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766 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伯宇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
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上
開
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玖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伯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公共腳
踏車租賃系統福誠高中站地上,拾獲阮氏紅所遺失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前開信用卡)後
,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先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
英文名字「zheng-Hui 」,用以虛偽表示係前開信用卡申
辦人阮氏紅簽署使用,藉此表彰「zheng-Hui 」與申辦人
阮氏紅之同一性後,為下列
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⑫至⑮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
,在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前
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編號前開編號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g-Hui 」之署名或「Hui
」之署名各1 枚,持之交付該等商店之店員行使之,致如
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
費,李伯宇因此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商
店財物(附表二編號⑫因不詳原因於同日退貨)或商店服
務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紅、附表二前開編號所示之
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⑥至⑩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線上消費,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附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虛擬商店,其中編號⑦至⑩
輸入前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
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二編號⑦至⑩所示虛擬商
店而行使之,致該虛擬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阮氏紅本人
線上刷卡消費購買商品,而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
值商品;於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
,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
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測試前開信用
卡是否可用,同時偽造表示係阮氏紅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
經過發卡之富邦銀行認證後消費1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富邦銀行傳輸而行使,發卡之
富邦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至附表二編號⑥所示
特約商店收銀終端設備,足生損害於阮氏紅、富邦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阮氏紅本人持
卡消費,然因前開4 次刷卡授權交易失敗,各特約商店遂
未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伯宇而未遂;嗣因阮
氏紅發現上開信用卡已遺失並遭盜刷,立即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氏紅、富邦
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核與
告訴人阮氏紅、告訴
代理人陳世宗分別於警
詢證述明確(阮氏紅部分見警卷第5 至11頁;陳世宗部分見
警見第12至14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冒刷明細(警卷第26頁)
、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監視
翻拍畫面(警卷第21至22頁)、贓物
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3
至24頁)及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出處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足
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過
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
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
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
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
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
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
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
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3541號
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富邦信用卡背面偽造「zheng-Hui 」之簽名
(見警卷第23頁
扣案富邦信用卡照片),應非單純之偽造
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
、⑬至⑮
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zhen
g- Hui」或「Hui 」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
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
入付款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
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
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
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⑥至⑩所示,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購物消費之
行為,
乃係以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購物公司之網路刷卡付
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
,完成訂購之電磁紀錄,足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
過網路向購物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販售之商品及以前開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
,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三)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
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職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自均屬對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行為無疑。
(四)罪名:
1.核被告就上開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1 罪)。
2.就上開一、(二)1.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⑫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二編
號⑬至⑮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3.就上開一、(二)2.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⑥部分,因被告
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1 筆1 元金額,係象徵性測試
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
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且未向發卡銀行請款(見警卷第
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4.如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部分,則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
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各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2次;④、⑤所示2次;
⑦、⑧、⑨所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犯行,時間密接,
且地點均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均為
接續犯,就前開附表
二編號②、③所示2 次;④、⑤所示2 次;⑦、⑧、⑨所
示3 次;⑪至⑯所示6 次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各論
以一詐欺取財(得利)罪。就前開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
2 次;④、⑤所示2 次;⑬至⑮所示3 次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⑤、⑥、⑦至⑨、⑩、⑪
至⑯所為,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等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
處斷。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⑪
、⑯所為,係屬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前開失敗交易之
刷卡時間密接,又係在位於同址之百貨公司內先後刷卡消
費,依一般信用卡交易模式,顯係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犯
行下所為數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與附表二編
號⑬、⑭、⑮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附表二編
號⑫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該次交易係被告已成
功詐得財物後,僅因其後不詳原因刷退,此有富邦銀行冒
刷明細在卷
可參(警卷第26頁),是應認該次犯行屬「既
遂」,僅係被告已返還其
犯罪所得,且此部分與前開⑪、
⑬至⑯所示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1罪,
附此
敘明。
(八)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僅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所有之信用
卡1 張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交給警察局,反
予以侵占入己
,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復使用其所拾得之上開信用卡前往
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參被告
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商家及富邦銀
行達成
和解,以填補損害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盜
刷成功金額,暨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
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9 罪(即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9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 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
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219 條
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雖侵占取得富邦銀行信
用卡1 張,惟上開信用卡非屬被告所有,屬
告訴人個人專
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已失去功
用,認如對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前開信用卡,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
用卡所購得之商品或服務(未遂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⑫已
返還部分不列入計算),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前開商
品、服務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在扣案富邦信用卡背面簽
名條內偽造「zheng-Hui 」署名1 枚、各該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出處如附表二前開編號「
偽造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⑬至⑮所示持上開侵
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示犯行,因係信用卡認證機制,該
筆交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亦未向發卡銀
行請款(見警卷第27頁之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故不該當
起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說
明如上,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⑪、⑯至⑱所示犯行,因交易失敗而無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且卷內並無該等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⑫所示犯行,係既遂後因不詳原因退
貨,且卷內無該次消費簽帳單可供查核,尚難認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⑪、⑫、⑯至⑱部分確有簽署告訴人姓名,是此
部分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
前開編號所示犯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二編號⑪、⑫、⑯所示之犯行
與前開編號⑬至⑮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
(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附表二編號⑰、⑱所示犯行之犯行與前開經詐欺
取財未遂罪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主刑 │沒收 │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①「偽造署押」│
│ │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欄所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 │ │壹日。 │45-3206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 │
│ │ │ │造之「zheng-Hui 」署名共貳│
│ │ │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②、③「偽造署│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zheng-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Hui」署名貳枚,均沒收。未 │
│ │ │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④、⑤│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④、⑤「偽造署│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押」欄所示偽造之「hui 」署│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壹日。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⑥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 │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⑦至⑨│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所示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貳仟參佰伍拾貳元之商品均沒│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如附表二編號⑩所示│李伯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 │犯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附表二編號⑪至⑯│李伯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⑬、⑭、⑮「偽│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zheng-Hui」署名參枚,均沒 │
│ │ │壹日。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 │ │ │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之商品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八 │如附表二編號⑰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九 │如附表二編號⑱所示│李伯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
│ │犯行 │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二:
┌─┬──┬──────┬─────────┬────┬───────┬────┐
│編│起訴│刷卡時間 │ 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偽造署押 │備註 │
│號│書 │ │ (虛擬商店名稱) │(新臺幣│(出處) │ │
│ │附表│ │ │) │ │ │
│ │編號│ │ │ │ │ │
├─┼──┼──────┼─────────┼────┼───────┼────┤
│①│1 │106年6月14日│大千旅館有限公司 │3330元 │偽造之「zheng-│ │
│ │ │1 時6分 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 │(警卷第32頁)│ │
├─┼──┼──────┼─────────┼────┼───────┼────┤
│②│2 │106年6月14日│金鳳凰SPA概念會館 │3400元 │偽造之「zheng-│ │
│ │ │4 時許 │ │ │Hui」署押1枚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③│3 │106年6月14日│同上 │2100元 │偽造之「zheng-│ │
│ │ │4 時10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29頁)│ │
├─┼──┼──────┼─────────┼────┼───────┼────┤
│④│4 │106年6月14日│御景旅館有限公司 │1000元 │偽造之「hui 」│ │
│ │ │7 時12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 │第30頁) │ │
├─┼──┼──────┼─────────┼────┼───────┼────┤
│⑤│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00元 │偽造之「hui 」│ │
│ │ │13時15分許 │ │ │署押1 枚(警卷│ │
│ │ │ │ │ │第30頁) │ │
├─┼──┼──────┼─────────┼────┼───────┼────┤
│⑥│7 │106年6月14日│蘋果電腦-台灣-EC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7時10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⑦│5 │106年6月14日│FACEBK*LGK8WB6J42 │799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0時12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⑧│8 │106年6月14日│FACEBK*NLK8WB6J42 │963元 │ │ │
│ │ │18時32分許 │(網路刷卡) │ │ │ │
├─┼──┼──────┼─────────┼────┤ ├────┤
│⑨│9 │106年6月14日│FACEBK*QLK8WB6J42 │590元 │ │ │
│ │ │18時 32 分許│(網路刷卡) │ │ │ │
├─┼──┼──────┼─────────┼────┼───────┼────┤
│⑩│10 │106年6月14日│行動購物-91APP │1元 │免簽名(輸入信│ │
│ │ │18時35分許 │(網路刷卡) │ │用卡卡號、有效│ │
│ │ │ │ │ │期限等識別資料│ │
│ │ │ │ │ │) │ │
├─┼──┼──────┼─────────┼────┼───────┼────┤
│⑪│11 │106年6月14日│大立百貨公司 │9150元 │無 │交易失敗│
│ │ │19時58分許 │ │ │ │ │
├─┼──┼──────┼─────────┼────┼───────┼────┤
│⑫│12 │106年6月14日│同上 │2790元 │無 │106年6月│
│ │ │20時25分許 │ │ │ │14日20時│
│ │ │ │ │ │ │36分刷退│
│ │ │ │ │ │ │,商品已│
│ │ │ │ │ │ │返還 │
├─┼──┼──────┼─────────┼────┼───────┼────┤
│⑬│13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94元 │偽造之「zheng-│ │
│ │ │20時37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⑭│14 │106年6月14日│同上 │1030元 │偽造之「zheng-│ │
│ │ │20時4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⑮│15 │106年6月14日│同上 │1777元 │偽造之「zheng-│ │
│ │ │21時12分許 │ │ │Hui」署押1 枚 │ │
│ │ │ │ │ │(警卷第31頁)│ │
├─┼──┼──────┼─────────┼────┼───────┼────┤
│⑯│16 │106年6月14日│同上 │577元 │無 │交易失敗│
│ │ │21時17分許 │ │ │ │ │
├─┼──┼──────┼─────────┼────┼───────┼────┤
│⑰│17 │106年6月14日│瀚「輝」(起訴書誤│590元 │無 │交易失敗│
│ │ │23時33分許 │繕為「耀」)服飾店│ │ │ │
├─┼──┼──────┼─────────┼────┼───────┼────┤
│⑱│18 │106年6月15日│SF飛鏢概念餐酒館 │130元 │無 │交易失敗│
│ │ │2 時58分許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