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傑山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江淑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傑山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江淑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淑鴈係傑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山公司)之代表人;侯
政權(
另案偵辦)係順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顯公司)之
代表人。侯政權於民國103 年間得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營業處欲辦理「平臺式絞盤機」財物採購案第1 次公開
取得報單後,為能順利得標,除以其所經營之順顯公司名義
投標外,竟與江淑鴈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
犯意聯絡,邀同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傑山公司投
標,並由江淑鴈備妥投標所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經濟部函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及侯政權提供之型錄等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
,使前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傑山公司與順顯
公司為無關連之廠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造競
爭之假象。經台電高雄營業處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
開標時,計有傑山公司、順顯公司及由張博源所經營之廣源
農業機械有限公司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審標結果
判定上開3 家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不符,經主持人宣布廢標
而未遂。
嗣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辦理同採購案第2 次開標時
,僅順顯公司參與投標,認為第1 次投標時,上開3 家公司
提供之型錄雷同且規格不符之數值完全相同,似涉異常關聯
,遂發函
告發,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江淑鴈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台電公
司高雄營業處財物採購廢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投標廠商
規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型錄審查
結果、平台式絞盤機規範、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傑山及順顯
公司投標型錄等相關文件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淑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另被告江淑鴈為被告傑山公司之代表人
,由其負責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金額,其既因執行業務而違
反上開之罪,則被告傑山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被告江淑鴈與另案被
告侯政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江淑鴈雖已
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
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江
淑鴈所為實際上將會導致前揭採購案缺乏價格競爭,發生不
正確之開標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
落實,有害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不足取。
暨被
告之動機係親友情誼、
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中產之生
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科之
品行、及本件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參酌檢察官
之
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淑鴈所處
徒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傑山公司,既為
法人之社會組織體,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
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