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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鋐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鋐翔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林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鋐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0 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其友人李冠霆向國美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前,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小隊長朱育徵偕 同警員吳文勝、蔡文陽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下車欲向林 鋐翔進行臨檢時,林鋐翔為規避臨檢,明知朱育徵開啟其車 門示意林鋐翔下車接受盤查,係執行勤務之行為,且明知當 時其車門為開啟狀態,而朱育徵正站立於車門旁,其貿然倒 車將可能造成朱育徵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猛踩油門駕車倒退駛離現場,致站 立於其車駕駛座門旁之朱育徵遭未關上之車門強力撞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紅腫挫傷10*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5 公分、左大腿紅腫挫擦傷15*11 公分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林鋐翔隨即加速逃離現場。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育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鋐翔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偵查中之供述。 │號碼RAG-5719號租賃小客車撞倒│ │ │ │告訴人朱育徵之行為。惟辯稱伊│ │ │ │當時係因無汽車駕照及警員突然│ │ │ │開啟其駕駛座車門,受到驚嚇駛│ │ │ │倒車逃離現場,不知道撞到的是│ │ │ │警員等語。 │ ├──┼──────────┼──────────────┤ │ 2 │證人告訴人朱育徵於│證人朱育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小隊長,│ │ │ │於上揭時、地偕同2名隊員,身 │ │ │ │著警察制服欲對被告進行臨檢時│ │ │ │,遭被告突然倒車撞倒在地而受│ │ │ │傷之事實。 │ ├──┼──────────┼──────────────┤ │ 3 │證人李冠霆於警詢時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偵查中之證述 │係證人李冠霆承租後,於104年 │ │ │ │11月9日即交由使用及歸還車輛 │ │ │ │,足認當天駕車衝撞證人朱育徵│ │ │ │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 ├──┼──────────┼──────────────┤ │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證人朱育徵受有右手肘紅腫挫傷│ │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0X5公分、右前臂瘀腫挫傷10X5│ │ │ │公分、左大腿紅腫挫擦傷15X11 │ │ │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 ├──┼──────────┼──────────────┤ │ 5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一、證人朱育徵於104年11月10 │ │ │瑞興街口(瑞興街120 │ 日執行勤務時,係駕駛公務│ │ │號)監視器畫面光碟2 │ 警車,有開警示器,且警員│ │ │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 朱育徵身著警務防彈背心,│ │ │驗報告1份。 │ 可明顯辨認其係值勤中警員│ │ │ │ 之事實。 │ │ │ │二、證人朱育徵於示意被告下車│ │ │ │ 接受盤檢時,站立於車牌號│ │ │ │ 碼RAG-5719號自用小客車駕│ │ │ │ 駛座車門旁,當時車門為開│ │ │ │ 啟狀態,被告有探出身體伸│ │ │ │ 手關門,顯見被告知悉請其│ │ │ │ 下車之人為警察,且其若貿│ │ │ │ 然倒車,將使該警員受到撞│ │ │ │ 擊,仍猛踩油門倒車離去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妨害公務罪嫌 與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即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妨害公務,肇事致 告訴人朱育徵受傷後,未給予即時救護,即駕車逃逸等情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查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 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參考同法第 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 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 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 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 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 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 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 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 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逃避 盤查,而故意駕車逃逸衝撞執行勤務之警員,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而故意妨害公務,非屬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依前開說 明,無成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惟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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