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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00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耀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賦格大樓某公司內,竊取許湘君辦公桌上之包包內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卡號4477-XXXX-XXXX-2421 號,起訴書誤為1969-XXXX-5274 號,應予更正,完整卡號詳卷,下稱A 卡)及大眾銀行信用 卡(卡號4870-XXXX-XXXX-0282 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B 卡)各1 張得手。 ㈡蔡耀霆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前往「錡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錡陞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及燦坤3C大統店(下稱燦坤大統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佯裝係前開信用卡 持卡人而以刷卡方式支付機車維修費用或購買行動電源1 個 及筆電1 部,並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簽帳單存根聯簽 名欄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許湘君」署押 各1 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許湘君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 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持以交付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 知情之上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除附表編號1 、5 因刷卡交 易失敗而未遂外,致上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提 供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 ,890元)之服務或物品,足生損害於許湘君、錡陞租賃有限 公司、燦坤3C大統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管理信用卡 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消費時間、持用信用卡、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消費項目、交易狀況均詳見附表各編號)。嗣 大眾銀行客服人員通知許湘君有無持A 卡消費,許湘君始發 現A 卡、B 卡均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偵字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湘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證人即錡陞公司負責人莊子鋐、證人即燦坤大統店員工 高楷峻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正、反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車輛維修刷卡20000 元)、被告蔡耀霆之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限租車使用」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共計3 張刷卡簽單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2 份(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 、大眾銀行105 年11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8990號函 及檢附之刷卡交易簽單影本(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 ,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 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 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之署 名各1 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消費,因各該信用卡簽 帳單均因交易失敗而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2.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載,先後藉由提示A 卡 、B 卡後,使錡陞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許湘君有替被告繳交 租車維修費用之意,使被告詐得免繳錡陞公司租車維修費用 之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1 罪)。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刷卡時間為105 年1 月29日19時50 分17秒許、附表編號2 之刷卡時間為同日19時50分48秒許 ,兩者僅差距31秒,其消費之特約商店均為錡陞公司,消 費項目均是租車維修費用20,000元,顯見被告是以同一給 付租車維修費用20,000元之目的,先持A 卡刷卡因額度不 足交易失敗後,再以B 卡刷卡始交易成功,為避免過度評 價,應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行為是基於同一 消費目的,於同一地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可評價 為事實上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 1 、編號2 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如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3 、編號 4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湘君」署名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各次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共2 罪。 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哪裡刷卡沒有成功?」時,固 答稱「一樣的地方,但沒有成功,我刷兩張卡,但只有大 眾銀行成功」(偵字卷第8 頁反面),但由其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所言係指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刷卡行為,並未 陳述附表編號5 所示刷卡失敗之刷卡地點,而卷內並無資 料可以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 之刷卡地點及消費內容,依 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若是刷卡購買物品,刷卡失敗,退回 物品不買即可,若是消費服務,經常是先接受服務後付款 ,若刷卡失敗,易生消費糾紛,而本案並無其他消費糾紛 之資料,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屬可採。 2.被告就上開1 個竊盜罪、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僅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許湘君所有之上開信用卡2 張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進而盜用系爭信用卡刷卡以支付 欠繳之租車維修費用及購物消費,不僅侵害許湘君之權益, 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 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期 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之額度、 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做過飲料店,事 後盜刷物品已歸還店家,維修費已請其父母還給機車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105 年1 月29日同日間,時間相 近,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中所犯宣告有期 徒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 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載時、地持B 卡刷卡消費後 ,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湘君」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所對應之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㈢被告盜刷告訴人許湘君之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金額之商品,已由被害人即燦坤大統店其員工高楷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警卷第14頁),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盜刷告訴人許湘君之B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 示金額20,000元之利益,雖未扣案,然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但因被告之父母已前往錡陞公司償還該筆款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簡字卷第4 頁),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告訴人許湘君所有之A 卡、B 卡,因客觀價值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信用卡 │特約商店名稱│1.刷卡金額消 │交易狀況│偽造│ 主 文 │ │號│ │ │ │2.消費項目 │ │簽名│ │ ├─┼──────┼────┼──────┼───────┼────┼──┼────────┤ │ 1│105 年1 月29│中國信託│錡陞租賃有限│1.20,000元 │交易失敗│無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19時50分17│商業銀行│公司 │2.租車維修機車│(額度不│ │私文書罪,處有期│ │ │秒許 │信用卡 │ │ 費用 │足) │ │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 2│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錡陞租賃有限│1.20,000元 │交易成功│有 │仟元折算壹日。 │ │ │日19時50分48│信用卡 │公司 │2.租車維修機車│ │ │編號2 所示信用卡│ │ │秒許 │ │ │ 費用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3│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燦坤3C大統店│1.990元 │交易成功│有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20時48分許│信用卡 │ │2.行動電源1個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編號3 所示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4│105 年1 月29│大眾銀行│燦坤3C大統店│1.25,900元 │交易成功│有 │蔡耀霆犯行使偽造│ │ │日20時50分許│信用卡 │ │2.筆電1臺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編號4 所示信用卡│ │ │ │ │ │ │ │ │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 │ │ │ │ │ │ │名欄內偽造之「許│ │ │ │ │ │ │ │ │湘君」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 5│105 年1 月29│中國信託│不詳 │453元 │交易失敗│無 │蔡耀霆犯詐欺取財│ │ │日21時27分55│商業銀行│ │不詳項目 │(已停卡│ │未遂罪,處拘役拾│ │ │秒許 │信用卡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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