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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楚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件偽造之「長春醫院醫事服務收據」,其上核章欄內偽造之「 時克遠」及「長春醫院」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楚雯為艾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 105 年4 月起,因體檢業務而與時○○即○○醫院有合作關 係,平時由邱楚雯代為辦理○○醫院之院外體檢巡迴業務, 並以○○醫院名義在外招攬體檢業務。嗣○○醫院與邱楚雯 於同年7 月18日起即因故不再繼續上開合作關係,然邱楚雯 為求繼續循上開合作模式而從中取得代辦利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刻「時○○」及「○○醫院」印章各1 顆,並於同年7 月 27日向裕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力公司)招攬員工及家屬 之體檢業務,再於同年8 月11日持上開偽刻之「時○○」及 「○○醫院」印章蓋用於其自行製作之「○○醫院醫事服務 收據」上之核章欄,而形成偽造之「時○○」、「○○醫院 」印文各1 枚後,持「○○醫院醫事服務收據」向裕力公司 請款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醫院已向裕力公司收取健康檢 查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時○○及○○醫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楚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時○○即○○醫院之員工涂○○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張○○即○○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醫院健保醫藥費收據影本1 紙、被告偽造之「○○醫院 醫事服務收據」影本1 份、被告與證人涂○○之通話錄音譯 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各1 份、裕力公司 之健康檢查委託書1 份、105 年10月14日楠梓右昌郵局第00 0103號存證信函回執、員工健康檢查項目表、○○醫院 106 年1 月23日長字第1060123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電子名片 、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及○○醫院工作證明書。 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偽刻之「時○ ○」、「○○醫院」印章,在「○○醫院醫事服務收據」上 之核章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 係表示○○醫院已自裕力公司收取健康檢查費用乙情,故「 ○○醫院醫事服務收據」顯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時○○」、「○○醫院」印章各1 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時○○」、「○○醫院」印文 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 長春公司業與其終止招攬體檢業務之合作關係,為求能繼續 從中賺取代辦利潤,竟以前揭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持向裕力 公司行使,以營造其確係受○○醫院委託代辦體檢業務廠商 之情境,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暨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家庭狀況,以 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見其素行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已與○○醫院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 ,且有本院106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卷第29頁),可認○○醫院所受之損害應已獲得彌補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且其已與告訴人時○○即○○醫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則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之調解內容,既採分期方式按月支付而如附件所示,自有附 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 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以維告訴人之權益,併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五、又被告所偽造之「○○醫院醫事服務收據」,性質上雖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予裕力公司收受,該文書 之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 偽造「時○○」、「○○醫院」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 時○○」、「○○醫院」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公司有換地址,搬家時也沒有發現這些 印章,印章已經不見了等語,可見該2 顆印章已難尋得,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經斟酌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4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本院訴字卷第29頁) │ ├──────┬─────┬─────────────────────────┤ │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 │ ├──────┼─────┼─────────────────────────┤ │時○○即長春│新臺幣貳拾│一、新臺幣捌萬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醫院 │萬元 │ (已履行完畢) │ │ │ │二、餘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至│ │ │ │ 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 │ │ │ 臺幣肆萬元。 │ │ │ │三、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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