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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7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 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 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玖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公共腳 踏車租賃系統福誠高中站地上,拾獲阮氏紅所遺失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信用卡)後 ,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先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英文名字「zheng-Hui 」,用以虛偽表示係前開信用卡申 辦人阮氏紅簽署使用,藉此表彰「zheng-Hui 」與申辦人 阮氏紅之同一性後,為下列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⑫至⑮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 ,在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前 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編號前開編號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g-Hui 」之署名或「Hui 」之署名各1 枚,持之交付該等商店之店員行使之,致如 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 費,李伯宇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商 店財物(附表二編號⑫因不詳原因於同日退貨)或商店服 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紅、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 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⑥至⑩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線上消費,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虛擬商店,其中編號⑦至⑩ 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 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二編號⑦至⑩所示虛擬商 店而行使之,致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阮氏紅本人 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 值商品;於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 ,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 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測試前開信用 卡是否可用,同時偽造表示係阮氏紅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 經過發卡之富邦銀行認證後消費1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富邦銀行傳輸而行使,發卡之 富邦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至附表二編號⑥所示 特約商店收銀終端設備,足生損害於阮氏紅、富邦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阮氏紅本人持 卡消費,然因前開4 次刷卡授權交易失敗,各特約商店遂 未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伯宇而未遂;嗣因阮 氏紅發現上開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立即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氏紅、富邦 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阮氏紅、告訴代理人陳世宗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阮氏紅部分見警卷第5 至11頁;陳世宗部分見 警見第12至1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冒刷明細(警卷第26頁) 、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監視 翻拍畫面(警卷第21至22頁)、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3 至24頁)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出處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過 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 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 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 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 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富邦信用卡背面偽造「zheng-Hui 」之簽名 (見警卷第23頁扣案富邦信用卡照片),應非單純之偽造 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 、⑬至⑮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 g- Hui」或「Hui 」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 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 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 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 行為,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之網路刷卡付 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 ,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 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前開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 ,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職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自均屬對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行為無疑。 (四)罪名: 1.核被告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1 罪)。 2.就上開一、(二)1.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⑫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 號⑬至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3.就上開一、(二)2.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⑥部分,因被告 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1 筆1 元金額,係象徵性測試 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 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且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見警卷第 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4.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部分,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各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2次;④、⑤所示2次; ⑦、⑧、⑨所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犯行,時間密接, 且地點均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均為接續犯,就前開附表 二編號②、③所示2 次;④、⑤所示2 次;⑦、⑧、⑨所 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得利)罪。就前開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 2 次;④、⑤所示2 次;⑬至⑮所示3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至⑨、⑩、⑪ 至⑯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⑪ 、⑯所為,係屬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前開失敗交易之 刷卡時間密接,又係在位於同址之百貨公司內先後刷卡消 費,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模式,顯係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犯 行下所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附表二編 號⑬、⑭、⑮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附表二編 號⑫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次交易係被告已成 功詐得財物後,僅因其後不詳原因刷退,此有富邦銀行冒 刷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是應認該次犯行屬「既 遂」,僅係被告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與前開⑪、 ⑬至⑯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1罪,附此 敘明。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僅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信用 卡1 張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予以侵占入己 ,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復使用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 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被告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家及富邦銀 行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盜 刷成功金額,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9 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 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雖侵占取得富邦銀行信 用卡1 張,惟上開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屬告訴人個人專 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 用,認如對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開信用卡,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 用卡所購得之商品或服務(未遂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⑫已 返還部分不列入計算),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商 品、服務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在扣案富邦信用卡背面簽 名條內偽造「zheng-Hui 」署名1 枚、各該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如附表二前開編號「 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持上開侵 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示犯行,因係信用卡認證機制,該 筆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亦未向發卡銀 行請款(見警卷第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不該當 起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說 明如上,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而無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且卷內並無該等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⑫所示犯行,係既遂後因不詳原因退 貨,且卷內無該次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尚難認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⑪、⑫、⑯至⑱部分確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是此 部分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 前開編號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⑪、⑫、⑯所示之犯行 與前開編號⑬至⑮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之犯行與前開經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①「偽造署押」│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 │ │壹日。 │45-3206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 │造之「zheng-Hui 」署名共貳│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②、③「偽造署│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zheng-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Hui」署名貳枚,均沒收。未 │ │ │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④、⑤「偽造署│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hui 」署│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壹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 │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⑨│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貳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商品均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如附表二編號⑩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⑯│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⑬、⑭、⑮「偽│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zheng-Hui」署名參枚,均沒 │ │ │ │壹日。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之商品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八 │如附表二編號⑰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九 │如附表二編號⑱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起訴│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偽造署押 │備註 │ │號│書 │ │ (虛擬商店名稱) │(新臺幣│(出處) │ │ │ │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①│1 │106年6月14日│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3330元 │偽造之「zheng-│ │ │ │ │1 時6分 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 │(警卷第32頁)│ │ ├─┼──┼──────┼─────────┼────┼───────┼────┤ │②│2 │106年6月14日│金鳳凰SPA概念會館 │3400元 │偽造之「zheng-│ │ │ │ │4 時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③│3 │106年6月14日│同上 │2100元 │偽造之「zheng-│ │ │ │ │4 時10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④│4 │106年6月14日│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000元 │偽造之「hui 」│ │ │ │ │7 時12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 │第30頁) │ │ ├─┼──┼──────┼─────────┼────┼───────┼────┤ │⑤│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00元 │偽造之「hui 」│ │ │ │ │13時15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 │第30頁) │ │ ├─┼──┼──────┼─────────┼────┼───────┼────┤ │⑥│7 │106年6月14日│蘋果電腦-台灣-EC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7時10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⑦│5 │106年6月14日│FACEBK*LGK8WB6J42 │799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0時12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⑧│8 │106年6月14日│FACEBK*NLK8WB6J42 │963元 │ │ │ │ │ │18時32分許 │(網路刷卡) │ │ │ │ ├─┼──┼──────┼─────────┼────┤ ├────┤ │⑨│9 │106年6月14日│FACEBK*QLK8WB6J42 │590元 │ │ │ │ │ │18時 32 分許│(網路刷卡) │ │ │ │ ├─┼──┼──────┼─────────┼────┼───────┼────┤ │⑩│10 │106年6月14日│行動購物-91APP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8時35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⑪│11 │106年6月14日│大立百貨公司 │9150元 │無 │交易失敗│ │ │ │19時58分許 │ │ │ │ │ ├─┼──┼──────┼─────────┼────┼───────┼────┤ │⑫│12 │106年6月14日│同上 │2790元 │無 │106年6月│ │ │ │20時25分許 │ │ │ │14日20時│ │ │ │ │ │ │ │36分刷退│ │ │ │ │ │ │ │,商品已│ │ │ │ │ │ │ │返還 │ ├─┼──┼──────┼─────────┼────┼───────┼────┤ │⑬│13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94元 │偽造之「zheng-│ │ │ │ │20時37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⑭│14 │106年6月14日│同上 │1030元 │偽造之「zheng-│ │ │ │ │20時4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⑮│15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77元 │偽造之「zheng-│ │ │ │ │21時1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⑯│1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77元 │無 │交易失敗│ │ │ │21時17分許 │ │ │ │ │ ├─┼──┼──────┼─────────┼────┼───────┼────┤ │⑰│17 │106年6月14日│瀚「輝」(起訴書誤│590元 │無 │交易失敗│ │ │ │23時33分許 │繕為「耀」)服飾店│ │ │ │ ├─┼──┼──────┼─────────┼────┼───────┼────┤ │⑱│18 │106年6月15日│SF飛鏢概念餐酒館 │130元 │無 │交易失敗│ │ │ │2 時58分許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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