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清文
代 理 人 黃榮作
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黃麗淑
賴家琳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
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4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黃麗淑、賴家琳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
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
106 年度偵字第4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3 月13日
送達聲請人後
,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
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
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麗淑係聲請人董事兼財務副
總,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賴家琳則係被告黃麗淑之
女。聲請人經營「法界弘法衛星電視臺」播放佛教節目,該
公司負責人謝清益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黃麗淑
、賴家琳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犯意聯絡,自105 年1 月1 日起將該電視臺所有頻道停播,
改由被告賴家琳為負責人之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十方法界公司)經營之「十方法界弘法衛星電視臺」播放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背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被告黃麗淑為聲請人之執行
公司業務董事,
詎其為掏空聲請人並取代龐大利益,與被告
賴家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黃麗淑於董事長謝清益死亡後,以
不作為方式,違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拒不
配合聲請人另名董事謝清文及監察人謝岳龍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選任董事,進而無法推舉董事長代表公司,使得聲請人
無法選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與各頻道商簽約,並陷於無代表人
之狀態;另謝清益生前將自有股份95萬股贈與張正坤,被告
黃麗淑竟虛構謝清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並將
該假債權轉讓與其子賴宗佑,由賴宗佑對張正坤訴請撤銷上
開贈與,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張正坤不得登載其名於聲
請人之股東名簿或行使股東權,因而無法參與聲請人運作,
足徵被告黃麗淑確係
故意使聲請人陷於無代表人之狀態。另
一方面,被告黃麗淑安排由被告賴家琳成立十方法界公司取
代聲請人,而與頻道商簽約,其改播前後節目時間及法師幾
乎相同,嚴重損害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黃麗淑、賴家琳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被
告黃麗淑辯稱:伊與各頻道商合作近20年,通常他們會寄空
白合約書給我們續約,我們在合約書蓋章並開一年期支票給
頻道商就完成續約,但謝清益去世後,聲請人一直沒有選任
法定代理人,所以支票不能開,公司沒有辦法跟各頻道商簽
約等語;被告賴家琳則辯稱:伊是十方法界公司負責人,伊
與各頻道商簽約並未透過被告黃麗淑居間介紹,伊是在NCC
(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站上找各頻道商之聯繫方式,
一一與各頻道商簽約等語。經查:
㈠ 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其要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開
,其召集權人除董事會外,尚可由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監察人、重整人及清算人等
人為之,公司法第173 條、第220 條、第245 條、第310 條
及第3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況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長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組成之會議體,
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從而,聲請人於原董事
長死亡後,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均可自行召開股東會,或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之職權。查被告黃麗淑雖為
聲請人之董事,然其僅屬董事之一,雖有召開股東會、與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然並
無為聲請人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義務,尚難僅以被告黃麗
淑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遽認有違背其任務之事實。
㈡ 就聲請人指被告黃麗淑身為聲請人董事,如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有配合董事謝清文、監察人謝岳龍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選任董事之義務乙節,查公司之各個董事對於公司之經
營意見不同,而透過會議相互制衡、競爭之情形,所在多有
,實難認未予配合其他董、監事有何違反任務而構成背信罪
之可言,況董事謝清文於104 年6 月18日以董事身分召開董
事會,雖經被告黃麗淑質疑其召開會議之
法律效力,惟被告
黃麗淑對於監察人謝岳龍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之事,並無何不配合之情形,104 年6 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
因故未能召開後,被告黃麗淑又於104 年6 月30日通知謝清
文討論召開股東會事宜,反而係謝清文以不符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拒絕,此分別有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董事會開會通知(見他字卷第157 頁)、存證信函(見
他字卷第158 、161 、162 頁)、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他字卷第159 頁)
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認未能於105 年1 月1 日前選出代表人係被告黃
麗淑未予配合董事謝清文、監察人謝岳龍召開會議所致,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謝清文雖於104 年7 月2 日對
被告黃麗淑之存證信函中敘及「建請雙方另洽商開會事宜」
,然此一建議並無賦予被告黃麗淑配合、接受或與謝清文洽
商開會事宜之義務,遍查公司法規及本案卷證,亦無認定被
告黃麗淑應「配合」其他董事、監察人召開董事會、股東會
之依據,是難僅以被告黃麗淑並未「配合」召開或參與會議
,進而以未能透過會議產生董事長之結果,即對被告黃麗淑
以背信罪相繩。
㈢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被告黃麗淑虛構謝清益對其之債務
,並將該不實債權轉讓賴宗佑,由賴宗佑對張正坤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並假執行,致張正坤無法登載於股東名冊及行使股
東權,使聲請人縱然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可能因雙方對立而
無法產生董事長,而據此推論被告黃麗淑確有背信之主觀犯
意。然被告黃麗淑之行為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客觀構成
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第三人賴宗佑對於張正坤提
起訴訟或其訴訟結果,遽予認定被告黃麗淑之犯行,遑論聲
請人後並未於104 年6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所謂該臨時
股東會縱使召開,仍會因雙方對立而無法產生代表人云云,
誠屬臆測,尚難作為認定被告黃麗淑犯罪之證據。
㈣ 而被告賴家琳辯稱:伊係自己去找頻道商簽約,不是被告黃
麗淑帶我們去乙情,核與
證人即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林德山、宏大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吳鑑原及眾意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高燕真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公司均由被告賴
家琳主動以電話與其等公司聯繫,並簽訂105 年頻道上架合
約等語(見他卷第195 至197 頁)大致相符。參以各頻道商
經營各地區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其聯絡方式本不難查詢得
知,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亦有將各地區有線電視業者基本
資料於網路上公開,有該委員會網頁及所附業者名單1 份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212 頁至215 頁),是被告賴家琳辯稱其
均自行聯繫各頻道商乙節,
尚非無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黃
麗淑有參與十方法界公司之經營而與聲請人競爭之情形。
㈤ 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此項身分,固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
正犯
或共犯論,然依前開說明,被告黃麗淑之行為,已與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賴家琳又無為聲
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成立十方法界公司後與聲請人之原
頻道商締約之行為,仍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六、
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詳予調查
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
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
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