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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昌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楊宜嬿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昌、楊宜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昌與楊宜嬿前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離婚),葉 建昌自100年8月2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陸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記公司)」負責人(原負 責人為葉建昌之父葉全信(於100年7月4日死亡),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起訴 處分)。緣陸記公司於97年初為彌補虧損,經鑫大會計師事 務所助理李幸鎂建議而辦理減資後增資之程序,葉全信為 陸記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 理增資,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其子葉建昌及其媳婦楊宜嬿 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時任陸記公司負責人葉全信將公司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陸記公司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本人之 印章均交付與楊宜嬿辦理陸記公司減資、增資等事宜,葉全 信並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辦理增資,而葉建昌為 配合辦理形式上增資,於97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屏東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號) 設定抵押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藉以 申請貸款700萬元,並由楊宜嬿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華南 銀行核准後,於同年2月15日撥款700萬元至葉建昌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建昌華銀帳戶)。 其後: (一)楊宜嬿於97年2月15日自葉建昌華銀帳戶提領700萬元,匯 入由葉建昌擔任負責人之銓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晉公 司)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銓晉公司合庫帳戶)內,復於同年3月3日、5日先後 自銓晉公司合庫帳戶提領200萬元、499萬8,000元,匯入 銓晉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海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銓晉公司陽信帳戶)內,再於 同年月5日自銓晉公司陽信帳戶提領140萬元,其中99萬元 以葉建昌之母葉張繡品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帳戶內,充 作股東葉張繡品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另20萬元則存入葉 建昌及楊宜嬿之子葉奕宏之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奕宏合庫帳戶)內,並於同年 月12日由楊宜嬿以葉奕宏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帳戶內, 充作股東葉奕宏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剩餘之21萬元於同 日再回存銓晉公司陽信帳戶內;於同年月5日自銓晉公司 陽信帳戶提領297萬元,以葉建昌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 帳戶內,充作股東葉建昌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於同年月 7日自銓晉公司陽信帳戶提領23萬元,其中20萬元以葉建 昌及楊宜嬿之子葉晉嘉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帳戶內,充 作股東葉晉嘉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於同年月12日將葉全 信提供之300萬元存入陸記公司之合庫帳戶內,充作股東 葉全信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於同年月13日自銓晉公司陽 信帳戶提領257萬元,以自己名義匯入陸記公司合庫帳戶 內,充作股東楊宜嬿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後,取得陸記公 司合庫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990萬元之 證明;然卻分別於同年月13日自陸記公司合庫帳戶提領3 萬3,000元、同年月19日提領350萬50元、同年月20日提領 9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98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78萬元 、88萬元、150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119萬元作為葉建昌 、楊宜嬿家庭支出、支付私人保險金及繳付華南銀行貸款 利息之用、於同年月25日、28日將188萬元、98萬8,000元 匯入葉全信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返還葉全信股款。 (二)楊宜嬿復將陸記公司合庫帳戶已收足股款990萬元之存摺 影本此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鑫大 會計師事務所助理李幸鎂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 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 表發生銀行存款990萬零859元之不正確結果,再交與不知 情之鑫大會計師事務所林福坤會計師於97年3月16日辦理 公司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取得 查核報告書;之後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陸記公司及葉 全信印章後,於同年月26日持上揭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公司減 資、增資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陸記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該次陸記 公司增資之股東應繳納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之規定, 而於同年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 署105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68-71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 與證人葉全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頁)、證人葉張繡品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7頁)及證人李幸鎂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一卷第213-216頁、偵七卷第77頁背面)大致相符 ,並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99年8月6日(99)華屏放字第0487 號函附葉建昌貸款案之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見偵一卷第92-112頁)、葉建昌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對帳單(見偵一卷第5-6頁)、97年2月15日華南銀行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8頁)、銓晉公 司合庫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9-10頁) 、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99年7月14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990002 797號函附銓晉公司97年3月3日、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及取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1-23頁)、陽信銀行海光分行99 年8月4日陽信海光字第990016號函附銓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一卷第54-55頁)、陽信銀行海光分行100年5月9 日陽信海光字第100028號函附銓晉公司97年3月5日、13日取 款條、存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08-210頁)、陽 信銀行海光分行104年4月30日陽信海光字第104007號函附97 年3月7日取款條(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卷卷一(下稱 院二卷)第149-150頁)、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104年1月29 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40000323號函附陸記公司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見院二卷第91-105頁 )、合作金庫屏南分行103年9月22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3000 3507號函附葉全信帳戶自97年1月起至97年3月底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見院二卷第12-15頁)、合作金庫屏南分行 104年5月14日合金屏南存字第1040001585號函附葉全信帳戶 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卷卷二(下稱院三卷)第1-21 頁)、陸記公司及銓晉公司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4頁) 、高雄市政府99年7月22日高市府經二工字00000000000號函 附陸記公司於97年3月26日申請辦理減資、增資、修正章程 等變更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25-51頁)、高雄市政府97年3 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488790號函(核准陸記公司 之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申請)及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七卷第39-44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葉全信於97年間為陸記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又資本額變動表,屬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葉全信明知陸記公司未實際收 足股款,竟與被告葉建昌、楊宜嬿2人虛構陸記公司股東 有繳納股款之假象,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陸記 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 准陸記公司之變更登記。是核葉全信、被告葉建昌、楊宜 嬿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葉建昌 、楊宜嬿雖非陸記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 之葉全信共同實行,葉全信與被告葉建昌、楊宜嬿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8條規定,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建昌 、楊宜嬿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及助理實行犯罪,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 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同時 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 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建昌、楊宜嬿均明 知未實際收取陸記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與時任陸 記公司負責人葉全信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 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 ,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 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 念及陸記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公司,實際上並無對外經營業 務,僅以名下所有土地、廠房出租與他人,以收取租金為 其主要收入來源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 第58頁、院三卷第91頁),核與證人葉張繡品、李幸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6頁、偵七卷第78頁),足認市 場上與陸記公司交易之相對人因本案犯行所致之潛在交易 風險較小,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因與時任陸記公司負責人葉全 信為親屬關係因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無證據 足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 葉建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生活情況,被告 楊宜嬿現就讀博士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尚有悔過之意,且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獲有所得之相關證據,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促使被告2 人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為緩刑之負擔,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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