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香諄
代 理 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蔡易勳 年籍住址詳卷
陳義彰 年籍住址詳卷
羅登耀 年籍住址詳卷
朱建洲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 號駁回
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8509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
(一)、(二)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香諄
)於106 年1 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
書(106 度上聲議字第106 號),並於同年1 月26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509 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106 號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
參照)。至上開所
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
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告蔡易勳、陳義彰、羅登耀、朱建洲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
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一)、(二)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
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規劃辦理103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至
高美大橋河段之疏濬,並檢附「103 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
高美大橋河段疏濬計畫」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
稱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惟第七河川局於102年10月22
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疏濬河段地點改移至荖濃溪六龜
大橋上游河段,高雄市政府又以原申請河段較佳,於10 2
年11月14日再次函請第七河川局同意103年度疏濬作業位
置仍為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段,
嗣第七河川局邀
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勘查,相關單位反對荖濃溪新威大橋
至高美大橋河段疏濬,第七河川局即於103年5月14日函告
高雄市政府暫緩辦理申請之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
段疏濬規劃案。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度預算各
項費用明細表科目五已編列高屏溪流域(含荖濃溪等)疏
濬作業預算1億零500萬元(高屏溪流域〈荖濃溪〉新威大
橋至六龜大橋之疏濬工作每年疏濬200萬方),故高雄市
政府
乃同意第七河川局之建議,將疏濬位置改至高屏溪斜
張橋上下游河段,並於103年8月20日以高市府水維字第
10335034400號函檢附「103年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
疏濬計畫書」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第七河川局於103
年11月4日以水七管字第10302154740號函同意高雄市水利
局於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採取土石
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102年11月14日高市府水維字第1020 6041500號
、103年8月20日高市府水維字第1033503440 0號函、第七
河川局103年5月14日水七管字第10302073 300號、103年
11月4日水七管字第10302154740號函、高雄市水利局各項
費用明細表、總表(預算)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偵卷一
第98至99、104至111頁、偵卷二第10至11、13、228、232
至2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 年3 月28日將標案名稱「103 年
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於該局網站公告,
並於103 年3 月31日函請聲請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
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荷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宏銘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加「103 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
全維護管理」乙案之投標,並告知其等招標文件可至該局
下載,
嗣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 年10月30日以臺灣銀
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3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系統(下稱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
人下訂2 個月(契約編號:13-LP0-00000號、金額:342
萬924 元)之保全警衛勤務,之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
3 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
辦理103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
款」、「勞務採購契約附約」(勞務採購契約載明:標的
名稱:103 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工作
地點:高雄市六龜區、本契約價金總額:505 萬1904元、
預定履約期限:至104 年3 月31日),嗣後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再於103 年12月10日以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人下
訂1 個月(契約編號:14-LP0-00000號、金額:163 萬98
0 元)之保全警衛勤務
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公告網頁1
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1 份、103 年3 月31日高市水維字
第10331910200 號函、訂單2 份、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
學校辦理103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
約條款(下稱臺銀主約)、勞務採購契約附約(下稱勞務
附約)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一第6 至47頁、
偵卷二第14、16、20至5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以認定
。
(三)聲請人之代表人李香諄於偵訊中陳述:水利局於103 年10
月30日利用臺銀公司代理各機關辦理103 年保全警勤務集
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訂,訂購數量39,訂購金額000000
0 元,履約期限是103 年12月1 日,後來雙方在103 年11
月10日簽訂合約,附約的標的名稱有載明「103 年度荖濃
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水利局又於103 年12月
10日利用臺銀公司代理各機關辦理103 年保全警勤務集中
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訂,訂購數量39,訂購金額0000000
元,履約期限是104 年1 月9 日,本件沒有訂定附約內容
等語(偵卷一第71頁),另聲請人之
告訴代理人黃寬爐於
偵訊中陳述:「(為何水利局在104 年1 月16日發函給貴
公司通知104 年1 月20日進場開工?這是依據哪份合約?
是否與上開兩份訂單有關連?)這是另一份關於高屏溪斜
張橋上下游段疏濬保全契約。」、「(這份契約是否有另
外簽定書面契約?)沒有。」、「(為何沒有另簽訂書面
契約?如何計算工期?應給付的金額?依據在哪?)依水
利局說法,是依照103 年11月10日簽訂之附約『103 年度
荖濃溪疏濬委託保全維護管理』我們認同該附約所定的工
期、工資等,但我們認為水利局應該要另外下訂或簽訂另
外一份合約,但他們都沒有做」、「(為何水利局不另外
下訂或簽約?貴公司為何又依照水利局指示依照日期進場
施工?)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72頁),上開李香諄
、黃寬爐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羅登耀於偵訊中陳述:雖然
在網路上下訂兩次,但是因為該標案預算的總金額只有3
個月,大約500 多萬,這兩次網路下訂的訂單,所依據的
契約只有1 份,就是台銀提供的主約和我們所提供的附約
等語(偵卷一第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
參酌上開於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0日經由臺
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人下訂之金額加總共計為505 萬19
04元(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與上開雙方
簽訂勞務附約之金額相符,足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0日經由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
人下訂之之保全警衛勤務,雙方僅簽訂前揭臺銀主約、勞
務附約,除此之外,雙方並無簽訂其他契約。
(四)高雄市水利局於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15日邀集第
七河川局、華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石拓企業有限公司、
來錸沙石有限公司、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通○○○區○道○○○路南區
工程處、海翔砂石有限公司、石裕砂石行、永安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石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超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等相關單位,進行「
103 年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現址施工前
現況勘查(開工會勘)、闢設第二聯外出口及相關設施整
備事宜,聲請人並於會勘後同意於104 年1 月16日下午7
時進駐第一、二工區保全人員,且於同年月20日上午6 時
進駐管制哨及交管哨,並同意聲請人檢送之保全人員基本
資料
予以備查一節,此有
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副理張奇傑於
偵查中
具結證述:水利局就上開兩筆網路訂單部分,分別
在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12日通知我們在103年12月10
日、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查,另外在104年1月16日通知
我們保全人員進駐,這兩份通知公文和現場勘查地點都是
寫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疏濬作業,就上開水利局兩筆訂
單實際履約施作地點都是在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業主
叫我們做,我們就配合做,我有參加104年5月21日在水利
局防洪維護科召開的路易威鐙保全人員管理缺失會議,會
去參加會議是與水利局上開兩筆下訂的勞務採購契約有關
等語(偵卷二第158至159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103年12月5日高市水維字第10306546600號、
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03年12月19日高市水維字第
10337932200號函
暨會議紀錄、簽到單、104年1月23日高
市水維字第10430534600號函暨會勘紀錄、簽到單、104年
1月16日高市水維字第10430229500號函
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12至114、116、212至218頁、偵卷二第55、57頁)。
(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2 月10日經由
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人下訂之保全警衛勤務,雙方僅
簽訂前揭臺銀主約及勞務附約,除此之外,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與聲請人間並無簽訂其他契約,已認定如前。參酌上
開證人張奇傑之證述及上開往來之公文內容,再參以聲請
人所蓋印之水利局(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及水利局(第
一次)部分估驗計價表上,所載之契約編號欄均記載13-L
P0-00000號、承包價額欄均記載金額為:0000000 元,此
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10 月30日透過臺銀代理採購
系統向聲請人下訂2個月保全警衛勤務之契約編號:13 -L
P0-00000號相同,承包金額亦與雙方簽訂之前揭勞務附約
記載之契約價金總額:505萬1904 元相同,此有水利局(
第一次)部分估驗報告、水利局(第一次)部分估驗計價
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09至210 頁),可知聲
請人對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原先簽訂之臺銀主約及勞務
附約之履約地點改至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不僅事前
知悉,且配合參與會議、會勘及派駐人員進駐、事後並以
13-LP0-00000號契約編號向高雄市政府聲請承包費用,足
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聲請人對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
3年10 月30日、同年12月10日經由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
請人下訂之保全警衛勤務及前揭臺銀主約及勞務附約之履
約地點,已變更為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段,已有共識。況
以卷內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簡介資料顯示,聲
請人集團之創辦人具有13年以上管理實務經驗,總資本額
達新臺幣9千萬以上,集團員工人數共計1968 人,業務承
攬實績包含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局、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新北市立淡水古
蹟博物館、國軍桃園總醫院、國立中山大學、國立彰化啟
智學校、台中市政府秘書處、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內
政部營建署(反恐訓練中心)、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等公務機構之工作,此有路易
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集團簡介資料1份在卷
可參 (偵卷
二第192至214頁),顯見聲請人具有豐富承包公務機構保
全警衛勤務之經驗,對於公務機構公開招標、採購、請款
之流程應清楚知悉,是聲請意旨稱所履行上開高屏溪斜張
橋上下游河段之保全警務勤務並非雙方原簽訂之前揭臺銀
主約、勞務附約,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私下交給聲請人承
做,則依聲請人上開豐富承包公務機構業務之經驗,在與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定有任何契約、不知承包金額及契約
編號下,日後如何向高雄市政府請領承包業務之金額?故
聲請意旨
所稱不僅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一般承攬公
務機關業務之常情不符,故聲請意旨所指,即屬有疑。
(六)另觀諸本案時序為:(1)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原規劃辦理1
03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段之疏濬; (2)第
七河川局於102年10 月22日函覆不同意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原規劃辦理之103 年度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段疏
濬,建議高雄市○○○○○段改移至荖濃溪六龜大橋上游
河段;(3)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再次函請第七河
川局同意103 年度疏濬作業位置仍為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
美大橋河段; (4)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先於103年3月28日
將標案名稱「103 年度荖濃溪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
」上網公告、同年月31日發函通知各公司參加投標;(5
)第七河川局於103年5月14日函告高雄市政府暫緩辦理申
請之荖濃溪新威大橋至高美大橋河段疏濬規劃案; (6)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3年8月20日以高市府水維字第1033
5034400號函檢附「103年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
計畫書」向第七河川局提出申請; (7)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於103年10月30日經由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人下訂2
個月(契約編號:13-LP0-00000 號、金額:342萬924元)
之保全警衛勤務; (8)第七河川局於103年11月4日以水
七管字第10302154740 號函同意高雄市水利局於高屏溪斜
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採取土石; (9)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於103年11 月10日與聲請人簽訂臺銀主約及勞務附約(契
約價金總額:505萬1904元); (10)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再於103年12月10日以臺銀代理採購系統向聲請人下訂1個
月(契約編號:14-LP0-00000號、金額:163萬980元)之
保全警衛勤務,可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在103年11月4日取
得第七河川局同意高雄市水利局於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
段疏濬後,才與聲請人於103年11 月10日簽訂上開臺銀主
約及勞務附約。再將上開本案發生之時序,與被告羅登耀
於偵訊中陳述:當時因為一時疏忽忘記改附約標的名稱和
工作地點,在103年12 月10日路易威鐙公司有跟我們到高
屏溪現場會勘,他們知道我們系爭兩次網路下訂和所簽立
之附約內容,其實都是針對高屏溪斜張橋河段疏濬,他們
在協調會上也有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偵卷一第92頁)之
情節勾稽,並參酌前揭雙方簽訂之勞務附約第16條針對契
約之變更及轉讓予以規定但須以書面為之,是上開雙方簽
訂之勞務附約內容並非不可變更,故上開被告羅登耀所述
因疏忽忘記改附約標的名稱和工作地點,尚可採信。雖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於製作
公文書函文時,或有使用「104 年
度高屏溪斜張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
,或有使用「103 年荖濃溪新威大橋至六龜大橋河段疏濬
作業委託保全維護管理」名稱,雖有行政上之疏失,然基
於
審酌本案發生之時序、變更履行地點原因、聲請人同意
履行勞務契約、有依臺銀主約及勞務附約具體執行契約等
因素,認尚難以上開被告等人於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而遽
認其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故與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之理由,已詳為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理
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
猶以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補充理由狀(一)、(二)聲請
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