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豐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3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457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豐勝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
教育,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豐勝(下稱被告)行為
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並願繳回
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賠償被害人尤○○之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現為大學在學生,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容有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並
請考量上情,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惠賜緩刑之
宣告等
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
可資
參酌)。經查,本件原審
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
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
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
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13萬元),被害人之
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
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
)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
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4 千元
沒
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
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
切量刑事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
故意犯罪,以增進其
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
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
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有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3頁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罪,雖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矢口
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當時因為怕家人知悉,所以才沒有坦承犯行,後來
覺得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頁),足見
被告尚能迷途知返,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
惕,更加注意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他人,信無再犯之虞。
㈡再者,本件被告自述其現仍在學中,並提出學生證經本院當
庭核閱
無訛,此有該學生證影本1 份存卷
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63頁),
堪以認定。又其於警詢中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 頁
),在此經濟困頓之情形下,被告仍透過其母楊○○於審理
中表示願勉力賠償被害人之13萬元損失,有本院民國106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簡上卷第62頁背面),益徵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並希企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前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時,被害人因故未能到庭,此觀之本
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自明(本院簡上卷第29頁)
,雖本件被害人具狀表示
和解條件為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3萬
元等語,此觀之卷附被害人106年6月21日所陳狀紙1 紙自明
(本院簡上卷第38頁),此非無見地,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直接詐得,被告僅係幫助、便利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該筆款項,是被害人前揭所陳以被告將該詐騙集團
所詐得款項支付公庫為和解條件乙事,在被害人未明確拋棄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情況下,參酌被告所參與本
件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所得不法利益(僅4 千元)、前
開所述被告經濟狀況等,認被害人之前揭和解條件,尚有可
議之處。基上,本件致未能洽談調解,自不得僅以結果未盡
如人意,即抹滅被告方面之前揭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㈢另考量被告年方滿20歲,可塑性極高,倘被告在此階段入監
服短期
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誠
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
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
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
「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
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自稱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
應於緩刑期間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勝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勝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豐勝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
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某
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許,以電
話向尤○○佯稱:伊係友人陳○○之妻,需向其借款應急云
云,致尤○○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將13萬元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尤○○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
害人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立帳申
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
法益之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
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
向被害人尤○○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
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
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13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
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
(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
年1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六、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
金4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