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俊炘
代 理 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告 黃楠原
被 告 林睿杰
(原名林德全)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2日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思公司)具狀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
黃楠原與林睿杰(原名林德全)提出告訴,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黃楠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齊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睿杰於
民國102年間係齊耀公司之業務經理。
告訴人太思公司自99
年7月間起委託齊耀公司就告訴人提供之晶片進行加工。
詎
被告黃楠原竟授意被告林睿杰將告訴人委託製作之晶片外觀
拍成照片、聲稱係齊耀公司之產品,並於102年10月15日以
之向告訴人之客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
叁、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
於106年5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532號、22832號為
不起訴
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之處,而於106年6月22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揭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之10日
期間,應自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算,加計6日
在途期間,至106年7月13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13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有於接受高雄高分檢
署檢察長前揭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聲請人於刑事
偵查程序中主張,被告黃楠原等2人如前揭告
訴意旨之行為(下稱告訴事實A),除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外
,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同法第
37條第1項:「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2項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違反第24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定有明文,聲請人亦於偵查程
序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然高雄地檢署所為原
不起
訴處分書對此卻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之犯
罪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同法第37條,應有漏未
就聲請人申告部分進行偵查、偵查不備即遽下不起訴處分之
違法。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立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針對「被告黃楠原等2人向聲請人之新加坡客
戶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品,並宣稱擁有聲請人產品專利
」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外,還於105年5月間針對「被告黃楠
原指示員工前往印度搶單,導致聲請人無法獲得已經談妥訂
單,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告訴事實B)提出
刑事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竟漏未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亦未說明前揭犯罪事實之偵查結果,已經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處理業經合法提起告訴之告訴事實B,
聲請人為此提起再議,高雄高分檢署所為之原處分仍駁回再
議,其理由為:「惟核之本件處分書,無論在事實欄或理由
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
查作為,則聲請人所指謫之部分,顯非本件處分範圍,自亦
非本署所得審核之對象,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並不合法,
本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法辦理」。
㈢然,原處分書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有違誤之處如下:
⒈本件承辦檢察官就告訴事實B部分,曾經
傳喚證人RastogiRa
mNarain到庭作證,證明被告黃楠原等2人曾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不法行為,此部分應視為本件承辦檢察官已就告訴事實
B部分進行偵查之偵查作為,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指謫之告
訴事實B部分,非本件處理範圍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⒉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
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
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有明文規定。原處分之高雄高分檢
署既認定「本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應另函發交原署依
法辦理」,顯然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確認高雄地檢署有偵查未
完備之處,依上開規定即應命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高雄
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原處分並未有任何發函將本件告訴事實
B部分發交高雄地檢署之表示,原處分機關顯然未就「原不
起訴處分漏未偵辦部分(即告訴事實B部分)」指示下屬機
關高雄地檢署啟動偵查程序,本身亦未啟動再行偵查作為,
原處分漏未處理、怠於指示高雄地檢署處理續行偵查被告黃
楠原等2人所犯告訴事實B之部分,顯然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見解(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29年度上字第647號),認為背信罪
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
縱有損害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並認
定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屬於承攬關係,則齊耀公
司及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
刑法背信罪責不符,進而認定被告黃楠原等2人不構成背信
罪。然,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過度簡化「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法律概念
,拿半個世紀前的判決書的案例情形,套用在現在電子業
OEM代工上,顯然過時且與現實脫節,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
㈡近年來電子業委託代工業務蓬勃,電子廠商以ODM或OEM方式
委託代工廠代工之合作模式,已經是電子業的主要潮流,聲
請人將晶片委託齊耀公司代工,並非單純委託齊耀公司製作
系爭產品,齊耀公司本身亦不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在
聲請人不提供專業支援之情況下製作系爭產品,聲請人除提
供晶片原始設計圖外,還提供齊耀公司非常多的技術指導,
齊耀公司每一個製程施作前,均需與聲請人再三確認,才有
足夠的技術能力進行施作。
㈢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就被告係為他人或自
己處理事務乙事,並非以機械方式做出判斷,而是觀察契約
內容、雙方之互動關係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不起訴處
分書顯然未考慮上情,即以50年前的判決及見解做出判斷,
其判斷恐與現實脫節,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原處分不
察,竟認同高雄地檢署之認定,認為本件係屬典型承攬契約
,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不構成刑法背信罪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本件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所指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公
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部分,於高雄地檢署之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署之處分書中皆未論及,聲請人雖認此
部分與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背信罪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相同,然背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之
構成要件迥
異,實難認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此部分顯尚未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
㈡另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即告訴事實B之部分,業經高雄
高分檢署檢察長認定,該告訴事實B之部分在高雄地檢署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欄或理由項下,均未敘及,在相關卷證
中,亦未對該部分進行任何偵查作為,顯非原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之範圍,自亦非高雄高分檢署得審核之對象,而另發函
交高雄地檢署依法辦理
等情,業經高雄高分檢署於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226號處分書四、㈠中說明,且有高雄高分檢署
將告訴事實B之部分發回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106
年6月23日高分檢治勤106上聲議1226字第1060000413號函稿
附卷足考。
㈢承上,聲請人所指上開2部分俱未經再議駁回,自非聲請交
付審判適法之標的,該2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均不合法
,應予駁回。
陸、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
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
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
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
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三、
訊據被告黃楠原、林睿杰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
指之上開
犯行,被告黃楠原辯稱:我是在齊耀公司收到太思
公司的律師函後,才知道林睿杰拿齊耀公司代工太思公司的
晶片SIM卡照片寄給Mawj Telecom公司等語;被告林睿杰辯
稱:
原本齊耀公司是太思公司的代工廠商,齊耀公司把訂單
轉包給頎邦公司。太思公司在102年10月間直接找頎邦公司
,齊耀公司就失去太思公司的訂單,齊耀公司就找了全宏公
司,由齊耀公司代理販售全宏公司的產品。全宏公司的產品
與太思公司的產品在功能、技術及外觀上幾乎一樣。當時確
實是為了便宜行事,剛好手上有太思公司的報廢品,就將之
拍照後放在推廣的E-mail裡。我是將全宏公司的產品寄給Ma
wj Telecom公司,不是太思公司的產品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林睿杰將聲請人之產品外觀拍成照片,聲稱
係齊耀公司之產品(晶片),並以之向Mawj Telecom公司兜
售乙節,業經被告林睿杰於原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
162至163頁),且有被告林睿杰向Mawj Telecom公司兜售產
品之電子郵件及附檔資料附卷
可徵(見他字卷第7-12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
㈡然,聲請人係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進行加工一情,除經聲請
人於刑事
告訴狀中陳明外,亦經被告黃楠原等2人坦認在卷
,且有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1份附卷足考(見他字卷
第6頁)。可知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係約定由齊耀公司為
聲請人完成晶片加工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聲請人給付
報酬之契約。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委任與承攬之區別,委任是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承
攬則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以信任為基礎,原則上不
許複委任;承攬之工作則得由次承攬人代為完成。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本件聲請人與齊耀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民法之承
攬契約,且此部分於齊耀公司對聲請人提出請求給付承攬契
約加工報酬之民事訴訟中,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2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訴字第994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雖
指本件聲請人將晶片交由齊耀公司代工,除提供晶片原始設
計圖外,尚提供齊耀公司甚多技術指導,且齊耀公司每一製
程施作前,均須與聲請人再三確認,然此應均不影響本件承
攬契約性質之認定,亦與被告黃楠原等2人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之認定無涉。
㈢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損害
他人之行為,亦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背信罪
之刑責。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與
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
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58號及29年上字第647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聲請人與
齊耀公司間之代工契約既屬承攬關係,則齊耀公司與被告黃
楠原等2人所為,即非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縱聲請人所指
被告黃楠原等2人有損害聲請人之行為為真,應僅屬債務不
履行或專利侵權等民事糾紛,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自不得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固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認該判
決中之事實亦為代工廠商做出對委託人不利之行為,最高法
院卻認定係受託處理事務,與單純承攬契約係為自己處理事
務之情形有異等節。然,觀之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中雙
方所訂立之契約係委託製造契約書,並非承攬契約,與本案
之情節互殊,自難
比附援引,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㈤承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楠原等2人所為該當刑法之背信罪
,不得謂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楠原等2人涉犯背信犯行,
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
之犯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之檢察長認此部
分被告黃楠原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
供本院調查
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