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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家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徐翌銓       王坤仁       李浩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75號、106年度偵字第1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 6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勝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翌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坤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浩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均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1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謝柏佑並對之 有所不滿。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竟與李浩暘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勝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3 時11分許,以電話與謝柏佑相約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俟謝柏佑到場與簡勝 家談話後,簡勝家再撥打電話聯繫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 3人,其等3人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抵達上揭 地點,違反謝柏佑之意願,共同將謝柏佑強押上休旅車,簡 勝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謝柏佑 帶往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巷附近空地,剝奪謝柏佑之行動自由 ;到達該處後,渠等4人共同脅迫謝柏佑下車,並以手槍( 未扣案)之槍托毆打謝柏佑後腦勺及手掌等部位,致謝柏佑 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謝柏佑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謝柏佑 獨自留在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謝柏佑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 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告訴人謝柏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471862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第 4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102-103頁),足 認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勝家、徐 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翌銓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36號判決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7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5月、3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 告徐翌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竟因與告訴人間 有業務上細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無端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參照本件係先由被告簡 勝家與告訴人相約,嗣後被告簡勝家即聯繫被告王坤仁, 再由被告王坤仁駕車夥同被告徐翌銓、李浩暘至上揭地點 後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工狀況;及參以被告4人係 於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告訴 人帶上車,直至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巷附近始讓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0分鐘之危害程度;並 念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撤回傷害部分之 告訴,且表達願意原諒被告4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4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斟以其等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44、6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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