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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3 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其誣告犯行,雖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未經檢警正式追訴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自屬尚未裁判 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3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以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及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 第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 6 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5年12月6日,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設立之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隆興業公司)於其前揭在 監執行期間,仍由其妻林如芬代為經營,並有開立發票人為 冠隆興業公司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償還公司借款之情, 而發票人為冠隆興業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票 號分為GB0000000、G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50,000元之支票2 紙,已由林如芬持之用以償 還公司債務,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委 由不知情之蔡思欣於105年4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遺失,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另就含前揭支 票在內之支票30紙,對林如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 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係冠隆興業公司負責│ │ │時之供述。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委由公司會計蔡│ │ │ │ 思欣以支票遭竊為由,辦│ │ │ │ 理上揭2 紙支票之掛失止│ │ │ │ 付事宜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證人林子齡係證│ │ │ │ 人林如芬友人之事實。 │ │ │ │4.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 │ │ │ 辯稱:伊公司共有30 張 │ │ │ │ 支票係由伊妻即證人林如│ │ │ │ 芬竊取,伊已於101 年8 │ │ │ │ 月間終止授權證人林如芬│ │ │ │ 處理公司事務,證人林如│ │ │ │ 芬沒有使用公司支票之權│ │ │ │ 利,證人林如芬將本案2 │ │ │ │ 紙開給債權人之支票自行│ │ │ │ 提領現金使用,不願還款│ │ │ │ 給債權人,所以伊才止付│ │ │ │ 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如芬於│1.被告為證人林如芬之夫,│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且證人林如芬於被告在監│ │ │ │ 執行期間,仍實際經營冠│ │ │ │ 隆興業公司;並被告知悉│ │ │ │ 其在監期間,冠隆興業公│ │ │ │ 司仍由證人林如芬負責經│ │ │ │ 營之事實。 │ │ │ │2.證人林如芬於104 年6 月│ │ │ │ 間,為分期償還公司債務│ │ │ │ ,而交付前揭支票2紙 予│ │ │ │ 友人即證人林子齡兌領,│ │ │ │ 兌得票款後再交予公司債│ │ │ │ 權人之事實。 │ │ │ │3.與本案2 紙支票同一支票│ │ │ │ 本之支票曾開立用以償還│ │ │ │ 公司債務,佐證被告應知│ │ │ │ 悉本案支票2 紙並未遭竊│ │ │ │ ,而係用以償還公司債務│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林子齡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林如芬交付本案2紙 │ │ │述。 │ 支票予證人林子齡代為兌│ │ │ │ 領,票款用以償還公司債│ │ │ │ 務之事實。 │ │ │ │2.證人林子齡曾代為兌領冠│ │ │ │ 隆興業公司支票,用以償│ │ │ │ 還公司債務,金額共8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李楊桂│1.被告於101 年8 月間終止│ │ │玉、被告之公司職員陳金│ 證人林如芬處理冠隆興業│ │ │美、廠長李玉英於偵訊時│ 公司事務,並經訴訟調解│ │ │之證述。 │ 取回公司大小章後,即將│ │ │ │ 公司存摺、大小章委由證│ │ │ │ 人李楊桂玉保管之事實。│ │ │ │2.證人李楊桂玉取得前揭公│ │ │ │ 司物品後,公司事務仍由│ │ │ │ 證人林如芬處理之事實。│ │ │ │3.證人李楊桂玉嗣因返回恆│ │ │ │ 春照顧父母親,為利公司│ │ │ │ 事務進行,而將公司大小│ │ │ │ 章交予證人陳金美、李玉│ │ │ │ 英保管;並證人林如芬為│ │ │ │ 進行公司事務,而向證人│ │ │ │ 陳金美、李玉英取用公司│ │ │ │ 大小章之事實。 │ │ │ │4.被告在監期間,冠隆興業│ │ │ │ 公司之經營者均為證人林│ │ │ │ 如芬;參以前揭公司大小│ │ │ │ 章保管、使用之情,被告│ │ │ │ 出監後,理應可透過其胞│ │ │ │ 姐即證人李楊桂玉及公司│ │ │ │ 職員、廠長即證人陳金美│ │ │ │ 、李玉英獲知,佐證被告│ │ │ │ 對於證人林如芬仍有處理│ │ │ │ 公司業務,且有相關開立│ │ │ │ 支票之行為乙節,主觀上│ │ │ │ 實難諉為不知之事實。 │ ├──┼───────────┼────────────┤ │ 5 │上揭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票│前開支票2 紙經被告委由蔡│ │ │號GB0000000、GB0000000│思欣於105年4月19日,在第│ │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銀行林園分行辦理掛失止│ │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付,並於105年5月10日經證│ │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人林子齡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 │ │1份。 │ │ ├──┼───────────┼────────────┤ │ 6 │被告辯護狀檢附之民事請│1.證人林如芬於101年8月間│ │ │求返還受託物事件調解筆│ ,經訴訟調解而將冠隆興│ │ │錄1 份、支票存根影本共│ 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大小│ │ │30紙(含前開本案支票之│ 章及存摺等物返還被告之│ │ │存根2 紙)、支票兌付資│ 事實。 │ │ │料影本共20份、被告提告│2.與本案2 紙支票連號之支│ │ │證人林如芬偽造有價證券│ 票共20紙(即GB0000000 │ │ │案件告訴狀、證人林如芬│ 至0000000 及GB0000000 │ │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至0000000 ,金額共計80│ │ │1份。 │ 萬),均由證人林子齡、│ │ │ │ 林如芬兌領;並被告因含│ │ │ │ 本案2 紙支票在內之公司│ │ │ │ 支票糾紛,業於104 年11│ │ │ │ 月4 日向本署具狀對證人│ │ │ │ 林如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 │ │ 告訴,佐證被告應知悉本│ │ │ │ 案2 紙支票並非遭竊,而│ │ │ │ 係證人林如芬開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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