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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炘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黃楠原 被   告 林睿杰    (原名林德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 黃楠原與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楠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齊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睿杰於 民國102年間係齊耀公司之業務經理。告訴人太思公司自99 年7月間起委託齊耀公司就告訴人提供之晶片進行加工。 被告黃楠原竟授意被告林睿杰將告訴人委託製作之晶片外觀 拍成照片、聲稱係齊耀公司之產品,並於102年10月15日以 之向告訴人之客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叁、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 於106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32號、22832號為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之處,而於106年6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揭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算,加計6日 在途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有於接受高雄高分檢 署檢察長前揭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聲請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黃楠原等2人如前揭告 訴意旨之行為(下稱告訴事實A),除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外 ,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同法第 37條第1項:「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定有明文,聲請人亦於偵查程 序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然高雄地檢署所為原不起 訴處分書對此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之犯 罪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同法第37條,應有漏未 就聲請人申告部分進行偵查、偵查不備即遽下不起訴處分之 違法。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立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針對「被告黃楠原等2人向聲請人之新加坡客 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並宣稱擁有聲請人產品專利 」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外,還於105年5月間針對「被告黃楠 原指示員工前往印度搶單,導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已經談妥訂 單,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告訴事實B)提出 刑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竟漏未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亦未說明前揭犯罪事實之偵查結果,已經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處理業經合法提起告訴之告訴事實B, 聲請人為此提起再議,高雄高分檢署所為之原處分仍駁回再 議,其理由為:「惟核之本件處分書,無論在事實欄或理由 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 查作為,則聲請人所指謫之部分,顯非本件處分範圍,自亦 非本署所得審核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並不合法, 本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法辦理」。 ㈢然,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法律有違誤之處如下: ⒈本件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事實B部分,曾經傳喚證人RastogiRa mNarain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曾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不法行為,此部分應視為本件承辦檢察官已就告訴事實 B部分進行偵查之偵查作為,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指謫之告 訴事實B部分,非本件處理範圍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 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 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有明文規定。原處分之高雄高分檢 署既認定「本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 法辦理」,顯然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確認高雄地檢署有偵查未 完備之處,依上開規定即應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高雄 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原處分並未有任何發函將本件告訴事實 B部分發交高雄地檢署之表示,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就「原不 起訴處分漏未偵辦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指示下屬機 關高雄地檢署啟動偵查程序,本身亦未啟動再行偵查作為, 原處分漏未處理、怠於指示高雄地檢署處理續行偵查被告黃 楠原等2人所犯告訴事實B之部分,顯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見解(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29年度上字第647號),認為背信罪 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並認 定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屬於承攬關係,則齊耀公 司及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 刑法背信罪責不符,進而認定被告黃楠原等2人不構成背信 罪。然,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過度簡化「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法律概念 ,拿半個世紀前的判決書的案例情形,套用在現在電子業 OEM代工上,顯然過時且與現實脫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 ㈡近年來電子業委託代工業務蓬勃,電子廠商以ODM或OEM方式 委託代工廠代工之合作模式,已經是電子業的主要潮流,聲 請人將晶片委託齊耀公司代工,並非單純委託齊耀公司製作 系爭產品,齊耀公司本身亦不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在 聲請人不提供專業支援之情況下製作系爭產品,聲請人除提 供晶片原始設計圖外,還提供齊耀公司非常多的技術指導, 齊耀公司每一個製程施作前,均需與聲請人再三確認,才有 足夠的技術能力進行施作。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就被告係為他人或自 己處理事務乙事,並非以機械方式做出判斷,而是觀察契約 內容、雙方之互動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不起訴處 分書顯然未考慮上情,即以50年前的判決及見解做出判斷, 其判斷恐與現實脫節,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原處分不 察,竟認同高雄地檢署之認定,認為本件係屬典型承攬契約 ,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本件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指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部分,於高雄地檢署之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署之處分書中皆未論及,聲請人雖認此 部分與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相同,然背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構成要件迥 異,實難認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此部分顯尚未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 ㈡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即告訴事實B之部分,業經高雄 高分檢署檢察長認定,該告訴事實B之部分在高雄地檢署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或理由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 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查作為,顯非原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之範圍,自亦非高雄高分檢署得審核之對象,而另發函 交高雄地檢署依法辦理等情,業經高雄高分檢署於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四、㈠中說明,且有高雄高分檢署 將告訴事實B之部分發回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106 年6月23日高分檢治勤106上聲議1226字第1060000413號函稿 附卷足考。 ㈢承上,聲請人所指上開2部分俱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 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該2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陸、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 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 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 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黃楠原、林睿杰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被告黃楠原辯稱:我是在齊耀公司收到太思 公司的律師函後,才知道林睿杰拿齊耀公司代工太思公司的 晶片SIM卡照片寄給Mawj Telecom公司等語;被告林睿杰辯 稱:原本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商,齊耀公司把訂單 轉包給頎邦公司。太思公司在102年10月間直接找頎邦公司 ,齊耀公司就失去太思公司的訂單,齊耀公司就找了全宏公 司,由齊耀公司代理販售全宏公司的產品。全宏公司的產品 與太思公司的產品在功能、技術及外觀上幾乎一樣。當時確 實是為了便宜行事,剛好手上有太思公司的報廢品,就將之 拍照後放在推廣的E-mail裡。我是將全宏公司的產品寄給Ma wj Telecom公司,不是太思公司的產品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睿杰將聲請人之產品外觀拍成照片,聲稱 係齊耀公司之產品(晶片),並以之向Mawj Telecom公司兜 售乙節,業經被告林睿杰於原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 162至163頁),且有被告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 品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7-12頁),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為真。 ㈡然,聲請人係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進行加工一情,除經聲請 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外,亦經被告黃楠原等2人坦認在卷 ,且有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1份附卷足考(見他字卷 第6頁)。可知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係約定由齊耀公司為 聲請人完成晶片加工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聲請人給付 報酬之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委任與承攬之區別,委任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承 攬則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以信任為基礎,原則上不 許複委任;承攬之工作則得由次承攬人代為完成。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 攬契約,且此部分於齊耀公司對聲請人提出請求給付承攬契 約加工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訴字第994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 指本件聲請人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代工,除提供晶片原始設 計圖外,尚提供齊耀公司甚多技術指導,且齊耀公司每一製 程施作前,均須與聲請人再三確認,然此應均不影響本件承 攬契約性質之認定,亦與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之認定無涉。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 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 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 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58號及29年上字第647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聲請人與 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既屬承攬關係,則齊耀公司與被告黃 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聲請人所指 被告黃楠原等2人有損害聲請人之行為為真,應僅屬債務不 履行或專利侵權等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認該判 決中之事實亦為代工廠商做出對委託人不利之行為,最高法 院卻認定係受託處理事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之情形有異等節。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中雙 方所訂立之契約係委託製造契約書,並非承攬契約,與本案 之情節互殊,自難比附援引,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㈤承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該當刑法之背信罪 ,不得謂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背信犯行, 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 之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長認此部 分被告黃楠原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 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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