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
106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9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中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中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建工店)店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藏放竊得腰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
該賣場員工黃聖育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均已發還)。
㈡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鎮中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
在衣褲內,未結帳
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該超商負責人吳曉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陳
致中,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致中於警詢、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黃聖育、吳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足稽,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
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係高
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
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多寡、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一節,已如上述,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
百貨建工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顯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
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既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共335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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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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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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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涼感衣 │ 9 件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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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耳機 │ 4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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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腰包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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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池 │ 3 盒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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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噴射打火機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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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充電插頭 │ 7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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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快乾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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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切管器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9 │多用剪 │ 1 支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10 │手電筒電弛 │ 1 個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
│ 11 │油漆筆 │ 8 支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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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充電傳輸線 │ 1 條 │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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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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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88坑道高粱酒 │ 1 瓶 │全家便利商店鎮│190 元│
│ │ │ │中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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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扁瓶│ 1 瓶 │全家便利商店鎮│145 元│
│ │ │ │中門市 │ │
├──┴────────────┴────┴───────┴───┤
│ 共計3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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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