 郭○志、簡○韋之化妝品商品,究係部分進口抑或全數 在臺灣填充,化妝水或原料之來源究竟是「法國HMT公 司」、「HMT香港分公司」抑或「鑫淨公司」,聯繫對 象為「晴子小姐」或是「張捷」,提供予郭○志及簡○ 韋之產地證明、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來源為誰等重要事 項,其供詞先後數變,且互相矛盾,復與前述卷內證據 多有不符,實難以採信。 ⒎至被告薛婷妃雖辯稱其很少參與尚鼎公司工廠部分,係 受被告林星廷指示云云。然查:尚鼎公司附表三所示交 易之貨款,均係匯至被告薛婷妃之帳戶內,業如前述。 再者,郭○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貝 德瑪化妝水到貨時,被告林星廷說何時去搬貨,郭○志 依照指示的時間過去,就會看到被告林星廷的太太被告 薛婷妃處理搬貨,且郭○志曾聽被告林星廷說工廠部分 都交給被告薛婷妃處理,被告薛婷妃大多都在工廠,偶 爾才在店裡,尚鼎公司應該是被告薛婷妃與被告林星廷 一起經營的(偵一卷第77頁、第191頁、本院卷三第50 頁背面至第51頁)等語。加以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貝德 瑪化妝水之建教合作學生,均一致證稱係由被告薛婷妃 教導其等如何操作扣案之相關機具以填充完成貝德瑪化 妝水(他一卷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7頁、 第72至75頁、第80至83頁、第97至99頁)等語。被告薛 婷妃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尚鼎公司擔任副理,有 跑業務,擔任會計管理臺灣的帳目,及受被告林星廷指 示處理郭○志搬貨事宜(本院卷三第78頁)等語。足見 被告薛婷妃對於在尚鼎公司內填充完成化妝水後,將作 為「法國原廠化妝水」出貨予郭○志、簡○韋等客戶乙 情,顯有知悉,並進而參與指示學生以機具進行填充, 及提供帳戶予郭○志、簡○韋匯入貨款,暨處理郭○志 搬貨事宜。且由被告薛婷妃指揮建教合作學生在尚鼎公 司工廠填充化妝水後,仍將前揭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作 為正品而在艾絲門市販售予其他不詳之消費者,亦顯見 其有詐欺取財及仿冒商標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薛婷 妃對於被告林星廷以尚鼎公司「進口法國原裝化妝水」 名義詐騙郭○志及簡○韋,再以在尚鼎公司工廠填充之 仿冒化妝水冒充原廠化妝水交貨,及在艾絲門市販售仿 冒化妝水予一般消費者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等犯罪 行為,應均有知悉,並進而參與,而就此部分犯行為共 同正犯,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前揭 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林星廷所為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5條之處罰目的在於商標 使用,而商標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方式多樣化,故侵 害商標態樣變化多端。行銷之目的在於行銷商品或服務, 並非行銷商品或服務所標示之商標。是使用商標之行為, 本質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 之行為,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繼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 益之侵害,此常態係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 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罪所吸收,自不另 論罪。申言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 ,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 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林星廷 、薛婷妃將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 於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瓶身,自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經查 ,本案被告林星廷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法國HMT公司」 偽造之訂貨單、產地證明、裝箱單及提單等電磁紀錄後, 利用電腦加以變造上開檔案內容後加以列印為紙本,及變 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內容後,再將之拍照成 為電腦檔案,藉以傳送郭○志及簡○韋而行使之;及被告 林星廷、薛婷妃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後,再貼上「 BIODEMA」商標之標籤紙而製造仿冒貝德瑪化妝水,進而 銷售給郭○志、簡○韋及不詳消費者,係在同一之化妝水 商品使用與附表一相同之「BIODERMA」商標,使郭○志及 簡○韋及一般消費者誤認前揭貝德瑪化妝水為法國原廠原 裝進口之化妝水,並因此販售獲利。是核被告林星廷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星廷變造附表二之一所示準 私文書成為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尚鼎公司時薪人員 及建教合作之學生李○庭、李○妘、陳○莉、鄭○瀞、江 ○君等人在尚鼎公司填充化妝水並張貼標籤而完成仿冒附 表一商標之貝德瑪化妝水,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星廷與被 告薛婷妃就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自105年7月 起至107年11月查獲止,在尚鼎公司為行銷目的而製造上 開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及被告林星廷分別陸續透過LINE 傳送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準私文書予郭○志及簡○韋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本案附表一商標權之行 為舉措,及多次傳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仍均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實施一以變造產地證明等準私文 書資料(此部分難認被告薛婷妃知情並有參與,詳後述) 並宣稱原廠商品,繼而使用仿冒商標之一行為,詐騙郭○ 志、簡○韋及其他消費者,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林星廷部分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及就被告薛婷妃部分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星廷為尚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薛婷妃 為尚鼎公司會計,並兼及尚鼎公司工廠、艾絲門市經營部 分,本應循正當方式經營獲利,被告林星廷竟於遭詐騙後 ,為謀取不法利益,不思循以正常管道向貝德瑪原廠取得 合法商標權利,竟為圖不法私利,而將先前「法國HMT公 司」用以詐騙之偽造文件檔案加以變造後持以行使,並以 宣稱有管道取得「法國原廠進口」化妝水,詐騙郭○志、 簡○韋,及在艾絲門市販售予不詳消費者,而以上開方式 生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圖利,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 商標專用權利,亦損及合法代理商及向其販售商品之郭○ 志、簡○韋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亦 對其等造成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林星廷犯後已全 數退還郭○志及簡○韋所收款項,盡力賠償,然被告林星 廷、薛婷妃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被告林星廷更是數次變 更辯詞,一再推稱不知、亦遭騙云云,全未見悔意,可謂 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林星廷為犯罪之主要行為人,被 告薛婷妃立於較次之地位等參與程度,暨被告林星廷、薛 婷妃所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規模、詐欺取財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損害程度等侵害法益程 度,且被告林星廷及被告薛婷妃迄未賠償不詳消費者,亦 未與商標權人達成賠償之合意而獲取商標權人之諒解,而 乏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薛婷妃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非從刑性質,是關於沒 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 由謂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 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 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 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 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然仍 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 ⒉被告林星廷、被告薛婷妃販售附表三所示仿冒貝德瑪化 妝水給郭○志及簡○韋而收取之貨款,為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林星廷退還全部款項(本院卷三 第頁),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被告薛婷妃於艾 絲門市,以每瓶349元價格,販售予不詳消費者之9瓶仿 冒化妝水,其犯罪所得3,1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薛婷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開沒收之規定,係關 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 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偽 造、變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之(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備註欄所 載)。 ⒋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 林星廷、被告薛婷妃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製造 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四編號5、編號10及編 號11所示化妝水原料、貼有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為尚鼎 公司銷售後再退回之商品,倒回化妝水,及所餘之空瓶 及瓶蓋,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至編號9之物,以及編號 26之物,均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且供本案詐欺 、違反商標法犯罪預備之用、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或為犯 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專供犯罪之用,尚有其他用途,或 具有證據性質,不予沒收(詳見附表四各備註欄所載) 。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婷妃自105年間某時,明知尚鼎 公司並未取得納奧斯公司合法授權生產製造或進口販售「 BIODERMA」護膚液等化妝水貨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由林星廷透過被告薛婷妃利 用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至該公司建教合作學生李○庭等 人,於尚鼎公司內操作機器裝填及烙印產品批號製造系爭 貨品,再以電腦繕打偽造不實提單、產地證明、裝箱單, 並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投單報關進口文 件資料後,佯稱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BIODERMA」產品, 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偽變造之進口文件,使郭○ 志、子婕公司董事宋泓昇、簡○韋等人陷於錯誤,均誤認 係法國原裝進口來臺之平行輸入水貨,致郭○志、簡○韋 分別於105年6月及8月間,向尚鼎公司訂購商品,因認被 告薛婷妃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嫌。 ㈡然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資料,為「法國HMT公司」與 官恆生以Email聯繫時作為附加檔案,而為林星庭所取得 ,林星廷再將之變造為附表二之二所示變造資料後,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郭○志及簡○韋而行使之,業如前述 。觀諸上開Email內容,均由官恆生轉寄予Andyweiger( 應即為林星廷)或以之為副本收受者,另官恆生、郭○志 及簡○韋使用LINE之聯繫對象亦均為林星廷,亦有各該 LINE對話在卷可憑,均未見於傳送上開附表二之一、附表 二之二之文件內容時,被告薛婷妃有何參與之情。而電腦 內檔案繁多,亦難僅因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附表二之二 所示偽造、變造準文書之電腦檔案,即得反推被告薛婷妃 必就此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有知悉並 有參與之行為分擔。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 得以佐證被告薛婷妃涉及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薛婷妃是否尚涉有共同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至公訴意旨固認為 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部分)為 數罪關係,然經本院認定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20條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陳建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警一卷第118至121頁) ┌──┬──────────┬───────┬─────┬──────┬───────────┐ │編號│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 ├──┼──────────┼───────┼─────┼──────┼───────────┤ │1 │BIODERMA │法商納奧斯合股│00000000 │98年3月1日至│化妝品及化裝製劑、化妝│ │ │(如附件) │公司 │ │108年2月28日│用收斂水、卸妝製劑、化│ │ │ │(原商標權人為│ │ │妝用清潔乳、化妝水等 │ │ │ │法商拜歐德瑪實│ │ │ │ │ │ │驗室簡易股份有│ │ │ │ │ │ │限公司,經移轉│ │ │ │ │ │ │登記予法商納奧│ │ │ │ │ │ │斯合股公司) │ │ │ │ └──┴──────────┴───────┴─────┴──────┴───────────┘ 附表二之一(法國HMT公司提供予被告林星廷之偽造準私文書, 在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 ┌──┬──────────────┬──────────────────┐ │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 ├──┼──────────────┼──────────────────┤ │1 │偽造之105年3月7日訂購單( │㈠經查法國商業法庭公司登記資料,查無│ │ │full corporate offer) │ 有任何本案法國出口商HMT COSMETICS │ │ │(警一卷第79至80頁) │ 之公司登記資料。再查該出口商提單文│ │ │ │ 件上地址資料,得知登記於該地址者為│ │ │ │ EURL BRUNO HEMERY公司,係木材商, │ │ │ │ 亦非化妝品業者,見駐法國代表處經濟│ │ │ │ 組105年12月16日法經字第00000000000│ │ │ │ 號函文(警一卷第88頁)。 │ │ │ │㈡實際上並無「法國HMT公司」存在,故 │ │ │ │ 於seller`s signature/de tails欄位 │ │ │ │ 偽造之「HMT COSMETICS」公司印文壹 │ │ │ │ 枚應予沒收。 │ ├──┼──────────────┼──────────────────┤ │2 │偽造之105年3月17日產地證明 │㈠法國主管商務之部會為法國財經部,不│ │ │(警一卷第66頁) │ 存在所載「商務部」(MINISTERE DU │ │ │ │ COMMERCE)」之部會,核發原產證之商│ │ │ │ 會名稱亦非「CHAMBRE DU COMMERCE」 │ │ │ │ ,見駐法國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2月16 │ │ │ │ 日法經字第10500005100號函文(警一 │ │ │ │ 卷第88頁)。 │ │ │ │㈡並非原產證商會所核發,故於Le │ │ │ │ Directeur General欄位偽造之不詳署 │ │ │ │ 名壹枚(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應予│ │ │ │ 沒收。 │ ├──┼──────────────┼──────────────────┤ │3 │偽造105年3月17日之裝箱單( │㈠前揭文件皆屬偽造,且「法國HMT公司 │ │ │Packing List) │ 」最終亦未出貨,故本紙裝箱單應為偽│ │ │(警一卷第67頁) │ 造不實。 │ │ │ │㈡於Director EXport/Import欄位偽造之│ │ │ │ 「PROMIDEX MARITIME LOGISTIC & │ │ │ │ SHIPPING COMPANY」之公司印文壹枚及│ │ │ │ 不詳署名壹枚(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 │ │ │ )應予沒收。 │ ├──┼──────────────┼──────────────────┤ │4 │偽造105年3月17日之空運提單 │㈠前揭文件皆屬偽造,且「法國HMT公司 │ │ │(Airway Bill) │ 」最終亦未出貨,故本紙提單應為偽造│ │ │(警一卷第69頁) │ 不實。 │ │ │ │㈡於文件末尾偽造之「PROMIDEX │ │ │ │ MARITIME LOGISTIC & SHIPPING │ │ │ │ COMPANY」之公司印文壹枚應予沒收。 │ └──┴──────────────┴──────────────────┘ 附表二之二(被告所為變造之準私文書,於尚鼎公司電腦內扣得 ) ┌──┬──────────────┬─────────┬──────────┐ │編號│文件名稱 │被告變造方式 │備註 │ ├──┼──────────────┼─────────┼──────────┤ │1 │變造之105年3月17日、105年4月│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Le Directeur │ │ │7日、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 │之一編號2 之偽造 │General欄位偽造之不 │ │ │13日產地證明各1份(見警一卷 │105年3月17日產地證│詳署名各壹枚(無法辨│ │ │第68頁、第70頁、第75頁及第 │明,變造商品數量;│識所簽外文姓名)均應│ │ │81頁) │並陸續變造產地證明│予沒收。 │ │ │ │日期為105年4月7日 │ │ │ │ │、105年7月27日及 │ │ │ │ │105年9月13日,及變│ │ │ │ │造不同商品數量 │ │ ├──┼──────────────┼─────────┼──────────┤ │2 │變造之105年6月27日裝箱單 │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Director EXport/ │ │ │(警一卷第78頁) │之一編號3之105年3 │Import欄位偽造之「 │ │ │ │月17日偽造裝箱單,│PROMIDEX MARITIM │ │ │ │變造日期及商品數量│LOGISTIC & SHIPPING │ │ │ │ │COMPANY」之公司印文 │ │ │ │ │壹枚及不詳署名壹枚(│ │ │ │ │無法辨識所簽外文姓名│ │ │ │ │)應予沒收。 │ ├──┼──────────────┼─────────┼──────────┤ │3 │變造之105年4月7日、105年7月 │被告林星廷將附表二│於文件末尾偽造之「 │ │ │27日提單 │之一編號4之105年3 │PROMIDEX MARITIME │ │ │(警一卷第74頁、第76至77頁)│月17日偽造提單變造│LOGISTIC SHIPPING │ │ │ │日期及商品數量 │COMPANY」之公司印文 │ │ │ │ │各壹枚應予沒收。 │ ├──┼──────────────┼─────────┼──────────┤ │4 │變造之105年8月24日海關進口快│被告林星廷將105年4│ │ │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1份(警一 │月28日之海關進口快│ │ │ │卷第72頁) │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 │ │ │(警一卷第71頁)變│ │ │ │ │造日期及貨物數量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商品數量 │價格 │付款方式 │備註 │ ├──┼────┼────┼───────┼────────┼────────┼───────────┤ │1 │丹比絲蔻│105年6月│「BIODERMA」化│單瓶320元 │匯款至薛婷妃設於│㈠郭○志再以每瓶330元 │ │ │美容美髮│6日 │妝水42,714瓶 │(總價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價格,全數轉賣給子婕│ │ │有限公司│ │ │13,668,480元) │帳號000000000000│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 │ │負責人 │ │ │ │之帳戶 │ 別於105年8月29日、 │ │ │郭○志 │ │ │ │ │ 105年9月5日、105年9 │ │ │ │ │ │ │ │ 月21日,各交貨12,000│ │ │ │ │ │ │ │ 瓶、18,000瓶及1,068 │ │ │ │ │ │ │ │ 瓶。 │ │ │ │ │ │ │ │㈡簡○韋於105年8月間向│ │ │ │ │ │ │ │ 子婕公司購買其中 │ │ │ │ │ │ │ │ 9,024瓶「BIODERMA」 │ │ │ │ │ │ │ │ 化妝水,再轉賣予豪鼎│ │ │ │ │ │ │ │ 公司,豪鼎公司再轉賣│ │ │ │ │ │ │ │ 予香港廠商。 │ │ │ │ │ │ │ │㈢被告林星廷業已全數賠│ │ │ │ │ │ │ │ 償。 │ ├──┼────┼────┼───────┼────────┼────────┼───────────┤ │2 │鎰鑫永業│105年8月│「BIODERMA」化│每瓶310元 │匯款至薛婷妃設於│㈠簡○韋再將其中12,000│ │ │有限公司│30日 │妝水30,000 瓶 │(總價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瓶轉賣給豪鼎公司,另│ │ │簡○韋 │ │ │9,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外18,000瓶出貨給大陸│ │ │ │ │ │ │之帳戶 │ 廣州客戶 │ │ │ │ │ │ │ │㈡被告林星廷業已全數賠│ │ │ │ │ │ │ │ 償。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BIODERMA CREALINE H2O │9,022瓶 │㈠經高雄關於105年11月16日搜 │ │ │500ML │ │ 索,105年12月20日扣得,為 │ │ │ │ │ 香港客戶退貨予尚鼎公司之商│ │ │ │ │ 品。 │ │ │ │ │㈡經被告林星廷坦認為仿冒商標│ │ │ │ │ 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 │ │ │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 │ │ │ 收之。 │ ├──┼───────────┼──────┼──────────────┤ │2 │貝德瑪潔膚液 │6,472瓶 │㈠子婕公司於106年1月23日提出│ │ │ │(516箱)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二卷第26至29頁)。為下│ │ │ │ │ 游客戶明馨企業行負責人李良│ │ │ │ │ 堂退貨商品。 │ │ │ │ │㈡經納奧斯公司鑑定後,因產品│ │ │ │ │ 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 │ │ │ │ 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冒品,│ │ │ │ │ 此有106年1月26日鑑定證明書│ │ │ │ │ 1份(警一卷第129頁)。為仿│ │ │ │ │ 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 │ │ │ 條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 │ │ │ │ 否,沒收之。 │ ├──┼───────────┼──────┼──────────────┤ │3 │貝德瑪化妝水 │324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艾絲門│ │ │ │ │ 市扣得。 │ │ │ │ │㈡亦為尚鼎公司填充之仿冒商標│ │ │ │ │ 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 │ │ │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 │ │ │ 收之。 │ ├──┼───────────┼──────┼──────────────┤ │4 │貝德瑪潔膚液500ML │11013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經納奧斯公司鑑定後,因產品│ │ │ │ │ 批號非原廠所印製,非原廠所│ │ │ │ │ 生產之產品,認均為仿冒品,│ │ │ │ │ 此有105年12月6日鑑定證明書│ │ │ │ │ 1份(警一卷第122頁),為仿│ │ │ │ │ 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 │ │ │ │ │ 98條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 │ │ │ │ 與否,沒收之。 │ ├──┼───────────┼──────┼──────────────┤ │5 │貝德瑪潔膚液原料 │2.3噸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 貨後倒回者(警二卷第60頁)│ │ │ │ │ 。因原為仿冒商標之化妝水,│ │ │ │ │ 應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 │6 │貝德瑪潔膚液測試樣品 │39瓶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000000○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張)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為自行開發類似│ │ │ │ │ 潔膚液體而測試品質差異,與│ │ │ │ │ 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 ├──┼───────────┼──────┼──────────────┤ │7 │空瓶500ML │601箱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8 │黑袋裝空瓶500ML │51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9 │白袋裝空瓶500ML │154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預備供填充化妝水之空瓶,│ │ │ │ │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 │ │ │ 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應│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10 │貼有標籤空瓶500ML │1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 貨後倒回化妝水之空瓶。因原│ │ │ │ │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一部,應│ │ │ │ │ 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 ├──┼───────────┼──────┼──────────────┤ │11 │粉紅色瓶蓋 │1批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前經販售之仿冒化妝水經退│ │ │ │ │ 貨後倒回化妝水之瓶蓋。因原│ │ │ │ │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一部,應│ │ │ │ │ 依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 │ ├──┼───────────┼──────┼──────────────┤ │12 │打印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3 │貼標籤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4 │充填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5 │抽料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6 │攪拌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7 │量杯 │4個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8 │打印機設定電腦(IBM)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製造仿冒化妝水使用,│ │ │ │ │ 然因尚鼎公司尚有作為其他代│ │ │ │ │ 工填充、開發、生產化妝水之│ │ │ │ │ 用,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故│ │ │ │ │ 不予沒收。 │ ├──┼───────────┼──────┼──────────────┤ │19 │電腦主機 │1台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及薛婷妃所有,│ │ │ │ │ 供本案變造附表二之二所示準│ │ │ │ │ 私文書使用,然因電腦為尚鼎│ │ │ │ │ 公司營業使用,裡面尚有其他│ │ │ │ │ 資料,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 故不予沒收。 │ ├──┼───────────┼──────┼──────────────┤ │20 │APPLE廠牌手機(搭配門 │1支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 │ │ │號0000-000000,IMEI: ○ ○ ○區○○路00之00號尚鼎公司│ │ │000000000000000)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 │ │ │ │ │ 15頁)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所有,供本案聯│ │ │ │ │ 繫下游廠商使用,然因非專供│ │ │ │ │ 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 │21 │廠商訂貨明細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 │ │ ├──┼───────────┼──────┼──────────────┤ │22 │購買貝德瑪潔膚液瓶蓋切│1張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00 ○ ○ ○區○○路○○○○○號尚鼎公司│ │ │ │ │ 扣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至15頁│ │ │ │ │ )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23 │艾絲門市進銷貨資料 │2張 │㈠於艾絲門市扣得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24 │海關報單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25 │申請退關資料 │1本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26 │標籤樣本 │1包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 │㈡為被告林星廷、薛婷妃所有,│ │ │ │ │ 且供本案詐欺、違反商標法犯│ │ │ │ │ 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項規定沒收。 │ ├──┼───────────┼──────┼──────────────┤ │27 │文件資料 │4份 │㈠於105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0 0 0 0 ○ ○ ○區○○○路○○○號扣得(搜│ │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 │ │ │ │ │㈡具備證據性質,非僅為犯罪所│ │ │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 └──┴───────────┴──────┴──────────────┘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