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擎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
34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
理,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擎宇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擎宇原係「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來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XR-349號Scania營業貨櫃曳引車係葉
明燦所有,係因公路法規定個人不得經營貨運業,葉明燦才
於民國93年8 月間靠行於運來公司,並將車子形式上登記於
運來公司名下,每月繳交靠行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
王擎宇則須為葉明燦處理該XR-349號曳引車牌照稅、燃料稅
繳納及其他有關事務(牌照稅、燃料稅係由葉明燦將稅金交
給王擎宇後,再由王擎宇代繳給稅捐機關),係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
詎王擎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於95年2 月24日,未經葉明燦之同意,擅自持葉明燦之
上揭
曳引車證件及車籍資料,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128 萬8,917 元供己花
用,嗣於95年12月6 日,因王擎宇未
按期攤還借款,日盛公
司派員接管占有上揭曳引車,葉明燦為取回該車,迫於無奈
而代運來公司償還日盛公司40萬元,王擎宇上開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葉明燦。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擎宇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緝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明燦於警詢、
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高基甸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34至35頁、偵五卷第30頁、48頁反面
至49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買賣契約書
、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各1 紙、
告訴人繳交靠行費用收據影
本9 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95年3 月
29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 (06153 )號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證明書、車輛接管證明書、告訴人匯款40萬元清償運來
公司貸款之匯款回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動產抵押契
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表各1 紙、日盛
公司之分期票據明細表1 份、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
覆書2 份、徵信報告1 份在卷
可稽(偵一卷第4 至5 、7 至
18、20至21、62至63、65至7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
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綜
此,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處斷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
運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
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
,向日盛公司貸款,所為違背告訴人本人之利益,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審易緝
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因逃匿,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
16日施行「後」之97年6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7年雄檢惟偵宿緝字第3503號通緝,於100 年8 月25
日緝獲,有該署上開通緝稿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通緝案件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
可證(偵緝卷第1 至3 頁)
,故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
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