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3
5 號),
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
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
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
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自白其誣告
犯行,雖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未經檢警正式追訴
,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自屬尚未裁判
確定之狀態,是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
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
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審易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3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以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及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9 年度聲字
第83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
6 日縮刑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5年12月6日,未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
設立之冠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隆興業公司)於其前揭在
監執行
期間,仍由其妻林如芬代為經營,並有開立發票人為
冠隆興業公司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償還公司借款之情,
而發票人為冠隆興業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票
號分為GB0000000、GB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50,000元之支票2 紙,已由林如芬持之用以償
還公司債務,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委
由不知情之蔡思欣於105年4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
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申報遺失,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竊盜罪,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甲○○另就含前揭支
票在內之支票30紙,對林如芬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現由
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4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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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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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係冠隆興業公司負責│
│ │時之供述。 │ 人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委由公司會計蔡│
│ │ │ 思欣以支票遭竊為由,辦│
│ │ │ 理
上揭2 紙支票之掛失止│
│ │ │ 付事宜之事實。 │
│ │ │3.被告知悉
證人林子齡係證│
│ │ │ 人林如芬友人之事實。 │
│ │ │4.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
│ │ │ 辯稱:伊公司共有30 張 │
│ │ │ 支票係由伊妻即證人林如│
│ │ │ 芬竊取,伊已於101 年8 │
│ │ │ 月間終止授權證人林如芬│
│ │ │ 處理公司事務,證人林如│
│ │ │ 芬沒有使用公司支票之權│
│ │ │ 利,證人林如芬將本案2 │
│ │ │ 紙開給債權人之支票自行│
│ │ │ 提領現金使用,不願還款│
│ │ │ 給債權人,所以伊才止付│
│ │ │ 等語。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妻林如芬於│1.被告為證人林如芬之夫,│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且證人林如芬於被告在監│
│ │ │ 執行期間,仍實際經營冠│
│ │ │ 隆興業公司;並被告知悉│
│ │ │ 其在監期間,冠隆興業公│
│ │ │ 司仍由證人林如芬負責經│
│ │ │ 營之事實。 │
│ │ │2.證人林如芬於104 年6 月│
│ │ │ 間,為分期償還公司債務│
│ │ │ ,而交付前揭支票2紙 予│
│ │ │ 友人即證人林子齡兌領,│
│ │ │ 兌得票款後再交予公司債│
│ │ │ 權人之事實。 │
│ │ │3.與本案2 紙支票同一支票│
│ │ │ 本之支票曾開立用以償還│
│ │ │ 公司債務,
佐證被告應知│
│ │ │ 悉本案支票2 紙並未遭竊│
│ │ │ ,而係用以償還公司債務│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林子齡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林如芬交付本案2紙 │
│ │述。 │ 支票予證人林子齡代為兌│
│ │ │ 領,票款用以償還公司債│
│ │ │ 務之事實。 │
│ │ │2.證人林子齡曾代為兌領冠│
│ │ │ 隆興業公司支票,用以償│
│ │ │ 還公司債務,金額共80萬│
│ │ │ 元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李楊桂│1.被告於101 年8 月間終止│
│ │玉、被告之公司職員陳金│ 證人林如芬處理冠隆興業│
│ │美、廠長李玉英於偵訊時│ 公司事務,並經訴訟調解│
│ │之證述。 │ 取回公司大小章後,即將│
│ │ │ 公司存摺、大小章委由證│
│ │ │ 人李楊桂玉保管之事實。│
│ │ │2.證人李楊桂玉取得前揭公│
│ │ │ 司物品後,公司事務仍由│
│ │ │ 證人林如芬處理之事實。│
│ │ │3.證人李楊桂玉嗣因返回恆│
│ │ │ 春照顧父母親,為利公司│
│ │ │ 事務進行,而將公司大小│
│ │ │ 章交予證人陳金美、李玉│
│ │ │ 英保管;並證人林如芬為│
│ │ │ 進行公司事務,而向證人│
│ │ │ 陳金美、李玉英取用公司│
│ │ │ 大小章之事實。 │
│ │ │4.被告在監期間,冠隆興業│
│ │ │ 公司之經營者均為證人林│
│ │ │ 如芬;參以前揭公司大小│
│ │ │ 章保管、使用之情,被告│
│ │ │ 出監後,理應可透過其胞│
│ │ │ 姐即證人李楊桂玉及公司│
│ │ │ 職員、廠長即證人陳金美│
│ │ │ 、李玉英獲知,佐證被告│
│ │ │ 對於證人林如芬仍有處理│
│ │ │ 公司業務,且有相關開立│
│ │ │ 支票之行為乙節,主觀上│
│ │ │ 實難諉為不知之事實。 │
├──┼───────────┼────────────┤
│ 5 │上揭第一銀行林園分行票│前開支票2 紙經被告委由蔡│
│ │號GB0000000、GB0000000│思欣於105年4月19日,在第│
│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銀行林園分行辦理掛失止│
│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付,並於105年5月10日經證│
│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人林子齡提示遭退票之事實│
│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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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辯護狀檢附之民事請│1.證人林如芬於101年8月間│
│ │求返還受託物事件調解筆│ ,經訴訟調解而將冠隆興│
│ │錄1 份、支票存根影本共│ 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大小│
│ │30紙(含前開本案支票之│ 章及存摺等物返還被告之│
│ │存根2 紙)、支票兌付資│ 事實。 │
│ │料影本共20份、被告提告│2.與本案2 紙支票連號之支│
│ │證人林如芬偽造有價證券│ 票共20紙(即GB0000000 │
│ │案件
告訴狀、證人林如芬│ 至0000000 及GB0000000 │
│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至0000000 ,金額共計80│
│ │1份。 │ 萬),均由證人林子齡、│
│ │ │ 林如芬兌領;並被告因含│
│ │ │ 本案2 紙支票在內之公司│
│ │ │ 支票糾紛,業於104 年11│
│ │ │ 月4 日向本署具狀對證人│
│ │ │ 林如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 │ │ 告訴,佐證被告應知悉本│
│ │ │ 案2 紙支票並非遭竊,而│
│ │ │ 係證人林如芬開立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