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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強       丁豐榮       李慶瑞       何臣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叁粒、現金共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二段與新富路口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 招呼站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 博方式為每人發4張牌,分前後2組比點數,前後2組點數均 為最大者,即為贏家;點數均為最小者,則為輸家,輸家並 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至40元不等之賭金。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計程車招呼站內臨檢查獲, 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計380元,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於 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核被告張強、丁豐榮、李慶瑞、何臣健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用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 旨參照),併指明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暨其等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3粒、賭資共380元,係被告4人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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