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旻政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號「合加百貨有限公司」前騎樓處時,見四下
無人而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該處攤架上之深藍色拖鞋1 雙,得
手後
旋即離去。
嗣因店員000發覺遭竊,立即追出並攔下
葉旻政,葉旻政即將該拖鞋返還000,復因合加百貨有限
公司負責人席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席
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贓物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
所載),行竊之地點
(商家前騎樓處)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
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
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5頁
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以昭炯戒。
四、被告
犯罪所得之深藍色拖鞋1 雙,業經被告自行歸還店員00
0乙節,業經證人席00、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1頁、第26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