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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少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105 年度簡字第2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少雄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少雄與邱○○為配偶關係,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連少雄前因發現邱○○與其 同事甲○○過從甚密而心生懷疑,遂委任某徵信社查探邱○ ○、甲○○2 人之行蹤,並對渠等是否有妨害婚姻之行為進 行調查蒐證,經該徵信社員工管○(同案業經原審以105 年 度簡字第2987號依妨害自由判決有罪確定)查悉邱○○、甲 ○○2 人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相偕南下高雄,並於10月1 日凌晨1 時許,一同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 「打狗戀館汽車旅館」000 號房(2 人因妨害婚姻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判決有 罪確定),連少雄遂與管○及該徵信社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隨同入住該000 號房之左右鄰房以利蒐證 工作。連少雄、管○及上開2 名徵信社員工均明知渠等並 未獲得邱○○、甲○○之同意,亦無其他可對該2 人所承租 居住之該000 號房進行搜索之法令依據,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邱○○、甲○○2 人於10月 1 日上午某時至該汽車旅館附設餐廳用餐,而於同日9 時許 返回並開啟000 號房門之際,即擅自進入該20 2號房進行蒐 證,由管○負責持攝影器材錄影,其他徵信社員工則負責在 房間2 樓處翻找並拿取床單1 條、使用過之衛生紙1 包、牙 刷2 支等物品,以作為邱○○、甲○○有妨害婚姻犯行證 據,事畢,其中一名徵信社員工再以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 為警因連少雄與邱○○、甲○○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協調不成,向警方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並 將渠等在上開000 號房內取得之上述物品交予警方扣案,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連少雄就其為蒐集告訴人甲○○與其配偶 邱○○間妨害婚姻犯行之證據,而於前揭時、地,利用邱○ ○、甲○○於上午用完早餐返回上開汽車旅館000 號房而開 啟房門之際,與管○、2 名徵信社員工一同進入該000 號房 ,由管○持攝影器材錄影,其他徵信社員工則於房間2 樓處 翻找並拿取床單1 條、使用過之衛生紙1 包、牙刷2 支等物 品,且上開過程並無員警在場,員警係事後始據報到場,其 則在事後雙方協調不成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扣案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已經 侵犯我的人權,我跟徵信社說有聽到我老婆做愛的聲音,徵 信社說這樣構成現行犯,徵信社叫我進去我就進去,我們進 去時,甲○○沒有阻止我們,我們上到2 樓他也沒有阻止我 們,進入房間內都是徵信社在處理,我在房內沒有動手蒐集 證據,我入內是要抓姦,所以不是「無故」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除就其進入上開000 號房間是否有正當理由,以及其個 人是否有實際拿取上述物品等節,執前開理由為辯而予以 爭執外,對於前揭其他客觀事實則均坦認不諱,而該不爭執 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甲○○、邱○○,以及證人即共犯管○ 、證人即當天據報到場之員警陳建富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1 頁、第1-2 頁、第6 頁、第7 頁、他字 卷第14頁、第20頁、第21頁、第35頁、第36頁、偵字卷第3 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104 年10月1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打狗戀館」104 年9 月30日旅客 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3 月11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0570491600 號函所附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 易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9 頁、第24頁至第33頁、他字卷第12頁、第29頁、第31頁、本 院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搜索,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搜查行為,藉以尋找或 探知特定之人或物;所謂不依法令,則指無法令依據,而違 法對上開客體進行搜索,或雖有法令依據,但不依法定程序 而為搜索。又上開規定關於住宅之定義及範圍,考量該條規 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尚兼及個人之居住安寧及自由,解釋上應 無與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住宅加以區隔而為不同認定之必要 ,是一般住家民宅等可供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之空間固為上 開所指之住宅應無疑義,如為旅館、飯店之客房,縱僅供人 短暫時間使用,然住房者在承租客房期間既有該空間之使用 權,並以此為暫時居住安身之處,則其應可合理期待所居住 之客房不致遭人擅自進入,而可享有個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 自由,故即使僅係供短暫居住使用之空間,亦應認係此處所 謂之住宅。再觀諸刑法第307 條之規定,其法條文字並無如 其他關於身分犯規定,將公務員明列為該罪行為主體之情形 ,且該條文係列於刑法分則之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 ,則依此立法體例,解釋上應認為任何人均得成為該罪之行 為主體,而不以具有搜索職權之人為限,僅係具搜索職權之 人如具公務員身分,須另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已 ,如此始能完足保障人民之個人隱私權兼及人身自由、住居 自由等權利,並符該條立法意旨。至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 5 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 、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 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 住宅擅行搜索,應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要不能 執同法第307 條以相繩。」,惟該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益徵刑法第307 條規 定實不以有搜索職權之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本件被告與管○ 、徵信社員工,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在未事先取得甲○○、 邱○○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進入上開具住宅性質之000 號 房進行關於妨害婚姻犯行之蒐證行為,並翻找拿取上開物品 ,依上開所述,渠等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07 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甚明。 ㈢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認其所辯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 ⒈被告與管○、徵信社員工未事先徵得甲○○、邱○○之同意 即擅自進入上開000 號房間進行蒐證,被告等人之行為即已 侵害甲○○、邱○○之隱私及住居自由,其法益侵害之結果 業已形成,縱被告等人進入屋內當時甲○○、邱○○未加以 攔阻,或進入後亦未遭甲○○、邱○○驅離或要求退去,以 此本無從反推被告等人即係在甲○○、邱○○自願性同意下 進入房間蒐證,且已與被告等人有上述違法搜索之事實不生 影響。 ⒉又所謂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係犯罪在 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始稱之,本件被告雖有聽聞邱○ ○在000 號房與甲○○為性交行為所發出之聲響,而可認該 2 人涉犯通姦、相姦等罪嫌,然被告等人係在該2 人於上開 犯行完成後之上午用完早餐返回房間之際而為上開違法搜索 行為,於時間點上,已無從認為該2 人係上開罪嫌之現行犯 ,被告等人更無以此為由,而可擅自在上開房間內為蒐證取 物行為之理。 ⒊再者,縱然被告係為保障或伸張自己之配偶權此身分法益而 為上開違法搜索之行為,惟仍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衡 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免 流於恣意,而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住居自由之保障,既已 定有諸如刑法第306 條、第307 條、第315 條、第315 條之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予以保護,僅以與本案相 關者為例,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因偵查犯罪、維護 國家及社會安全等目的,如無法定例外情形,尚須依循一定 之法定程序,於符合發動搜索、扣押要件之前提,並在檢察 官、法院之監督、審核下始能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 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 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如就夫妻 關係而言,其雙方當事人固有相互維持忠貞,以保障婚姻純 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義務,然應非謂一方配偶因懷疑而 為調查、蒐集他方配偶有無外遇相關事證之目的,即可無視 法律相關規定,恣意侵害他方配偶之隱私權或住居自由,並 以此作為阻卻違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況刑法第307 條之非 法搜索罪,其法定刑重於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 可見立法者在價值判斷上係認為人民之隱私權兼及居住自由 、人身自由之重要性尚高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故被告等人上 開所為,尚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本件縱如被告所辯,被告等人進入上開000 號房間後,係由 徵信社員工負責動手蒐集證據及翻找、拿取上開物品,惟被 告既委託徵信社為其蒐集邱○○、甲○○2 人妨害婚姻行為 之證據,並隨同徵信社員工前往汽車旅館,可見其對於徵信 社員工將以上開方式進行蒐證已有所認識,且同意以如此方 式進行,嗣於實際執行本件蒐證工作時,被告亦同在現場, 事後並將蒐證所得之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自足認被告與 管○、徵信社員工此間存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意思,即使 被告未親自執行蒐證取物之行為,而全由徵信社員工代勞, 依上開所述,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依上開所述,被告與管○、徵信社員工上開所為,已屬非法 搜索之行為,且本件亦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上開所 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非法搜索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邱○○為被告之配偶,有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非法搜索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 條之非法搜索罪。被告與管 ○及其他2 名徵信社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非法搜索罪之客體既包括他 人住宅,則在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通常即會伴隨有侵入他 人住宅之情形,且住居自由同為非法搜索、侵入住宅罪所保 護之法益,故二罪間應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故於非法 搜索他人住宅之情形,應僅論以非法搜索罪即為已足,毋庸 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前揭所 述,即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 當庭告知刑法第307 條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 ,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邱○○2 人之個人隱私及居住 自由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並以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等人 有進入上開000 號房間,並於現場執行前述蒐證之行為,則 基此事實,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成立非法搜索罪,原審認僅成 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合,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 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其認為配偶邱○○發生婚外情, 當知應本諸理性態度、以合法之手段處理婚姻問題,竟因欲 調查、蒐集邱○○之犯罪事證,即無視法律規定,而與所委 託之徵信社人員共同為本件非法搜索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 不足,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事挖土機駕駛員工 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均顯現只要能保障自己之配偶權,並證 明甲○○、邱○○有妨害婚姻之行為,其上開所為即無何不 當、法律及社會即應予容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獲 得告訴人甲○○、被害人邱○○之諒解,以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 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拘役35日之宣告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因原審關於被告所 犯罪名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就此部分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7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