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9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韶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韶寅為青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之靠行司機,
其於民國105年7月3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滿其所駕駛、為青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金標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金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B車)阻擋無法離去,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
B車,致減損該二車板金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青雲
公司及金標公司。案經青雲公司、金標公司委託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唐韶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59、7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卷證物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1紙、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本票影本1紙(偵卷第49、53至57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5月4日高監車字第1060078835號函
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卷第91至97
頁)、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8張(警卷第13至
19、33頁、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
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青
雲公司之A車撞擊金標公司之B車,致該2車板金凹損變形之
行為,上開物品之效用因而部分喪失,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駕駛A車衝撞B車之行為造成2車
輛板金凹損變形,侵害青雲公司、金標公司之財產
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
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竟不思
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青雲公司、金標公司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
然無法一次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而未果,業據被告與
告訴代理
人陳述明確(審易卷第72、73頁),尚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審易卷第73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