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強
丁豐榮
李慶瑞
何臣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均犯
賭博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叁粒、現金共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
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分別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段與新富路口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
招呼站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每人發4張牌,分前後2組比點數,前後2組點數均
為最大者,即為贏家;點數均為最小者,則為輸家,輸家並
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不等之賭金。
嗣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內
臨檢查獲,
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計380元,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於
警詢、偵訊時均
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
暨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
必要共犯
之「
對向犯」,
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無
適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
旨
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
人於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暨其等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380元,係被告4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