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怡
陳彥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
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邱成樞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
簡字第548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佳怡、陳彥瑋、邱成樞
(下稱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6頁),且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
告訴人官金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過輕,又漏未審酌被告3 人所為之妨害祕密犯罪情節不同、
動機有異,且被告3 人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造成
告訴人
隱私權受侵害程度亦均不相同,卻均判處
有期徒刑3 月,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3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成樞與告訴人官金嬅間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
縱有感情糾紛,應知須以理性態度面對,並
尊重他人之隱私、人格等權利,被告邱成樞卻不思此道,委
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徵信事宜,並與被告張佳怡、陳彥瑋於
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共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被告邱
成樞更於委託案結束後,另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單獨竊
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被告3 人所為
均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3 人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
告邱成樞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張佳
怡無犯罪前科,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
可參,復衡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邱成樞主動委
託一統徵信公司,被告張佳怡為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業
務經理、由其與被告邱成樞簽立委任契約書而受託,被告陳
彥瑋係受公司指示為被告邱成樞安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
被告3 人犯罪方法、分工情形及對告訴人隱私造成之危害;
被告邱成樞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方法、情節、對告訴人隱私
造成之危害,
暨告訴人表示因考量
撤回告訴會及於共犯邱成
樞而不願意與被告張佳怡、陳彥瑋
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被告張佳怡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徵信業,已婚有二
小孩;被告陳彥瑋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離婚有一
小孩;被告邱成樞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之前開食品行,
小孩已成年不用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
)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張
佳怡有期徒刑3 月、判處被告陳彥瑋有期徒刑3 月、判處被
告邱成樞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成
樞所犯二罪考量其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及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更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3 人之分
工方式、犯案情節、動機、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尚無上訴意旨
所稱漏未斟酌之情事,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況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張佳怡、陳彥瑋僅係徵信社人員受託辦事,對於原審判處
該二人之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故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張佳怡及邱成樞雖請求就其等所宣告之刑諭知
緩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
張佳怡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成
樞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5 年等節,固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本院審酌被告
張佳怡為本件犯行後,於104 年11月間又因受徵信委任而犯
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
拘役
40日確定),為使其能知所警惕,認尚不宜宣告緩刑;至被
告邱成樞部份,考量其所受宣告之刑度適中,並審酌其整體
犯罪延續之時間非短,且非但委託徵信公司竊錄,更於委託
案結束後另行單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之傷害,此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被告之行為使我有精神上疾病,須
按時服藥等語可
明(見簡上卷第57頁),是基於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
件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要求,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爰就被告張佳怡、邱成樞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陳彥瑋
邱成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932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怡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
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S 定位器防盜器」)
及電池壹個均
沒收。
陳彥瑋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壹台(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S 定位器防盜
器」)及電池壹個均沒收。
邱成樞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台(
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S 定位器防盜器」)
及電池壹個均沒收。又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台(型號ES300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遠傳
電信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 )
及電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佳怡係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
公司)業務經理,陳彥瑋則係一統徵信公司外務人員。邱成
樞與官金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邱成樞因懷疑其同居女
友官金嬅另結新歡,為掌握官金樺行蹤,於民國103 年3 月
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統一超商,與
張佳怡簽定「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以新臺
幣(下同)4 萬元代價,委託張佳怡在車輛上裝設具有接收
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追
蹤器,以便對官金樺進行跟監、追蹤等工作,邱成樞並當場
交付張佳怡定金2 萬元。張佳怡、陳彥瑋、邱成樞3 人竟共
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聯絡,由
張佳怡指示陳彥瑋為邱成樞裝設GPS 追蹤器,陳彥瑋即提供
其在網路購得之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
S 定位器防盜器」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具有追蹤及
監聽功能,使用行動電話監控及傳輸),並由邱成樞於103
年3 月29日13、14時許,帶領陳彥瑋前往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未經官金樺同意,私下將上開GPS 追蹤器裝
設在官金樺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邱成樞所有、官金嬅實際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以便
陳彥瑋探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蹤,復由陳彥瑋依該GPS 衛星
定位追蹤器回傳該自用小客車之座標電磁紀錄配合電子地圖
判別行向,駕駛車輛進行跟監,並對官金嬅之非公開活動錄
影蒐證,而接續無故竊錄官金樺之非公開活動,再將跟蹤蒐
證所得之行蹤紀錄、照片、錄影光碟等交給張佳怡,張佳怡
再於103 年4 月11日14時許,指派不知情之陳俊甫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一統徵信公司內,將上開蒐證
資料轉交邱成樞,並向邱成樞收取尾款2 萬元。
嗣因官金樺
於104 年6 月底某日,自高雄市○○區○○路○○○ 號其與邱
成樞同居處所搬離時,發現邱成樞與張佳怡簽署之「一統徵
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客戶聯)1 張後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彥瑋所有,供上開竊錄官金樺非公開
行動所用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及電池1 個。
㈡邱成樞為掌握官金樺行蹤,另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下午某時,前往高雄
市○○區○○○街○○號「萬通器材行」,以1 萬8,000 元代
價,購買廠牌為「一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ES30
0 」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具有追蹤及監聽功能,使用邱成樞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遠傳電信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 》監控及傳輸),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住處前,未經官金樺同意,私下將上
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在官金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官金樺之母張能鳳)左側後保
險桿內側,以便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該自用小客車之
座標電磁紀錄配合電子地圖判別行向,邱成樞再以手機上網
查詢探知官金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蹤,而接續無故竊錄官
金樺之非公開活動。嗣官金嬅於104 年4 月10日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路邊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內側裝有上開GPS 衛星
定位追蹤器,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型號為「ES300 」之GPS 衛
星定位追蹤器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池1 個
及遠傳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編號00000000
0000000 )交警查扣,始悉上情。案經官金樺素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佳怡、陳彥瑋、邱成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105 年度偵字第12936 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
0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官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
頁)。
㈢證人即一統徵信公司員工陳俊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
第26頁至第27頁)。
㈣「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1 紙(客戶聯,見警
二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
至第3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通聯紀錄1 份(見警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第五隊副隊長張峻華出具之拆
解勘察鑑驗報告2 份(見警二卷第49頁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5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見警二卷第218 頁、第221 頁)。
㈤扣案之被告陳彥瑋所有,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
模汽車GPS 定位器防盜器」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及電
池1 個(警二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廠牌為「TSIS SIDE UP
」,參見警二卷第49頁以下之「拆解勘查鑑驗報告」)。被
告邱成樞所有,型號為「ES300 」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序號:000000000000000 ,參見警二卷第114 頁以下之
「拆解勘查鑑驗報告)、電池1 個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之SIM 卡1 張(編號000000000000000 )。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
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理
由為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
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已危害
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該條文所謂「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
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
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
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
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
個人
資料自主,而受
法律所保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
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因有汽車車廂
與外界隔離,一般路人亦僅短暫得見該汽車行經地點,一般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仍得因客觀上時間、空
間之區隔,而保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
,對其行蹤自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本件扣案之前揭GPS 衛
星定位追蹤器2 台,均可高速傳輸語音、SMS 簡訊、資料及
傳真資訊,具語音傳輸及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有「拆解
勘查鑑驗報告」2 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9頁以下、第11
4 頁以下),其既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得將被追
蹤者之定位資訊,暫存於其內建儲存媒體而成為電磁紀錄,
並將所儲存之電磁紀錄,透過通訊系統上傳至GPS 追蹤系統
網路伺服器供使用者配合電子地圖查詢之方式,使用者得以
知悉被追蹤者之移動軌跡或其他動態。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
他人進行持續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自屬侵害他人欲保
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無訛。準此,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被
告張佳怡、陳彥瑋、邱成樞,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被告邱成
樞,分別以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分別自103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1日、104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10日
遭告訴人察覺為止之
期間,利用電磁紀錄蒐集告訴人所在位
置之定位資訊之行為,均構成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又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
定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
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被告邱成樞於本案發生時
,與告訴人官金樺縱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邱成樞與
告訴人均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各保有自己之行動自由與隱私
權,被告邱成樞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先後於告訴人使用
之上開汽車裝設上開衛星追蹤器,所為無何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之理由,自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之
要件。
2.是核被告張佳怡、陳彥瑋、邱成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張佳
怡、陳彥瑋、邱成樞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邱成樞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張佳怡、
陳彥瑋、邱成樞3 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邱成樞就犯罪事實
㈡分別自103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1日、104 年3 月間至
同年4 月10日期間均多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之活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為之,所侵害之
法
益同一,均應認係
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邱成樞就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認定:
被告陳彥瑋前因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9 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邱成樞與告訴人官金嬅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有
感情糾紛,應知須以理性態度面對,並尊重他人之隱私、人
格等權利,被告邱成樞卻不思此道,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
徵信事宜,並與被告張佳怡、陳彥瑋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
共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被告邱成樞更於委託案結束
後,另行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單獨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
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邱成樞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佳怡無犯罪前科,2 人
之素行,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復衡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邱成樞是主動委託一
統徵信公司,被告張佳怡為一統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經
理、由其與被告邱成樞簽立委任契約書而受託,被告陳彥瑋
係受公司指示為被告邱成樞安裝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被告
3 人犯罪方法、分工情形及對告訴人隱私造成之危害;被告
邱成樞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方法、情節、對告訴人隱私造成
之危害,暨告訴人表示因考量撤回告訴會及於共犯邱成樞而
不願意與被告張佳怡、陳彥瑋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及被告張佳怡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徵信業,已婚有二小孩
;被告陳彥瑋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離婚有一小孩
;被告邱成樞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之前開食品行,小孩
已成年不用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量處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邱成樞所犯二罪考量其犯
罪類型相同、被告邱成樞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邱成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
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
者為限。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
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
沒收。查:
1.扣案之中國大陸生產、型號為「S108A 雙模汽車GPS 定位器
防盜器」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及電池1 個,為被告陳
彥瑋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
11頁背面至第12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佳怡、陳彥
瑋、邱成樞共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行為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至於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內置之SIM 卡1 張,業經被
告陳彥瑋丟棄,且不記得號碼,亦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供述
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SIM 卡現仍
存在,且非
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台(型號ES300 型、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遠傳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
00、編號:000000000000000 )及電池1 個,為被告邱成樞
所購得
乃其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竊錄告訴人之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成樞於警詢(警二卷第2 頁
背面至第3 頁)陳述明確,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事實㈡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邱成樞所為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3.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顯見法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又考之上開修正刑法
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禁止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得
。查被告邱成樞於犯罪事實㈠所給付之4 萬元部分,係基於
被告邱成樞委託一統徵信公司處理徵信事宜之民事委任契約
,並非與被告張佳怡、陳彥瑋共同犯罪而給付給被告張佳怡
、陳彥瑋個人之報酬,則上開4 萬元顯非被告3 人所有,或
其等因本件犯罪之直接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同此見
解,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