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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璁錡 被   告 陳特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6544號、第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第372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 度審訴字第3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璁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特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科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興潔興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璁錡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興潔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潔公司)負責人,從事建築物清潔服 務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興潔公司並僱用陳特聰執行 上開業務。劉璁錡、陳特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璁錡於民國105年4月9日之前 某時,接受「正忠排骨飯」經理黃正杰委託,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之代價(未扣案),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正忠排骨飯」富國店後方防火巷,抽取該處溝 渠內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欲將之載運回上址興潔 公司後置於空地上曝曬,俟陳特聰於105年4月9日16時46分 以前某時,受劉璁錡指示,遂駕駛興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汽車前往該處執行抽取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將之載運離開該處,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陳特聰抽取上開含油污泥完畢並將之載運離開後,於105年4 日9日16時4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載運上開含油污泥,行經 高雄市○○區○○路及京吉二路路口某處時,竟自行決定以 抽水管將上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排放至路旁水溝內, 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璁錡及被告陳特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璁錡部分:警卷第20頁至第 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院卷第33、 34頁;被告陳特聰部分:警卷第4頁、第8頁,偵卷第8頁至 第8頁背面,院卷第33頁),復經證人即「正忠排骨飯」經 理黃正杰於偵查中(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璁錡於偵查中(偵卷第11頁背面)證述明確,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35頁)、車輛查詢 清單報表(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 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619000號函影本(警卷第41頁 )、同局105年8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8297300號函 (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同局106年1月11日高市環局 廢管字第10544153100號函(偵卷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 同局編號:063614B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警卷 第43頁)、同局105年4月11日高市環局告字第C01882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警卷第44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便箋影本 (警卷第39頁)、同署105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93194 號函(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卷第 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認被告劉璁錡、 陳特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 璁錡、陳特聰、興潔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璁錡、陳特聰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 條、第51條、第74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 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廢棄物清理法也經修正,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 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用原則之 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 ,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此外 ,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明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 收之宣告,但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51 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 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此外,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 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 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 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 、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劉璁錡、陳 特聰所犯之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劉璁錡、陳特聰,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1月20日修正 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又可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類。又「 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又前開所稱「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 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復別定有明文。又從事餐點 服務之餐館業係屬上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頁公告一第(六)點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 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防火巷溝渠內之含油污泥 ,係由餐館業所排放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正杰於偵查中證 述詳實(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係 具有毒性、危險性,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本案被告陳特聰人所抽取 、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 ,堪以認定。 (三)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復 定有明文。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除有例外之 情形,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此 規定者,即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處罰,且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 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興潔公司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被告劉璁錡、陳特聰對上 情均知之甚詳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璁錡所自承(警卷第20 頁,偵卷第11頁背面),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1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4153100號函(偵卷 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次查,本案 被告陳特聰受被告劉璁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防火巷,抽取該處溝渠內之含油污泥一般事業 廢棄物,並載運離開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核其2人行為 ,係將位於前址防火巷溝渠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抽取後並 運輸至他地,自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 之收集及運輸的「清除」廢棄物行為。又被告陳特聰於抽 取含油污泥後,駕駛興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 車載運上開含油污泥,行經高雄市○○區○○路及京吉二 路路口某處時,以抽水管將上開含油污泥排放至路旁水溝 內之事實,業如前述,核其行為,係將所收集、運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行為,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廢棄物「處理」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核被告劉璁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特聰所為,係犯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陳特聰先為清除,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2者 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雖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但仍成立犯罪,僅不另論罪而已。而被告 劉璁錡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與被告陳特聰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惟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犯罪 ,非不可以單一次之行為犯之,並非謂須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方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劉璁錡、陳特聰雖僅有1 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 立,附此說明。再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且「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 採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一次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 之罪時,法人即已成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 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 犯罪之意識,無一併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適用一罪一 罰之原則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無犯罪意識之法人亦無概括犯意可言而乏 反覆性集合犯甚或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而應分按行為 人歷次行為,而各自論罪處罰。查被告劉璁錡、陳特聰分 別為被告興潔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興潔公司先因其負責人被告劉璁錡、受僱人被告 陳特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嗣因其受僱人被告陳特聰執行 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適用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 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3人辯護:劉璁錡、 陳特聰所抽取、載運、排放之含油污泥,與有害之事業廢 棄物相較,對環境之危害較輕微,在已經清理回復原狀之 情況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撼,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第26頁、第33頁、第37 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特聰於高雄市○○區 ○○路及京吉二路路口某處排放所抽取、載運之含油污泥 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即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 查,並立即將排放之污泥抽除之事實,固有卷內前揭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號:063614B之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 作單影本(警卷第43頁)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然本案被 告劉璁錡、陳特聰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所為已有不該, 且被告劉璁錡、陳特聰所抽取、排放之含油污泥,雖非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仍對於環境之清潔、衛生有所危害,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又衡以本 院於量刑時可就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所獲得 之利益,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綜合以上,本院考量 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犯罪時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即 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事,實無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難採 認。 (六)爰審酌被告劉璁錡為被告興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陳特 聰則係被告興潔公司之受僱人,原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於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然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竟均明 知被告興潔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因 貪圖微利及一時之便,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視於 因此對於環境污染之影響,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劉璁錡、陳特聰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含油污 泥僅為餐館所排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陳特聰於遭稽 查後,業已將所排放之含油污泥抽取乾淨,已盡力減少對 於環境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璁錡為負責人,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陳特聰依其指示為之,處於受 支配地位,再參酌被告劉璁錡、陳特聰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兼衡被告劉璁錡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被告陳特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並酌以 被告興潔公司僅因此獲利1萬8000元等上開被告3人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璁錡、陳 特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興潔公司所犯之如附表 所示之罪,共2罪,各科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 告興潔公司係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故無 易服勞役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被告興潔公司所科罰金刑 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劉璁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特聰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 4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1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則被告陳特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足參。而被告劉璁錡、陳特聰皆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諒其2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劉璁錡、 陳特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依序宣告 緩刑3年、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劉璁錡、陳特聰 日後得以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劉璁錡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特聰應 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查本案被告興潔公司,因被告劉璁錡、陳特聰2人為本案 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得為1萬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劉璁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院卷第33頁)而可認定。 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特聰所駕駛之被 告興潔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固可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 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1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因其│ │ │ │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 │ │ │務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 │ │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 │ │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 │ │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萬元。 │ │ ├──┼──────────┼────┤ │ 2 │興潔興業有限公司因其│ │ │ │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 │ │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 │ │六條前段第四款之非法│ │ │ │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 │ │ │新臺幣拾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