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偉郎
代 理 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陳偉郎(下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
以:原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被告李瑞祥(下稱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曾人傑(下稱曾
人傑,即微辰國際有限公司、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案件審
理中)共同犯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無非係引用高雄地檢署
原
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508、9228號
)之認定結果以:㈠本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文書(即欣欣水
泥公司與微普公司所簽立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下稱系爭開採協議書)之來源為曾人傑,被告辯稱不知系爭
開採協議書為偽造乙節,尚
堪採信。㈡被告與
證人蔡駿杰(
原名蔡正吉)曾經於民國87年5 月間約定善獲山公司將其所
屬明興礦場約4 公頃之礦業面積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轉讓給被告,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礦權協議書),故被
告辯稱伊就明興礦場該4 公頃部分有開採權利(下稱系爭開
採權)一情,
應堪採認,則被告收取告訴人所給付之1 億80
00萬元支票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等,為其論述依據。然:
㈠被告明知其依系爭礦權協議書約定,應於給付1000萬元後始
依約取得明興礦場之開採權利,被告明知其僅有給付之4 紙
支票僅兌現100 萬元,系爭礦權協議書尚未生效,被告明知
並未取得系爭開採權,本件告訴人自無補償被告系爭開採權
之必要,被告所收取之1 億8000萬元顯非補償被告之系爭開
採權。
㈡曾人傑行使偽造系爭開採協議書,使告訴人誤認善獲山公司
於系爭開採協議書有效
期間內,每月可以向欣欣水泥公司販
賣至少3000噸礦石,獲得360 萬元以上之收入,其目的無非
為抬高販售礦場之價格,據此取得溢價販賣之不法所得,而
證人蔡駿杰僅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合計1 億2000萬
元之支票7 張,其餘面額合計1 億8000萬元之支票12張均由
被告取得,且曾人傑供稱:就此部分之1 億8000萬元,伊與
被告平均分配,但其中有包含被告積欠伊之1500萬元至2000
萬元欠款等語,可知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1 億1000
萬元,被告亦
自承僅交付面額合計7000萬元之支票5 張給曾
人傑,此節亦據曾人傑自承在卷,再證人蔡駿杰亦曾因為本
案出售礦權成交一事給付800 萬元之佣金給被告,自上情觀
之,足認被告始為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人,雖無
證據證明系
爭開採協議書由被告所謂偽造,但被告事前與曾人傑共謀協
議,事後朋分
犯罪所得,被告實為本案之主導擘劃之人涉犯
詐欺取財罪甚明,原
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處分書容有不當之處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 月
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曾人傑行使偽造欣欣水泥公司與微普公
司之系爭開採協議書,使告訴人誤認於系爭開採協議書之有
效期間,每月可向欣欣水泥公司販賣至少3000噸礦石,而有
360 萬元以上之收入,遂委由周建元與曾人傑繼續洽談善獲
山公司股權轉賣之相關事宜後,因而約定告訴人以1 億2000
萬元之價格購入善獲山公司全部股份及善獲山公司之明興礦
場72公頃之土地,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將
曾人傑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稽,則檢察官既然
認定系爭開採協議書
乃曾人傑為提高善獲山公司之商業價值
所偽造,並未敘及被告有何就該部分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告訴人因認系爭開採協議書為真而購入善獲山公司
之股權,以孫靜秋之名義分別與證人蔡駿杰於102 年12月間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補償被告
就明興礦場之整地、修築道路之開挖費用,被告於收取補償
金1 億8000萬元後不得對告訴人主張權利,且以告訴人順利
取得善獲山公司全部股權並擔任負責人為協議書生效條件,
如條件未成就則協議書自動失效,足見告訴人係分別向證人
蔡駿杰購入善獲山公司之股權,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補償被
告就明興礦場支出之費用,則被告與孫靜秋簽定協議書並收
取面額合計1 億8000萬元之支票,核與曾人傑經起訴之犯行
乃屬二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主張遭曾人傑詐欺誤信系爭開採
協議書而購入善獲山公司股權,曾人傑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遽謂被告與曾人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㈡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未依約向證人蔡駿杰給付1000萬元,系爭
礦權協議書業已失效云云,然被告堅稱:伊已依約給付100
萬元,餘下之900 萬元,經證人蔡駿杰同意日後採礦有獲利
再慢慢歸還,伊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若證人蔡
駿杰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已失效,何以104 年12月18日告訴
人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且與伊簽定協議書約定補償
1 億8000萬元時,並未當場提出異議等語(見被告104 年12
月23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警卷第27-28 頁〉、偵三
卷第201-203 頁),證人蔡駿杰亦稱:被告曾經交付4 紙支
票用以給付約定之1000萬元,但僅兌現100 萬元,其餘900
萬元均跳票等語(見104 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3頁
〉,則被告確因系爭礦權協議書支付100 萬元,證人蔡駿杰
並未正式以任何書面確認系爭礦權協議書業已失效或解除契
約,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礦權協議書仍然有效,並非全然無
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此為由,認被告因
此收取上開1 億8000萬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何
違背法令、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
,告訴人以被告收取面額1 億8000千萬元之支票構成詐欺取
財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縱曾將其中面額7000萬元之5 張
支票交給曾人傑,此部分
業據被告供稱其目的是給付仲介佣
金及清償借款,亦難以此遽謂被告與曾人傑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共同分擔,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已據檢察官
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所載理
由,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
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所執理由均非可採,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