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
理,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煌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小北百貨」賣場(即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
噴頭式化妝瓶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從賣
場側門離開,經店員鄭仰峰發現,趕緊追趕至騎樓外並自蔡
博煌右側口袋內發現上開遭竊之噴頭式化妝瓶1 只(業已發
還鄭仰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博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
院審易緝卷第36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鄭仰峰於警詢及
偵
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0000000 竊盜案相片
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警卷第6 至18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噴頭式
化妝瓶1 只已歸還予被害人鄭仰峰,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
5 、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
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
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