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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韶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韶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韶寅為青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之靠行司機, 其於民國105年7月3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滿其所駕駛、為青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金標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金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B車)阻擋無法離去,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 B車,致減損該二車板金之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青雲 公司及金標公司。案經青雲公司、金標公司委託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韶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59、72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卷證物袋、警卷第21至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1紙、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本票影本1紙(偵卷第49、53至57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5月4日高監車字第1060078835號函 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卷第91至97 頁)、鈑噴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及照片8張(警卷第13至 19、33頁、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青 雲公司之A車撞擊金標公司之B車,致該2車板金凹損變形之 行為,上開物品之效用因而部分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駕駛A車衝撞B車之行為造成2車 輛板金凹損變形,侵害青雲公司、金標公司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毀損他人 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竟不思 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青雲公司、金標公司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然無法一次給付車輛修理費用而未果,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 人陳述明確(審易卷第72、73頁),尚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審易卷第73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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