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2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誠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誠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
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
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
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3號
被 告 張傑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誠於民國106 年3 月初至郭偉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德寶光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
稱德寶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同年月12日14時許,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上開店家展示櫃臺上所陳
列之NIKON 牌數位攝影機1 台(型號:KEY MISSION 170 )
取下後,另取出展示櫃內相同品牌機台,放置於展示架上以
掩人耳目,
嗣以隨身筆記本掩飾將先前取下之攝影機藏匿於
其隨身包內,趁下班後帶回其住處供己使用,以此方式
易持
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店長黃聖普盤點店內商品時
,發現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張傑誠
遂於同年4 月7 日主動返還上開攝影機予店長黃聖普,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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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
上揭時地以上開手│
│ │之供述。 │法將德寶公司所有展售架上│
│ │ │之上開攝影機帶回家中供己│
│ │ │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
│ │ │何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並│
│ │ │辯稱:只是要借回家中使用│
│ │ │而已云云。 │
├──┼────────────┼────────────┤
│ 二 │
證人即德寶公司上開門市店│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長黃聖普於警詢及偵查中(│ │
│ │經
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臉書對話紀錄1份。 │佐證查獲經過之事實。 │
├──┼────────────┼────────────┤
│ 四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攝擷圖1 │佐證被告以上開手法將上開│
│ │份。 │攝影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五 │證人黃聖普提供之蒐證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
│ │2片。 │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