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源
代 理 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廖義茂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
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
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
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
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
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
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
、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
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故告
訴人之工業上製造秘密、專利品製造方法、商業營運計晝、
企業資產負債狀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具備利益如屬
不能公開之資料,縱使於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時,並未附加
保密條款或未為應保守秘密之特別表示,只要是被告於業務
上曾經接觸或知悉屬於告訴人所有工商秘密之隧道式酸洗等
設備,且該隧道式酸洗等設備已為告訴人以特定建築物為層
層防護,禁止不特定之人未需許可為接觸或探知,或於主要
入口處揭露禁止拍照攝影等保護工商秘密之方法,即屬刑法
第317 條
妨害秘密罪所要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被告廖義茂
(下稱被告)長期承攬告訴人所有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吊運
機械安裝與維修,明知告訴人所有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係安裝
於不特定之人所無法接觸與探知的建築物內部,並至少有2
以上之管制門,實行進出人員之管制,並如要進入維修,必
有專人先行引導進入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所在建築物,卻於
執行承攬維修業務之過程,知悉告訴人具經濟價值之工商秘
密,而與
另案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雄順公司及陳啟祥共犯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又被告所屬杬
泓公司,於承攬告訴人「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機工程」
之前,並無製造隧道式酸洗等設備之能力,僅是製造移動式
「天車」之公司,該隧道式酸洗等設備為告訴人之創辦人吳
太郎基於數十年之盤元酸洗經驗,為排除傳統天車式酸洗設
備之缺點、維護周遭環境,避免酸氣外洩、避免操作人員接
觸吸入酸氣、避免吊運設備鋼纜斷裂傷害操作人員,造成操
作人員的身體傷害等職業安全衛生之目的所設計規劃者,為
全球首創,不對外開放或販售。因此,除被告洩漏予雄順公
司以外,時至今日,仍只有在告訴人工廠內唯一的1 套設備
。依雙方之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 告訴人
) 於必要時,得變工程內容及設計,其因此而需變承包造價
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定之。」約定變更權為甲方即告
訴人,
足證被告所屬杬泓公司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製作隧道式
酸洗等設備,且係設置於告訴人為保護工商秘密加以層層防
護管制之以特定、禁止對外開放之廠域內部為具有經濟價值
之工商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該隧道式酸洗等設
備確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刑法第317 條工商秘密,於被
告接觸或知悉時,即負有保守秘密而不得無故洩漏之義務或
私相利用,則被告再將之洩漏予雄順公司並承攬施作,犯罪
行為即已明確。況告訴人之創辦人吳太郎,自與杬泓公司簽
訂「金屬線材盤元酸洗設備」之工程承攬契約後,即一再以
口頭告知被告,不得洩漏並對外承攬與告訴人相同之隧道式
酸洗等設備。於雄順公司設立時,吳太郎再次向被告重申不
得洩漏,及至民國103 年10月止,杬泓公司舉發告訴人專利
之前,被告均向吳太郎保證雄順公司之隧道式酸洗設備是由
某台南機械製造廠所生產製造,並非杬泓公司所製造云云。
足證被告明知隧道式酸洗等設備為告訴人所有工商秘密
故意
不法洩漏予雄順公司並承攬施作,已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處分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告訴人於同年月1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99號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杬泓公司於91年6 月1 日簽訂之「隧道式線材酸洗
負載裝卸機」工程合約書,並無任何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相
符,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
可稽。依
證人張榮源即
欣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告訴人設
置金屬線材盤源酸洗設備的水泥結構及外觀結構,讓這類機
器可以放置及運轉,並不需要看到整個酸洗設備的工程結構
圖,當時吳太郎並沒有明確講到要保密,後來闕明和有找伊
至雄順公司施工,但因伊有其他工程,無法空出檔期,伊沒
去過雄順公司,不清楚兩家酸洗設備是否相同等語;證人張
簡信正即東源塑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稱:伊有幫告訴人在
整個酸洗設備軌道、器材進駐後,依照當時告訴人之負責人
吳太郎指示施作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伊忘記吳太郎有無告知
有關酸洗設備是營業秘密之事,後來雄順公司的董事長闕明
和及廠長有找伊去施作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但伊只負責外觀
包覆,機器是否相同伊不懂等語;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於偵查中
自承:父親吳太郎與被告簽約時,可能沒特
別想到要附加保密條款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簽訂任何
保密協定,則本件告訴人所指其所有隧道式酸洗設備是否屬
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祕密,即屬有疑。再告訴人主張本
案隧道式酸洗設備有門禁及禁止拍照,核與一般辦公廳舍、
私人機構之限制閒雜人等進出之一般門禁管控程序,並無顯
著不同,尚以告訴人設有門禁管控措施,遽謂難認告訴人已
就其所有之隧道式酸洗設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本件告
訴人主張其所有隧道式酸洗設備屬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
祕密,實難憑採。
㈡況告訴人與被告間或其所屬之杬泓公司間並未簽訂任何保密
條款,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張榮源、張簡信正於偵查中就告
訴人所指吳太郎曾多次明確以口頭告知被告不得洩漏其所知
悉本案隧道式酸洗設備乙節,均證稱無此事或不記得吳太郎
曾為如此表示等語,亦難認被告客觀上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尚難僅憑被告於100年10月1日
、101年5月25日所承攬雄順公司之隧道式線材酸洗負載裝卸
機及軌道鋪設等工程,與其於91年間銷售予告訴人隧道式線
材酸洗負載裝卸機相似,即遽以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相繩。
六、綜上,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告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
,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為罪嫌不足,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
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歧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