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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133 號判決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誌犯收受贓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崇誌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85號卷 第2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卷第57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66 號,改分 :106 年度簡字第2566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吳崇誌前科部 分之記載補充為「吳崇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 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接續執 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 物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構成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贓物前 科,素行不端,復收受本案來源不明之汽車,致使贓物追索 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汽車分 別據被害人葉三本、鍾有成、莊秉鴻、張詠超領回(警卷第 7 、10、12、14頁反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自述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就其所犯4 罪,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收受之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 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 被 告 吳崇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崇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月、 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6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葉三本等人所有之自小貨車,均係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失竊時間至後 述查獲時之間各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里之「龍門 遊藝場」,自綽號「黑人」者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共 4 部。嗣因前述原車主等分別報案,先於99年5 月27日上午 6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三和里義守大學立體停車場旁 ,尋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6 月9 日上午 12時30分,在高雄市鳥松區忠義路與松竹街口,尋獲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車輛1 部;於99年10月12日上午1 時許,在高 雄市鳥松區忠誠路旁,尋獲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1 部; 於99年10月28日22時5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崇明街 口,尋獲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1 部,經警自附表所示車 輛內棄置飲料瓶、飲料杯、煙蒂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吳崇 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秉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崇誌於偵查│被告坦承附表所示之車輛係伊向│ │ │中之自白。 │綽號黑人之男子所借用之事實。│ ├──┼────────┼──────────────┤ │二 │被害人葉三本、鍾│證明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遭竊之│ │ │有成、張詠超、告│事實。 │ │ │訴人莊秉鴻於警詢│ │ │ │中之陳述及指訴 │ │ ├──┼────────┼──────────────┤ │三 │失車- 唯讀案件基│同上 │ │ │本資料4 張 │ │ ├──┼────────┼──────────────┤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附表所示之自小貨車內所棄│ │ │105 年10月19日 │置之飲料瓶等物上採得被告之 │ │ │高市警鑑字第 │DNA,被告曾持有贓物之事實。 │ │ │00000000000 號函│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5 年10│ │ │ │月12日刑生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高雄市政府警│ │ │ │察局鑑識課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現場│ │ │ │勘察照片69張 │ │ └──┴────────┴──────────────┘ 二、核被告吳崇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先後4 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云云。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遭竊之自小貨車,雖於該等 自小貨車內飲料瓶採得被告之DNA ,然並無人證目睹上開自 小貨車係遭被告所竊取,且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 原因多端,或出於竊盜、搶奪、強盜、侵占、拾得遺失物、 詐欺、恐嚇取財、知贓故買或收受、不知贓而買受,甚或他 人贈與等,非法或合法之原因不一而足,自不能單以被告曾 持有贓物或無法交付該贓物來源等因即對於取得贓物的過程 置之不問,而逕依被害人指述遽入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本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即不得僅以被告無法提供出借者之年 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遽認其前揭辯詞為不可採信,而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之下,逕行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故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彭斐虹 附表 ┌─┬─────────┬──────────────┐ │編│失竊時間 │車號 │ │號├─────────┤ │ │ │失竊地點 │ │ │ ├─────────┤ │ │ │失竊車主(使用人)│ │ ├─┼─────────┼──────────────┤ │1 │99年5 月25日中午1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 │ │20分許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莒光一│ │ │ │街與華中路口 │ │ │ ├─────────┤ │ │ │勝倫實業有限公司所│ │ │ │有、使用人葉三本 │ │ ├─┼─────────┼──────────────┤ │2 │99年6 月6 日上午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5 時30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 │ │ │街2 號前 │ │ │ ├─────────┤ │ │ │鍾有成 │ │ ├─┼─────────┼──────────────┤ │3 │99年10月9 日17時4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前某時 │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 │ │ │108 巷 │ │ │ ├─────────┤ │ │ │清河理電髮材料行、│ │ │ │莊秉鴻 │ │ ├─┼─────────┼──────────────┤ │4 │99年10月28日上午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 │10時30分前某時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博愛路│ │ │ │上瑞興國小對面 │ │ │ ├─────────┤ │ │ │張詠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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