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21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
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
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林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0 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其友人李冠霆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
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小隊長朱育徵偕
同警員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林
鋐翔進行
臨檢時,林鋐翔為規避臨檢,明知朱育徵開啟其車
門示意林鋐翔下車接受盤查,係執行勤務之行為,且明知當
時其車門為開啟狀態,而朱育徵正站立於車門旁,其貿然倒
車將可能造成朱育徵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故意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離現場,致站
立於其車駕駛座門旁之朱育徵遭未關上之車門強力撞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紅腫挫傷10*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5
公分、左大腿紅腫挫擦傷15*11 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林鋐翔隨即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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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鋐翔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偵查中之供述。 │號碼RAG-5719號租賃小客車撞倒│
│ │ │
告訴人朱育徵之行為。惟辯稱伊│
│ │ │當時係因無汽車駕照及警員突然│
│ │ │開啟其駕駛座車門,受到驚嚇駛│
│ │ │倒車逃離現場,不知道撞到的是│
│ │ │警員等語。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朱育徵於│證人朱育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 │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小隊長,│
│ │ │於上揭時、地偕同2名隊員,身 │
│ │ │著警察制服欲對被告進行臨檢時│
│ │ │,遭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在地而受│
│ │ │傷之事實。 │
├──┼──────────┼──────────────┤
│ 3 │證人李冠霆於警詢時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偵查中之證述 │係證人李冠霆承租後,於104年 │
│ │ │11月9日即交由使用及歸還車輛 │
│ │ │,足認當天駕車衝撞證人朱育徵│
│ │ │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證人朱育徵受有右手肘紅腫挫傷│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X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X5│
│ │ │公分、左大腿紅腫挫擦傷15X11 │
│ │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 5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一、證人朱育徵於104年11月10 │
│ │瑞興街口(瑞興街120 │ 日執行勤務時,係駕駛公務│
│ │號)監視器畫面光碟2 │ 警車,有開警示器,且警員│
│ │片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 朱育徵身著警務防彈背心,│
│ │驗報告1份。 │ 可明顯辨認其係值勤中警員│
│ │ │ 之事實。 │
│ │ │二、證人朱育徵於示意被告下車│
│ │ │ 接受盤檢時,站立於車牌號│
│ │ │ 碼RAG-5719號自用小客車駕│
│ │ │ 駛座車門旁,當時車門為開│
│ │ │ 啟狀態,被告有探出身體伸│
│ │ │ 手關門,顯見被告知悉請其│
│ │ │ 下車之人為警察,且其若貿│
│ │ │ 然倒車,將使該警員受到撞│
│ │ │ 擊,仍猛踩油門倒車離去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妨害公務罪嫌
與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即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妨害公務,肇事致
告訴人朱育徵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
旋即駕車逃逸
等情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逃逸罪嫌。經查
,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乃參考同法第
294 條第1 項
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
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
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
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
殺人罪、傷害罪、
重傷罪及其
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
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
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
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
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
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因逃避
盤查,而故意駕車逃逸衝撞執行勤務之警員,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而故意妨害公務,非屬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依前開說
明,無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惟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
為
不起訴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