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林鼎豐」應更正
為「林鼎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有2 次竊盜前科,並經刑之執行,竟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復竊取店家貨架商品,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
商品價值非鉅,且
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危害稍有減輕,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
由告訴
代理人林鼎峰領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3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
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呂明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1時10
分許,在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茶裏王飲料1 瓶(價值新臺幣19元),得手後藏
放於褲子口袋內,其僅持礦泉水3瓶及泡麵1包結帳後即步出
店外。
嗣因店員林鼎峰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制止呂明傑離去
,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寶興公司委由林鼎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林鼎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