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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黃彥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16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彥富涉犯重罪、趨吉避凶為人之常 情等節,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卻無說明認定聲請人有逃亡 之虞之具體理由,此部分羈押事由,於法不合。 ㈡、原處分又以聲請人否認犯行,且辯稱內容要與同案被告吳偉 鎮之供述、證人李進興之證述不符,恐有串供、滅證之虞, 而為羈押理由。然被告吳偉鎮之供述、李進興之證述,業據 其等於警、偵中證述明確,究竟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日後透 過交互詰問即得釐清,原處分以此作為羈押理由,聲請人甘 難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院: 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 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 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 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聲請人 後所為,經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 謂「準抗告」),被告具狀載明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 變更處分為抗告,惟其既於抗告狀敘明撤銷處分之旨,揆諸 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係於法 定期間內(即處分之當日,見本件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章) 為之,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 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 必要。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 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係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 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 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 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同條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參照)。再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僅需在訊問被告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 押,而羈押之目的係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或保全 刑事證據而使偵查、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認定,或為確保後刑罰之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實體審 查即非對於被告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尚不用嚴格證明法則 ,如有具體事由認被告涉嫌被指控之犯罪,並有法定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即足當之;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受 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重大,被告所涉該罪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等理由 ,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2 月24日起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認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其否認與同案被告吳偉鎮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進興部分,則有證人李進興之證述、同案被告 吳偉鎮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 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販賣毒品案件 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同 案被告吳偉鎮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其對於參與犯罪情 節之供述確與被告所述不一致,此部分仍可能隨本案審判程 序之進行而有需傳訊共犯釐清之可能,而證人李進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為合資購買等語,則於審判程序中亦有傳喚證人李進興 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惟審理中共犯為脫免刑責、證人因人情 壓力而翻異前詞之情,在審判實務上多有所見,且被告涉犯 上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自陳與同 案被告吳鎮偉為乾弟弟關係等語(105 年度聲羈字第721 號 卷第8 頁),情誼深厚,且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與同案被 告吳鎮偉具有指揮服從關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 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極高,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另販賣毒品之 犯行,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受命法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核合於經驗法則且於 法有據。 ㈢、聲請意旨辯稱原處分未敘明具體事由,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 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該羈押理由顯不可採云云。然揆諸首 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需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時,始得施以羈押, 又該款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亦即倘已具有較高合理之可疑(即超過百分之五十 之可能性),即屬該當。原處分既已敘明其認定被告因犯重 罪兼衡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 由,且經核尚符合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處分 此部分理由不當,即無足採。再原處分認為被告有串供、串 證之虞,其理由核無不合,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抗辯日後得 透過證人交互詰問釐清真相,指摘原處分此部分羈押理由不 當云云,殊無足採。 ㈣、另原處分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之理由,逕認被告亦有該款之羈押事由 ,尚有未洽,然不影響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 押被告及禁見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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