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名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名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之署名均
沒收。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名軒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
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王志富所有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耀
宗」署名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名軒(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除下述外,其餘均另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怡欣達車
業(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無
資力購買機車及機車材
料,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徵得不知情之杜順枝、杜芝瑄、杜
蔡美貞、林葉桂枝及溫國廷等人同意擔任機車登記名義人(
杜順枝等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名軒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各該登記名義人之身
分證件,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行負責人,佯稱客戶欲購
車而需調車及購買機車材料云云,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車
行負責人均
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及
材料,林名軒得手後再將機車轉賣牟利,致生損害於各該車
行負責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林名軒因唯恐債
權人追討債務而化名為「郭耀宗」,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
17所示之送貨單上及在編號18所示之估價單上,各偽簽如附
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郭耀宗」等署名,表示已經
收受各該機車材料或機車之用意後,交付各該車行人員收執
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各該車行負責人。
㈡林名軒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向王志富詐取機車後,一再
藉故拖延付款,王志富為確保自身債權,遂要求林名軒簽訂
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
詎林名軒為取信於王志富,竟另行起
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不詳處所,以「
郭耀宗」之名義與王志富簽訂附表二編號1 之契約(1 式2
份),並在其上偽簽「郭耀宗」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1 式
2 份共4 枚),製作完成上開契約書共2 份後,將其中1 份
交由王志富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及王志
富。
㈢林名軒於104 年8 月10日,在怡欣達機車行內,遊說不知情
之溫國廷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佯稱溫國廷有購車
及繳付分期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溫國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東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溫國廷有購車及繳款真意而交付上開機車予林名軒。林
名軒取得該機車後,
旋於同年9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62,000元轉售予蔡福隆經營之「成大機車行」。
嗣因附表一
各編號之車行負責人遲未收到林名軒之債款,且林名軒亦避
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富
告訴及謝俊宏、順奇企業有限公司、鄭智元、辜
品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28頁),核與同案被告杜芝瑄、杜蔡美貞、杜順枝及
溫國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50頁反面、正
面、第89頁反面,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29頁反面),
暨
證人即
告訴人王志富、謝俊宏、鄭智元、辜品峻、證人即告
訴
代理人詹瑞裕、證人即各該機車買受人蔡福龍、曾博晟、
林聖傑、胡永昌及溫國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見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22頁反面、警卷第28至31頁、
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10至13頁、偵卷第29頁),復
有告訴人王志富提供之機車借調(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
人謝俊宏提供之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各1 份、送貨單28張、
告訴代理人詹瑞裕提供
之應收帳款收款異常處理追蹤表、順奇企業有限公司7 、8
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本票影本各1 份、告訴人鄭智元提供之
本票影本4 張、估價單1 張、證人蔡福龍提供之機車買賣合
約書3 份、證人溫國廷提供之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證人胡永昌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2
份、車牌號碼000-0000、MBV-5163、011-PTY 、013-PTY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
-000、AEA-7708、239-THS 、016-TFU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
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等資料存卷
可佐(見他卷第4
至7 頁,警卷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第56至58頁、第53
至54頁、第63至65頁、第41至43頁、第68頁,偵卷第59至60
頁、第63至64頁、第57頁、第81頁、第58頁、第6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前揭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上,雖僅簽署
「郭」或「郭耀宗」之字樣,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已足以為
表示係簽收送貨單及估價單上物品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6 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
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⑵、3 、5 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各陸續詐得機車材料、機車3 台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多
次,其詐取財物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
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後完成偽造私文
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附表一編號2 ⑵及4 部分,被告各係以1 個概括之
犯意,實行詐欺取財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簽收詐得財物之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於
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於事實一、㈢利用不知情之溫國廷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
號4 部分起訴附表二編號1 及18之偽造署押犯行,惟其餘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
號2 ⑵即附表二編號2-17部分)及
吸收犯(事實一、㈡及附
表一編號4 即附表二編號1 及18部分)之關係,即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
核屬起訴事實之擴
張,本院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
法所有,明知已無支付機車或材料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仍佯
裝有償還能力而恣意向多數機車車行詐取財物後置之不理,
嚴重破壞機車業界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復冒用「郭耀宗
」之名義對外行騙,足以生損害於「郭耀宗」,並增加各告
訴人事後追償債務之難度,且除償還告訴人王志富、謝俊宏
部分車款及貨款外(見警卷第16頁反面、第16頁反面),
迄
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分
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林
名軒個人戶籍資料1 份,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參酌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共高達五十餘萬元、被害人數6 人、
詐欺取財犯行5 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 次
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⑵及3 之犯罪所得即機車材料,均
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已償還告訴人謝俊宏共計5,00
0 元之材料費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4 、5 及如事實一、㈢所
示之機車,事後均已變賣他人換取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變價所得財物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
追徵,故除已實際償還之車款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經扣案,其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⑴
、4 、5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欄及事實一、㈢所示,自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事實
一、㈠偽造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送貨單及估價單,均已持
以行使而交付各該被害車行人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8所示之「郭」及
「郭耀宗」等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事
實一、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契約為1 式2 份,其中
被告所有之契約書1 份,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上偽造之署押
既已連同契約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王志富所有之契約書1 份,既非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郭耀宗」署名及
捺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車行(負責人)│ 詐得財物 │詐得機車或材料│ 主 文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號│ │ │(即告訴人) │ │之價值及變賣金│ │:變得金額-已償│
│ │ │ │ │ │額 │ │ 還金額(元) │
├─┼─────┼──────┼───────┼─────┼───────┼────────┬───────┼────────┤
│ 1│104 年6 月│高雄市前鎮區│一德機車行 │車牌號碼00│每台各65,500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112,000-21,000=│
│ │17日(起訴│復興三路130 │(王志富) │1-PTY 號(│,共計131,000 │罪,處有期徒刑參│得新臺幣玖萬壹│91,000 │
│ │書誤載為10│號 │ │登記為杜順│元,僅支付21,0│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4 年6 月18│ │ │枝名義)、│00元予王志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日) │ │ │013-PTY 號│旋於同月18日及│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登記為杜│24日,各以每台│ │ │ │
│ │ │ │ │芝瑄名義)│56,000元,共計│ │ │ │
│ │ │ │ │普通重型機│112,000 元轉賣│ │ │ │
│ │ │ │ │車各1 台 │予曾博晟經營之│ │ │ │
│ │ │ │ │ │如翔機車行。 │ │ │ │
├─┼─────┼──────┼───────┼─────┼───────┼────────┼───────┼────────┤
│ 2│⑴104 年6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車牌號碼00│89,000元,僅支│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75,000-58,000 =│
│ │ 月24日 │行 │(謝俊宏)代為│5-PTY 號(│付58,000元予謝│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新臺幣壹萬柒│17,000 │
│ │ │ │向永琪車業有限│登記為杜順│俊宏。旋於同日│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公司購買 │枝名義)普│以75,000元轉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通重型機車│予曾博晟經營之│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 │如翔車業商行。│ │ │ │
│ ├─────┼──────┼───────┼─────┼───────┼────────┼───────┼────────┤
│ │⑵104 年5 │皇翔機車材料│皇翔機車材料行│機車材料 │共計23,185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23,185-5,000 = │
│ │ 月30日至│行 │(謝俊宏) │ │僅支付5,000 元│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機車材料壹批│18,185 │
│ │ 7 月10日│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104 年7 月│高雄市三民區│順奇企業有限公│機車材料 │共計24,049元。│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至8 月間 │河堤南路10號│司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得機車材料壹批│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104 年8 月│高雄市大樹區│永新機車行 │車牌號碼00│共計123,000 元│林名軒犯行使偽造│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10日 │久堂路119 之│(鄭智元) │V-5162、MB│。旋於同月11日│私文書罪,處有期│得新臺幣拾萬貳│51,000+51,000= │
│ │ │1 號 │ │V-5163號(│各以51,000元轉│徒刑肆月,如易科│仟元沒收,於全│102,000 │
│ │ │ │ │均登記為杜│賣予胡永昌經營│罰金,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蔡美貞名義│之明正機車業。│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 │ │ │ │ │
├─┼─────┼──────┼───────┼─────┼───────┼────────┼───────┼────────┤
│ 5│⑴104 年8 │高雄市鳳山區│宏聯機車行 │車牌號碼00│⑴、⑵、⑶機車│林名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未償還 │
│ │ 月12日 │文中街270號 │(辜品峻) │A-7708號(│3 台共計176,00│罪,處有期徒刑肆│得新臺幣拾伍萬│51,000+51,000+ │
│ │ │ │ │登記為林葉│0 元。⑴、⑵旋│月,如易科罰金,│柒仟元沒收,於│55,000=157,000 │
│ │ │ │ │桂枝名義,│於同日各以5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嗣後變更為│00元轉賣予蔡福│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789-TED 號│隆經營之成大機│ │。 │ │
│ │ │ │ │)普通重型│車行。 │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⑵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 │ │ │ │
│ │ 月12日 │ │ │9-THS 號(│ │ │ │ │
│ │ │ │ │登記為溫國│ │ │ │ │
│ │ │ │ │廷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 │
│ │⑶104 年8 │ │ │車牌號碼00│旋於同日以55,0│ │ │ │
│ │ 月13日 │ │ │6-TFU 號(│00元轉賣予林聖│ │ │ │
│ │ │ │ │登記為林聖│傑。 │ │ │ │
│ │ │ │ │傑名義)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時間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處 │ 備註 │
│號│ │ │ │ │ │
├─┼──────┼───────┼────────────┼─────┼───┤
│1 │104年7月28日│機車借調(買賣│偽造「郭耀宗」署名及指印│警卷第46頁│附表一│
│ │ │)契約書2份 │各1枚(1式2份共4枚) │反面 │編號1 │
├─┼──────┼───────┼────────────┼─────┼───┤
│2 │104年5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59頁│附表一│
├─┼──────┼───────┼────────────┼─────┤編號2 │
│3 │104年6月15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⑵ │
├─┼──────┼───────┼────────────┼─────┤ │
│4 │104年6月17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5 │104年6月19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6 │104年6月23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0頁│ │
├─┼──────┼───────┼────────────┼─────┤ │
│7 │104年6月25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8 │104年6月26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9 │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3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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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6月29日│送貨單(金額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 │ │5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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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月3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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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7月3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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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7月4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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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7月6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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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7月8 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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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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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7月10日│送貨單 │偽造「郭耀宗」署名1枚 │警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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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8月10日│估價單 │偽造「郭」署名1枚 │警卷第54頁│附表一│
│ │ │ │ │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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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郭耀宗」署名6 枚;指印2 枚;「郭」署名1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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