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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宏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盧宏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卷第42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該上 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 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 年8 月24日已超過 5 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 之依據。 2.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與3 月,並就該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與8 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5 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 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0 8 號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5 行、第3 頁第1 行至第5 行 ),容有誤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固堪認屬犯罪行為人,但該 車業已尋獲,由證人張寶擎領回,業據證人張寶擎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2 3 號卷第56頁背面),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盧宏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全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 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以上有期徒刑10月與1年6月等部分,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諭 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復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與3月,並就該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月與8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等五罪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盧宏信猶不知悔改,竟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4日0時 3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16巷13號前,假 藉應徵工作之名睡在公司沙發,趁工廠無人看管之際,拿取 吊掛在辦公室外面牆壁上備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方式,竊取 崇興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公司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1輛(福特六和廠牌、銀色、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 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宏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使用該車之人張寶│全部犯罪事實 │ │ │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片9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宏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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