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6 號、第3608號、第4395號、第5251號、第6243號、第6532號、第 6907號、第7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4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志隆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電瓶肆顆及車牌號碼0 00—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 上午十9 時51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 時51分許」、第4 、 5 行「得手後即以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補 充為「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並 變賣得款2,4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徒手竊取 」補充為「分2 次接續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 行「自備鑰匙」補充為「自備鑰匙2 支」、第6 行「劉健洪 」應更正為「劉健宏」、第9 行「鐘協恭」應更正為「鍾協 恭」、第11行「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補充 為「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8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㈦第2 、3 行「施坤宜」應更正為「 陳文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 、㈦、㈧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10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1 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雖係分2 次各竊取電瓶2 顆,但其行為之時 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 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取吳明安所有 之白色電動工具箱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 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 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 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43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30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 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 ,尚餘殘刑2 月8 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2 罪)、4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752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8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二、三案與第一案 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 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21日,惟第二案部分業於 104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4 竊盜未遂罪 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見偵四卷第25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五卷第27頁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六卷第26頁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其餘竊得之現金已遭花用(見偵七卷第5 頁反面、偵八卷 第4 頁反面);竊得之財物亦均已遭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 (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五卷第5 頁、偵六卷第8 頁)或 丟棄(見偵六卷第27頁反面,證人劉健宏警詢筆錄),而未 能扣案,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 人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次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 分別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示之犯罪所 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5,000 元、2,000 元, 均已經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得之 YMO-390 號機車,亦未據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㈥所示之財 物,除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機車外,均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 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鑽孔機1 台及電鑽2 台、㈤所示之鐵條切割器1 台、㈥所示之工具箱(內有電鑽 1 支及20支鑽尾),已經分別變價為2,400 元、3,500 元、 800 元,亦屬於犯罪所得,故前揭犯罪所得即變得財物,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瓶4 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被告供稱電瓶4 顆已變賣云云,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故仍應認被告就犯罪所得電瓶4 顆,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㈥之2 部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前揭已經發還之機車,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竊取車號000- 000 號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見偵五卷第6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仟元折算壹日。 │之。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電瓶肆顆均沒收│ │ │所示犯行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元折算壹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 │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 │ │ │盜未遂罪,累犯,處拘│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之。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施志隆犯竊盜罪,共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 │ │所示犯行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號碼YMO-390 號普通重型│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機車壹輛及新臺幣捌佰元│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鑰匙貳支沒收。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元折算壹日。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施志隆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 號 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 106年度偵字第4395號 106年度偵字第5251號 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 106年度偵字第6532號 106年度偵字第6907號 106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施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上午十9 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蔡萬枝所有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鑽 孔機1 台及電鑽2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 後旋即以上揭機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至高雄市○鎮區○○街0 號前,徒手竊取邱萬益所有並置放 在上址之電瓶4 顆(價值6,000 元),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 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趁借住在陳光輝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機會,徒手竊取同住在上址陳宥鈞所有並 置放在上址3 樓房間衣櫃上之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㈣於106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前,因見劉佳玲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竊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 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吳明安所有並置放在上址之白色電動 工具箱,搬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墊上而欲 離開現場之際,遭吳明安及時發現而未遂,施志隆旋即丟下 白色電動工具箱及上開機車而逃離現場。 ㈤於105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捷運鳳山國中站之 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朱副豪所有並停 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 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騎乘上揭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同修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李美燕所有並置於上址 之鐵條切割器(價值3 萬元)1 台,得手後旋即以上揭機車 載運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興 路131 之1 號,將上開竊得之鐵條切割器以3,500 元之價格 販售給黃秀芬(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㈥於105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巷0 ○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賴銘俐 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竊得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許 ,在高雄市○○路00巷0 弄00號,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 式,竊取劉健洪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 午2 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鐘協恭所有並置放在 0000-GR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工具箱(內有電鑽1 支及20支鑽 尾,價值約1 萬2,000 ),得手後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現場。 ㈦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紅帥檳榔」,徒手竊取施 坤宜所有並置放在上址檳榔攤桌上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㈧於同年12月30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雜貨店,徒手竊取林胡秀英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抽 屜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邱萬益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陳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吳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施坤宜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志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萬枝、邱萬益、陳宥鈞、陳光輝、劉佳玲、吳明 安、朱副豪、李美燕、賴銘俐、劉健洪、鐘協恭、施坤宜、 林胡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罪之未遂犯。被告上開11 次竊盜犯行及1 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