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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台灣元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勇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明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財、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勇元新台 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勇元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王明財、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勇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水果王瑪莉機」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圖樣為 原告台灣元美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元美公司)經著作權人原 告王勇元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 著作),未經原告元美公司、王勇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被告王明財明知系爭美術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於民國104年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將本案美術著作重製為「水果派 對」電子遊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而販售牟利。因原告元美 公司委由樺乙實業社向被告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幸暉公司)訂購「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壓克力面板10片 ,確認有非法重製系爭美術著作情形,報警處理,於105 年3月30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號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原告元美公司、王 勇元因此形象受損而受有損害,損失甚難證明與估算,且因 被告王明財故意抄襲情節重大,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賠償1,190,945元。 再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 雜誌中,以回復原告名譽。又被告王明財係被告幸暉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幸暉公司應與被告王明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侵害原告著作 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以12號字體登載於情報 站電玩雜誌、臺灣電玩taiwanalot雜誌及Game Time International雜誌內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明財則以:原告不是跟被告幸暉公司交 易,且主機板已經使用20幾年,並非屬原告之著作,原告請 求金額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 定即明。查原告王勇元為系爭美術著作之作財產權人,被 告王明財為被告幸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明財知悉 系爭美術著作係由網路上抓取,若欲量產、銷售必須處理 授權事宜或更改圖案,否則可能涉及侵權後,預見系爭美 術著作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明知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於104年 10月間,意圖銷售而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由不知情之人將系爭美術著 作重製為「水果派對」電子遊戲機台之壓克力面板而販售 牟利。被告王明財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幸暉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同判決科罰金2萬元等情 ,有該判決書可參。是上開事實,應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 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 人不能證明騎乘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 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王明財未經原告王勇元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 方式侵害原告王勇元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王明財為被告幸 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王勇元之著 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原告王勇元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計算本案損害賠 償金額,查被告王明財雖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美術著 作,然本院參以本案受損害之人僅為原告王勇元(原告元 美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詳下述),而系爭美術著作既係 由原告王勇元「永久無償非專屬授權」予原告元美公司使 用(有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原告王勇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明財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 原告王勇元有客戶流失而受有銷售利益之損害及被告王明 財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王明財係於 104年10月間重製系爭美術著作10份,並於員警搜索時扣 得貼有系爭美術著作之遊戲機台1台,數量非鉅,考量被 告王明財侵害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參酌被告幸 暉公司、王明財直接販賣系爭美術著作因此取得之利益為 5,950元之情形,認原告王勇元得向被告王明財、幸暉公 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王勇元另主張被告王明財擅自重製「水果王瑪莉機」 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機板「魔獸金剛(瑪莉)遊戲機板」設 計圖之圖形著作,侵害原告王勇元之權利,亦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此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知,是以,難認被告王明財此部分行為 有侵害原告王勇元之權利,是原告王勇元此部分之情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王勇元請求被告 王明財、幸暉公司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明財,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告王勇元請 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消費者明 瞭著作權受侵害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 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既涉及法院對 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 應就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 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王明財侵害 原告王勇元著作財產權之範圍非鉅,且原告王勇元之信譽 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內容以12號字體登載於情報 站電玩雜誌、臺灣電玩taiwanalot雜誌及Game Time Inter national雜誌內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 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文義反面解釋可知, 若非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被授權人,並不得以自己名義 為有關著作財產權之訴訟上行為。原告元美公司對被告王 明財、幸暉公司為本案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原告元美公 司使用之系爭美術著作並未經原告王勇元專屬授權,有著 作權授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被告王明 財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並未對原告元美公司 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是以,原告元美公司對被告王 明財、幸暉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首頁公司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勇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王明財、幸暉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明 財、幸暉公司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名稱 │ ├──┼──────────┤ │ 1 │主機板242件 │ ├──┼──────────┤ │ 2 │遊戲機台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