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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孟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孟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如茹」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辛孟潔前為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 油站」(下稱中油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負責中油鳳山站 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辛孟潔 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7休1之規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 ,明知王妙茹於105年6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竟未經王妙 茹同意或授權,在「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洗車/ 帶班)簽到工作時數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將105年6月 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 料,以立可白塗掉,另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年6月15日 之表格,並偽造王妙茹署名(偽簽成「王如茹」),持以向 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妙茹、中油鳳 山站排班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孟潔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王妙茹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蘇宏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5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商店 /洗車/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晚班工讀生06月出 勤表影本1張、105年6月12日、105年6月15日鳳山加油站工 讀生、勞務、身障人員工時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零售中心105年5月18日零發字第 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擔任中油鳳山站勞務小組長,負責該站勞務人 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故製作勞務人員簽到、工作時數 統計表,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同張統計表上之「簽名 欄」,係由勞務人員在該欄位簽名,以作為其簽到、簽退時 間之證明,故有關勞務人員在此欄位內之簽名,應屬私文書 。是同張統計表上,關於勞務人員簽名部分,屬私文書,其 餘則屬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兼具二種性質不同之文 書。從而,本件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計表上登載不實內 容,並在「簽名欄」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意旨固漏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惟其在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使其充分 防禦後,變更此部分法條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勞 工工作時數之規定,竟任意變動告訴人之出勤日期,以此業 務登載不實內容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文書,向力澂 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中油鳳山站排 班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尚佳、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偽 造之「王如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暨工作時數統 計表」,因已交付力澂公司、中油鳳山站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 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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