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王如茹」署名,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辛孟潔前為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
油站」(下稱中油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負責中油鳳山站
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孟潔
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7休1之規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
,明知王妙茹於105年6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竟未經王妙
茹同意或授權,在「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洗車/
帶班)簽到
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將105年6月
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
料,以立可白塗掉,另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年6月15日
之表格,並偽造王妙茹署名(偽簽成「王如茹」),持以向
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王妙茹、中油鳳
山站排班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辛孟潔於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王妙茹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蘇宏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
/洗車/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晚班工讀生06月出
勤表影本1張、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5日鳳山加油站工
讀生、勞務、身障人員工時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零售中心105年5月18日零發字第
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擔任中油鳳山站勞務小組長,負責該站勞務人
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故製作勞務人員簽到、工作時數
統計表,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同張統計表上之「簽名
欄」,係由勞務人員在該欄位簽名,以作為其簽到、簽退時
間之證明,故有關勞務人員在此欄位內之簽名,應屬私文書
。是同張統計表上,關於勞務人員簽名部分,屬私文書,其
餘則屬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兼具二種性質不同之文
書。從而,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計表上登載不實內
容,並在「簽名欄」上偽簽
告訴人姓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固漏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其在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使其充分
防禦後,變更此部分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勞
工工作時數之規定,竟任意變動告訴人之出勤日期,以此業
務登載不實內容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文書,向力澂
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油鳳山站排
班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佳、
迄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偽
造之「王如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
計表」,因已交付力澂公司、中油鳳山站
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 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