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誌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133 號判決
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誌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崇誌於
偵查、審理中
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
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卷第57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
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改分
:106 年度簡字第2566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吳崇誌前科部
分之記載補充為「吳崇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
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
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接續執
行,於95年9 月8 日
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
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收受、
搬運
、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述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贓物前
科,素行不端,復收受本案來源不明之汽車,致使贓物追索
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所收受之汽車分
別據被害人葉三本、鍾有成、莊秉鴻、張詠超領回(警卷第
7 、10、12、14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自述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4 罪,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並
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吳崇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崇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
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6年7 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葉三本等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均係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失竊時間至後
述查獲時之間各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之「龍門
遊藝場」,自綽號「黑人」者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共
4 部。
嗣因前述原車主等分別報案,先於99年5 月27日上午
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三和里義守大學立體停車場旁
,尋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6 月9 日上午
12時3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尋獲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許,在高
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旁,尋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1 部;
於99年10月28日22時5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崇明街
口,尋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1 部,經警自附表所示車
輛內棄置飲料瓶、飲料杯、煙蒂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吳崇
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崇誌於偵查│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車輛係伊向│
│ │中之自白。 │綽號黑人之男子所借用之事實。│
├──┼────────┼──────────────┤
│二 │被害人葉三本、鍾│證明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遭竊之│
│ │有成、張詠超、告│事實。 │
│ │訴人莊秉鴻於警詢│ │
│ │中之陳述及指訴 │ │
├──┼────────┼──────────────┤
│三 │失車- 唯讀案件基│同上 │
│ │本資料4 張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內所棄│
│ │105 年10月19日 │置之飲料瓶等物上採得被告之 │
│ │高市警鑑字第 │DNA,被告曾
持有贓物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5 年10│ │
│ │月12日刑生字第 │ │
│ │0000000000號
鑑定│ │
│ │書、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現場│ │
│ │勘察照片69張 │ │
└──┴────────┴──────────────┘
二、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先後4 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嫌云云。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遭竊之自小貨車,雖於該等
自小貨車內飲料瓶採得被告之DNA ,然並無
人證目睹上開自
小貨車係遭被告所竊取,且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
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
侵占、拾得遺失物、
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
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曾
持有贓物或無法交付該贓物來源等因即對於取得贓物的過程
置之不問,而逕依被害人指述遽入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本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即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提供出借者之
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遽認其前揭辯詞為不可採信,而在無其
他
積極證據之下,逕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彭斐虹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車號 │
│號├─────────┤ │
│ │失竊地點 │ │
│ ├─────────┤ │
│ │失竊車主(使用人)│ │
├─┼─────────┼──────────────┤
│1 │99年5 月25日中午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 │20分許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莒光一│ │
│ │街與華中路口 │ │
│ ├─────────┤ │
│ │勝倫實業有限公司所│ │
│ │有、使用人葉三本 │ │
├─┼─────────┼──────────────┤
│2 │99年6 月6 日上午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5 時30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 │
│ │街2 號前 │ │
│ ├─────────┤ │
│ │鍾有成 │ │
├─┼─────────┼──────────────┤
│3 │99年10月9 日17時4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 │
│ │108 巷 │ │
│ ├─────────┤ │
│ │清河理電髮材料行、│ │
│ │莊秉鴻 │ │
├─┼─────────┼──────────────┤
│4 │99年10月28日上午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10時30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博愛路│ │
│ │上瑞興國小對面 │ │
│ ├─────────┤ │
│ │張詠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