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秀昭
(即
告訴人)蔡秉勳
上開二人
共同
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被 告 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偉國
被 告 閻志青
薛荺臻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
第14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6號、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所載(如附件
)。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昭、蔡秉勳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收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5 度上聲議字第14
97號),並於同年8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216號、106 年度偵字第991 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1497號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閻志青、薛荺臻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
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
本院茲核: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告訴人蔡
秉勳所有,會明段15、16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蔡秉勳之母張
秀昭所有,上開土地與薛荺臻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相鄰
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 份、地籍
圖騰本1 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環保尖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尖兵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4 樓之1 ,代表人為陳偉國,承攬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 高港345KV 電
纜線路潛盾洞道
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統包工程剩餘土石
方處理工程,閻志青則受雇於環保尖兵公司擔任上開工程
之監工,閻志青於104 年3 、4 月間向邱紳篪借用土地,
以將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挖出之土方暫置翻曬,有將借用之
土地挖成凹洞狀,以便倒入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挖出之泥漿
土,並將借用土地挖出之泥土當作凹洞旁之堤防,之後約
於104 年6 月間將上開倒入凹洞之土方清空
等情,
業據被
告閻志青陳述在卷,核與邱紳篪陳述:認識閻志青,他公
司在北部,在南部有標一些公共工程,有些公共工程的土
方要先堆置要賣,所以需要土地,約於104 年3 、4 月間
向我借用土地,他要暫放台電公司潛盾工程土方,有告知
他只能暫時堆置土石方,不能久放,儘快找地方移走,後
來閻志青將土方清走了,閻志青說因土石方是從地底下挖
出來的,比較濕,如果不挖洞存放,會流失,他將挖洞挖
出來的土放在周圍,閻志青的土石方是在本件被發現前就
清走了等情節相符,並有環保尖兵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工
程承攬書、工程合約書、委任書在卷
可佐,此部分閻志青
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11
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至5 時25分至高雄市○○區○○路○○
○○○號督察時,有沈俊彥、周泰郎、陳國裁、楊明樺、黃
文昌、杜永泰等人在現場,而沈俊彥(負責現場指揮)、
周泰郎(大貨車司機)、楊明樺(駕駛挖土機)均受雇於
邱紳篪,由沈俊彥再找陳國裁(駕駛剷土車),周泰郎找
黃文昌(大貨車司機),在104 年11月4 日下午至會明段
11至16號負責整地、載運之工作。而沈俊彥並不認識杜永
泰,亦不知杜永泰受雇於何人,杜永泰亦不認識沈俊彥,
且未受沈俊彥指揮,而係受雇於閻志青,杜永泰於104 年
11月4 日上午7 時起至上開地點開始整地,當時並無其他
人一起工作等情,業據沈俊彥、周泰郎、陳國裁、楊明樺
、黃文昌、杜永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互核相符
,亦與邱紳篪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04 年11月4 日有指派
沈俊彥去高雄市○○區○○段○○○○○號工作,周泰郎、黃
文昌、楊明樺是我叫沈俊彥雇用的,陳國裁是沈俊彥拜託
幫忙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104 年11月4 日督察記錄、蒐證照片36張、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104 年11月4 日稽查紀
錄表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閻志青於偵查中陳述:與綽號「阿忠」之邱紳篪是朋
友關係,有向他借用土地,口頭借用,因堆置時間短暫所
以沒有跟我要租金,高雄市○○區○○段○○○○○號、59號
土地我一直以為邱紳篪是地主,他說可以暫置翻曬土方,
杜永泰是我們公司104 年5 月間雇用之怪手操作員,以日
計算,1 日薪資新臺幣2000元,機械是我們公司的,我有
指示杜永泰去整地,土地整地後還給「阿忠」等語,佐以
(1 )陳聰賢偵查中陳述: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係邱紳篪因債務關係抵押給我的,土地實際之管理使用
人是邱紳篪,要進出59號地號土地需由邱紳篪所管制之高
雄市○○區○○路○○○○○號大門進出等語;(2 )沈俊彥
於偵查中陳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實際之管理
使用人是邱紳篪,只有公司及陳國裁有高雄市○○區○○
路○○○○○號大門進出之遙控器等語;(3 )邱紳篪於借用
被告閻志青上開土地暫時放置土石方時僅告知只能暫時堆
置土石方,不能久放;(4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告訴人蔡秉勳所有,會明段15、16地
號土地為告訴人蔡秉勳之母張秀昭所有,上開土地與薛荺
臻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相鄰一節,已如
前述。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實際之管理使用人是邱紳篪,其掌握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進出之大門(即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且邱紳篪於被告閻志青借用土地時,並未明確
告知被告閻志青所借用之土地係他人所有,而告訴人蔡秉
勳、張秀昭所有之上開土地,又與邱紳篪管理使用之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相鄰,基於上開因素,被告閻
志青誤信邱紳篪借予使用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至16號土地)為邱紳篪所有亦屬可能,故被告閻志
青是否確實知悉所借用之土地係屬他人所有,尚屬有疑。
(五)被告閻志青於偵查中稱其當初借用土地時並沒有那些廢棄
物(廢五金塑膠塑料),不知道土地上怎麼有那些廢棄物
,其在104 年5 月至6 月有去翻曬監工過,杜永泰在現場
工作時,其並未到場監工等語,佐以被告閻志青將借用之
土地挖成凹洞狀,以便倒入台電公司上開工程挖出之泥漿
土,並將借用土地挖出之泥土當作凹洞旁之堤防,之後約
於104 年6 月間即將上開土方清空,已如前述,則被告閻
志青在104 年6 月間將台電公司工程土方清空後,是否有
再去所借用之土地,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況邱紳篪於
偵查中陳述:自104 年7 、8 月開始將事業廢棄物堆置在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在同年8 、9 月左右將
我公司吸廢鐵分類後產生之廢五金塑膠碎料堆置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並未告知閻志青土地上堆
有廢五金塑膠碎料及廢爐渣,也未告知杜永泰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內容等語,則邱
紳篪係在104 年7 、8 月間才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在同年8 、9 月間才將廢五金
塑膠碎料堆置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閻志青稱借用上開土地時並未發現
有堆置廢棄物,並否認知悉上開借用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僅稱在104 年5 至6 月有去上開借用土地監工翻曬土方,
如被告閻志青於104 年6 月清空土方之後,即未再去上開
向邱紳篪借用之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而邱紳篪稱其堆置廢棄物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時間係104 年8 、9 月,且未將其在上開
土地堆置廢五金塑膠碎料乙事告知被告閻志青,則被告閻
志青是否知悉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堆
置有廢五金塑膠碎料,即屬有疑。
(六)邱紳篪所雇用或請來幫忙之沈俊彥、周泰郎、陳國裁、楊
明樺、黃文昌、杜永泰等人在104 年11月4 日下午才至會
明段11至16號處理整地、載運之工作,且沈俊彥不認識杜
永泰,亦不知杜永泰受雇於何人,而閻志青雇用之杜永泰
,並不認識現場之沈俊彥亦未受指揮,且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7 時起即一人至上開地點開始整地等節,已如前述
。參以邱紳篪於偵查中亦陳述:杜永泰是環保尖兵公司的
員工,我不知道他為何在104 年11月4 日在現場工作之情
節,可知被告閻志青所雇用之杜永泰在104 年11月4 日上
午7 時許即開始工作,而邱紳篪雇用之沈俊彥等人卻係於
下午才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工作,邱紳
篪對於杜永泰為何該日在現場工作亦不知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閻志青與邱紳篪間是否事先約定,使其等雇用
之工作人員一起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整
地,尚屬有疑。
(七)杜永泰於偵查中陳述:我係由隔壁砂石場借路過去,沒有
人管制等語,另參以邱紳篪於偵查中陳述:環保尖兵閻志
青員工大多數是由後方砂石場進入,其他司機都由高雄市
○○區○○路○○○○○ 號進出等語、陳國裁於偵查中陳述:
當天是沈俊彥到隔壁來叫我去整地等語,故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相鄰處尚有砂石場,應屬可信,從
而杜永泰所述其當日係由砂石場進入一節,應屬可能。
(八)被告薛荺臻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我是縯騏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縯騏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負責公司之事務,
在家帶小孩,不清楚公司事務,公司事務都是邱紳篪在處
理等語,參以(1 )沈俊彥於偵查中陳述:10年前受雇於
邱紳篪,薛荺臻是老闆娘,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為邱紳篪所有、管理使用,104 年11月4 日老闆邱紳篪
交代我到現場指揮工作人員整地;(2 )被告閻志青於偵
查中陳述:我認識邱紳篪,是朋友關係,不認識薛荺臻;
(3 )陳聰賢於偵查中陳述: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係邱紳篪因債務關係抵押給我的,土地實際之管理使
用人是邱紳篪;(4 )楊明樺於偵查中陳述:我認識邱紳
篪,不認識薛荺臻;(5 )周泰郎於偵查中陳述:我只知
道邱紳篪是老闆,不認識薛荺臻,也沒看過;(6 )陳國
裁於偵查中陳述:邱紳篪認識但不熟,薛荺臻我不認識;
(7 )邱紳篪於偵查中陳述:縯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
薛荺臻是我太太,只是登記負責人,她在家顧小孩,她不
管公司事情,我如何使用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她並不知情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受雇邱紳篪10年
之沈俊彥係受邱紳篪指揮,而被告閻志青接洽借土地之對
象亦是邱紳篪,且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信託
登記人陳聰賢,亦指出上開土地係邱紳篪因債務關係才信
託登記予陳聰賢,邱紳篪仍是實際管理使用人,其餘邱紳
篪雇用或請來幫忙之楊明樺、周泰郎、陳國裁均不認識被
告薛荺臻,故被告薛荺臻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九)聲請意旨雖指出(1 )閻志青翻曬土方無需挖洞;(2 )
邱紳篪無償借用土地與閻志青挖洞破壞地貌不符常情;(
3 )閻志青若不是明知系爭土地非邱紳篪所有,又怎會恣
意挖、破壞朋友的土地?(4 )進入系爭土地及會明段59
地號土地都要由管制之大門進入,閻志青雇用之杜永泰竟
得以在未事先知會邱紳篪之下,貿然進入系爭土地整地甚
而回填五金廢料,若無事先聯繫,如何指揮施工?(5 )
原處分書僅憑其配偶邱紳篪之證詞,未再進一步調查
訊問
公司員工被告薛荺臻是否全然未接觸公司事務等節,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依上開四、(一)至(八
)所認定之內容,本件尚難僅以被告薛筠臻為縯騏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被告閻志青使用告訴人張秀昭、蔡秉勳所有
土地,而認定被告閻志青、薛荺臻犯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等犯行,而科以上開罪責。又被告閻志青上
開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則被告環保尖兵公司自無從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刑責。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上開被告罪嫌不足之理
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即告訴人張秀昭、蔡秉勳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
之事,
猶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