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峻榮
代 理 人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0月12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195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聲請人許峻榮於民國106 年 5
月5 日提出本件告訴前,已於同年月1 日以LINE向案發當日
在場之
證人孫玉璽確認本件案發經過,聲請人以LINE向孫玉
璽表示:「針對105/11/18 盧富雄經理在樂施達公司二樓會
議室,騷墨公司吳佳真夫婦和孫玉璽店長,紀錄林子璐面前
說:我會在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所以解除我
在樂施達公司所有的工作。……」,並稱:「盧富雄經理並
在105/11/22 寫給嚴建國董事長的信中說:是樂施達的女職
員們告訴他,我經常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可
能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不雅的動作。事後我一一詢問為
樂施達的女職員,她們皆說盧富雄總經理給嚴建國董事長的
信中所寫絕非事實。」,即已向女職員查證並無被告盧富雄
所稱女職員有向其告知聲請人會於監視器小房間偷看之事,
且表示:「維護我一生的清譽,必須將盧總繩之以法?」而
孫玉璽即為反應:「我知道您被陷害及污辱,這是他要讓您
離開的詭計。」,另於聲請人還原當時情況時,表示:「當
時我馬上轉頭問妳:妳們女職員會在監視錄影機底下更衣嗎
?」,孫玉璽即回應:「我說不會」等語,由上開對話,足
認於105 年11月18日開會時,
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指控「會在
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之事。另再
參酌被告事
後於電子郵件中
自承:「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這
一段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
很久,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
會被你看到」等語,益可確認被告確有於會議中指控聲請人
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之事。至證人孫玉璽事後於檢察
官
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與聲請人於會議中有爭吵,過程中被
告未表示聲請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而與上
開LINE的說法不符,惟證人孫玉璽係樂施達公司門市之店長
,僅為公司之受雇人,且相對於被告之總經理身分,自係有
壓力,則其於壓力下未為明確之證述,自係可能。檢察官就
此部分漏未斟酌,應屬有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富雄及告訴人許峻榮均受雇於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 號8 樓
之3 ,下稱光源公司)」,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告訴人則
係擔任經理職務。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 年
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光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樂施達有限公司(下稱樂施達公司)」
之2 樓會議室內,於開會過程中,當眾表示「許峻榮會在樂
施達公司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云云,並藉此解除告
訴人在樂施達公司之所有支援職務,致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云云。
三、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4722 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9
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6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
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
在
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4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
盧富雄堅詞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因告訴人許
峻榮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桌椅,其因曾有女職員反應公
司監視器過多、可能攝及不雅動作等情,因而質問告訴人何
以需加設桌椅、是否係為觀覽監視器等語。經查:告訴人
在庭證稱:本件案發時,係召開每週例行裝潢會議,被告當
時在廠商吳佳真夫妻、店長孫玉璽、會議紀錄林子璐面前,
表示其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並藉此解除其在樂施
達公司之職務等語;而證人孫玉璽到庭證述:本件案發時,
係召開例行會議,於會議期間,告訴人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
內加設椅子,被告
旋詢問告訴人何以需加設椅子,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於此等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
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是依證人孫玉璽所述,告訴人
於上開會議中,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椅子,被告因質問
該等提議之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此等過程中,被告
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核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告訴人所述不無疑義。再觀諸告訴人所
提呈本件案發後被告向他人解釋本件過程之電子郵件內容,
被告於該電子郵件內
所載者為:「會議中,你提議:要在監
視系統小房間內增加坐椅,我當場請教你:裡面空間那麼窄
小,為什麼要加座椅?是因為你經常都待在監視系統小房間
內,看門市的錄影時要坐嗎?你非常緊張的告訴大家,你都
沒有看……我當時告訴你: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
這一段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
內很久,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
,會被你看到……」等文字,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影本
在卷可
稽。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僅係質疑告
訴人何以為上開提議,並轉述公司同仁之擔慮,難認被告有
何誹謗之犯意。又查無其他相關事證
可佐,
揆諸前揭
判例及
判決意旨,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有所不足」等語。
㈡
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依據證人孫玉璽之證述,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直指「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至於
被告向他人解釋之電郵,亦未為上開陳述,則聲請人對此所
為指訴,顯無旁證,應為單一指訴。至於聲請人遭到解僱,
證人孫玉璽在事後表示同情,與其在本案中所為證詞無直接
關聯,應不發生其私下之言否定其在原署作證之效果。而聲
請人若認其遭受解僱有疑議,亦非不得依勞資糾紛而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其紛爭。原檢察官以本件僅為單一指訴而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
上述,
難認有理由」等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
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
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倘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虛偽不實,而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
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
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
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
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
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⒉經查,被告盧富雄於偵訊時供稱:開會過程中,聲請人提議
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桌椅,因監視器室空間很小,加設桌椅
會使空間更為狹窄,且有女職員反應公司監視器過多,可能
拍到其等不雅動作,因而問聲請人為何要加設桌椅,是否係
為觀覽監視器,聲請人馬上說不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9
頁)。另證人孫玉璽亦於偵訊時證稱:在例行會議上,聲請
人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內加設椅子,被告詢問聲請人為何要
放椅子,2 人就發生爭吵,聲請人就問我女職員是否會在監
視器下換衣服,我說不會,但女生多少會有一些私密的動作
,聲請人這樣提議,會讓人覺得他是否可能在保全室內看監
視器,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
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是相互對照被告及證人孫玉
璽上開供述情節,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係因聲請人提議
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椅子,而向聲請人質問加設桌椅是否係為
觀覽監視器,而引起2 人爭吵,並未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會
議中直指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乙情,是聲
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依卷附被告所製
作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會議中,你提議:要在監視系統
小房間內增加坐椅,我當場請教你:裡面空間那麼窄小,為
什麼要加座椅?是因為你經常都待在監視系統小房間內,看
門市的錄影時要坐嗎?你非常緊張的告訴大家,你都沒有看
……我當時告訴你: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這一段
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
,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會被
你看到……」等文字,有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2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孫玉璽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印
證無誤,則被告既係於公司例行會議中,以總經理之身分,
就聲請人加裝椅子之提議提出質疑,並轉述該公司女職員之
擔慮,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誹
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與證人孫玉璽間LINE對話,作為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依據。然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LINE對話全部內
容(見本院卷第7 、8 頁),聲請人向證人孫玉璽表示:「
針對105/11/18 盧富雄經理在樂施達公司二樓會議室,騷墨
公司吳佳真夫婦和孫玉璽店長,紀錄林子璐面前說:我會在
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所以解除我在樂施達公
司所有的工作。……」、「盧富雄經理並在105/11/22 寫給
嚴建國董事長的信中說:是樂施達的女職員們告訴他,我經
查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可能會利用監視器偷
看女職員不雅的動作。事後我一一詢問為樂施達的女職員,
她們皆說盧富雄總經理給嚴建國董事長的信中所寫絕非事實
。」、「維護我一生的清譽,必須將盧總繩之以法?」等語
,均僅係聲請人片面指述之詞,而證人孫玉璽雖回應:「我
知道您被陷害及污辱,這是他要讓您離開的詭計。」等語,
亦未陳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謗言行,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雖另表示:「當時
我馬上轉頭問妳:妳們女職員會在監視錄影機底下更衣嗎?
」等語,證人孫玉璽則回應:「我說不會」等語,此部分對
話亦與證人孫玉璽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並未供
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謗言行,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LINE對話,執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依據,實非可採。
⒋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至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
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
顯有違誤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