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勝家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徐翌銓
王坤仁
李浩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0675號、106年度偵字第1340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0
6年度訴字第49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簡勝家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翌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坤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浩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均為高雄市○○區○○○巷00○0
號「大仁禮儀有限公司」之員工(公司登記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1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謝柏佑並對之
有所不滿。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竟與李浩暘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簡勝家於民國104年2月27日3
時11分許,以電話與謝柏佑相約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俟謝柏佑到場與簡勝
家談話後,簡勝家再撥打電話聯繫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
3人,其等3人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抵達
上揭
地點,違反謝柏佑之意願,共同將謝柏佑強押上休旅車,簡
勝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謝柏佑
帶往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巷附近空地,剝奪謝柏佑之行動自由
;到達該處後,
渠等4人共同
脅迫謝柏佑下車,並以手槍(
未
扣案)之槍托毆打謝柏佑後腦勺及手掌等部位,致謝柏佑
受有四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謝柏佑撤回
告訴,本院已另為
不受理判決),並將謝柏佑
獨自留在現場而駕車離去。
嗣經謝柏佑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
於本院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63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柏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471862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55號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5號卷第
41-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
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102-103頁),足
認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
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簡勝家、徐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簡勝家、徐
翌銓、王坤仁及李浩暘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二)被告徐翌銓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536號判決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
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7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5月、3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
告徐翌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竟因與告訴人間
有業務上細故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無端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
參照本件係先由被告簡
勝家與告訴人相約,
嗣後被告簡勝家即聯繫被告王坤仁,
再由被告王坤仁駕車夥同被告徐翌銓、李浩暘至上揭地點
後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參與、分工狀況;及參以被告4人係
於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告訴
人帶上車,直至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巷附近始讓告訴人下車
,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0分鐘之危害程度;並
念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撤回傷害部分之
告訴,且表達願意原諒被告4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4人
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斟以其等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44、6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