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飛茗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小北百貨」(即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旋轉杯1 個、DHK2 .61雙色碗1 只、Rona
ld內耳式耳機麥克風1 個、BSD 智慧手機接聽耳機1 副及威
電牌6.3M延長線1 條等物,並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
嗣王飛茗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經過該店防盜門致警示器
作響,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
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
第16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 頁),核與
證人即「小北百貨
」店員陳復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 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
品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18 頁、第21頁、第29頁)
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
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
益,實有不該,且其前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
猶
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
念、素行不佳,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前揭
扣案
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全
數發還被害人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
足憑(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