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傑誠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3號 被 告 張傑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誠於民國106 年3 月初至郭偉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德寶光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 稱德寶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同年月12日1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上開店家展示櫃臺上所陳 列之NIKON 牌數位攝影機1 台(型號:KEY MISSION 170 ) 取下後,另取出展示櫃內相同品牌機台,放置於展示架上以 掩人耳目,嗣以隨身筆記本掩飾將先前取下之攝影機藏匿於 其隨身包內,趁下班後帶回其住處供己使用,以此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店長黃聖普盤點店內商品時 ,發現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張傑誠 遂於同年4 月7 日主動返還上開攝影機予店長黃聖普,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手│ │ │之供述。 │法將德寶公司所有展售架上│ │ │ │之上開攝影機帶回家中供己│ │ │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並│ │ │ │辯稱:只是要借回家中使用│ │ │ │而已云云。 │ ├──┼────────────┼────────────┤ │ 二 │證人即德寶公司上開門市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長黃聖普於警詢及偵查中(│ │ │ │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臉書對話紀錄1份。 │佐證查獲經過之事實。 │ ├──┼────────────┼────────────┤ │ 四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攝擷圖1 │佐證被告以上開手法將上開│ │ │份。 │攝影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五 │證人黃聖普提供之蒐證光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經│ │ │2片。 │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