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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小北百貨」(即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轉杯1 個、DHK2 .61雙色碗1 只、Rona ld內耳式耳機麥克風1 個、BSD 智慧手機接聽耳機1 副及威 電牌6.3M延長線1 條等物,並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 王飛茗未結帳欲離開該店時,因經過該店防盜門致警示器 作響,經店員攔阻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 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 第16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 」店員陳復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 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 品及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18 頁、第21頁、第2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實有不該,且其前除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竟 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 念、素行不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 ,關於沒收之規定,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查前揭扣案 物品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等物品業已全 數發還被害人寶璽百貨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是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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