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緝字第479號、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
背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忠任職於黃蔚嵐經營之「萊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萊發公司),並擔任萊發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為受萊發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其明知雖得以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然支票之用途應限於
公司業務使用,不得擅以該公司之票據擔保供私人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民國102年7月4日
至103年4月29日間某日,持以萊發公司及黃蔚嵐名義所開立
、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支票(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號;支票號碼:BD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105年6月22
日,下稱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使萊發公司因此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正忠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蔚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
訊翻拍照片、支票影本、支存帳號票據狀態查詢結果資料各
1份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職於萊發公司,並擔任分
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推廣及管理等事務,竟無視萊發公司
之信用及財產權,在未獲萊發公司同意之下,擅以公司名義
開立支票,違背其任務,致萊發公司權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參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83號卷第23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之經濟
暨生活狀況(參高雄地檢
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9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地
下錢莊借款10萬元,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參高雄地檢署106年
度偵緝字第47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係因其背
信犯行而間接取得10萬元款項之使用利益,而被告固取得此
不法所得,然其仍背負向債權人還清借款之義務。準此,被
告雖以背信方式取得10萬元款項之使用利益,惟考量其亦因
此背負10萬元之債務,若再
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