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嘉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浚嘉為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人員,
因得知某不知情之友人欲購買高旺公司之螺絲,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
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高旺公司
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規格
M16 ×P2 .0 ×90)」2080支、「304 不鏽鋼B8全牙螺絲(
規格M16 ×P2 .0 ×150 )」320 支、「304 不鏽鋼六角半
牙螺絲(規格1 -1/4 ×7T×7")」72支及「304 不鏽鋼六
角半牙螺絲(規格1 -1/4 ×7T×8")」96支(均非朱浚嘉
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1萬5976元)
,並將該等螺絲置於推車上,再佯裝該等螺絲為待出貨之物
品,要求不知情之司機謝00將該等螺絲搬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並將該等螺絲載往高雄市大
寮區某處交付予該友人。
嗣於謝00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
司後,因高旺公司主管高誌遠發覺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
旋即召回謝00所駕駛之小貨車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該等螺絲(均經發還高旺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謝
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單、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司機謝00以運送方式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為
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
分
所載),行竊之地點(公司內)及方式(徒手竊取並交由
不知情之司機將該等螺絲載離高旺公司),及其
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四、被告
犯罪所得如前揭一、部分所載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
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