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因家族公司兄弟間股東糾紛,朝公司大門、地板、
牆壁、監視器、電梯門、門牌潑灑油漆,造成財產損失6 萬
元,
迄今未賠償或
和解;兼衡被告已60歲,坦承
犯行,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張昭峯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峯與張昭卿係兄弟,同為天生堂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生堂公司)股東,因公司財務問題而生嫌隙,張昭峯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天生堂公司,以油漆
潑灑天生堂公司大門、地板、牆壁、監視器、電梯門、門牌
,致上開物品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
二、案經
告訴代理人張昭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昭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
自白。 │ │
├──┼───────────┼────────────┤
│ 2 │
告訴代理人張昭卿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 │證明上開物品經由被告潑漆│
│ │場照片2張。 │,而受毀損之事實。 │
└──┴───────────┴────────────┘
二、
按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係以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倘行為人以漆
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縱可
清除回復,然倘依具體主、客觀情狀,其所需之勞費過鉅,
致對於物之所有人造成不合比例之負擔,或客觀上實難以完
全
回復原狀,均不能認未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
經查,被告以自備之白色油漆潑灑於
告訴人天生堂公司所有
之上開物品,已致該等物品沾染白色油漆,相當程度失去美
觀功能,並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