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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家族公司兄弟間股東糾紛,朝公司大門、地板、 牆壁、監視器、電梯門、門牌潑灑油漆,造成財產損失6 萬 元,迄今未賠償或和解;兼衡被告已60歲,坦承犯行,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張昭峯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峯與張昭卿係兄弟,同為天生堂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生堂公司)股東,因公司財務問題而生嫌隙,張昭峯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天生堂公司,以油漆 潑灑天生堂公司大門、地板、牆壁、監視器、電梯門、門牌 ,致上開物品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張昭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昭峯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代理人張昭卿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 │證明上開物品經由被告潑漆│ │ │場照片2張。 │,而受毀損之事實。 │ └──┴───────────┴────────────┘ 二、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中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係以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倘行為人以漆 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縱可 清除回復,然倘依具體主、客觀情狀,其所需之勞費過鉅, 致對於物之所有人造成不合比例之負擔,或客觀上實難以完 全回復原狀,均不能認未致各該部分之外漆失去美觀功能。 經查,被告以自備之白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天生堂公司所有 之上開物品,已致該等物品沾染白色油漆,相當程度失去美 觀功能,並受有外觀重大變更之毀損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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