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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浚嘉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人員, 因得知某不知情之友人欲購買高旺公司之螺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 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高旺公司 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規格 M16 ×P2 .0 ×90)」2080支、「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 規格M16 ×P2 .0 ×150 )」320 支、「304 不鏽鋼六角半 牙螺絲(規格1 -1/4 ×7T×7")」72支及「304 不鏽鋼六 角半牙螺絲(規格1 -1/4 ×7T×8")」96支(均非朱浚嘉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1萬5976元) ,並將該等螺絲置於推車上,再佯裝該等螺絲為待出貨之物 品,要求不知情之司機謝00將該等螺絲搬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該等螺絲載往高雄市大 寮區某處交付予該友人。於謝00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 司後,因高旺公司主管高誌遠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召回謝00所駕駛之小貨車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該等螺絲(均經發還高旺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司機謝00以運送方式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為 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 分所載),行竊之地點(公司內)及方式(徒手竊取並交由 不知情之司機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及其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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