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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志明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黃勝源       劉筱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源、劉筱奐前為夫妻關係,分別經 營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 司)、毅鴻實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每月均有大筆資金周 轉之需求,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志明從事菸、酒、飲品等大 宗雜貨買賣生意,需現貨販售,雙方經朋友介紹認識,自 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方式為聲請 人出借現金予被告,被告2 人再刷卡購買價值等額之菸、酒 等貨品予聲請人抵債,並應加計5%利潤予聲請人,若以現金 清償,仍需加計5%利息予告訴人,雙方以此方式持續往來, 交易向來正常。至102 年6 月間,被告2 人支付能力惡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6 月19日、20日、21 日,連續3 天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其 後雖有陸續還款,然尚餘261 萬8,506 元未清償,被告2 人 為求取信於聲請人,乃於102 年6 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6 1 萬8,506 元、到期日為102 年8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聲請人。復於102 年7 月15日、16日,另向告訴人 借款400 萬元,並將面額合計407 萬237 元之客票9 紙交予 聲請人供作還款擔保,期間僅陸續清償200 餘萬元,於10 2 年7 月18日,另以發票人為毅豐公司、面額各為250 萬元 、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8 月31日之遠期支票各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取而代之,向聲請人換回上開供擔保用之 客票9 紙,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累計尚積欠聲請人774 萬 3,566 元。被告2 人明知其個人或公司之資力皆無清償能力 ,仍向聲請人提出數紙票據,並保證可獲付款,然屆期未獲 付款,且名下所有原欲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已遭 拍賣或脫產,顯見被告2 人有詐欺故意及行為。又毅豐公司 之持股已移轉被告2 人之女兒黃于萍,然黃于萍僅27歲, 何來資力購買公司股份?顯見被告黃勝源故意隱匿財產,致 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未查明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 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加以審查,惟法院 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倘於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審判機關如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 ,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 訴追機關之權限,致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彈劾原則、控訴 原則之精神相悖反,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告訴人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 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製作處分 書加以駁回,而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意旨,此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 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 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即可知悉。準此,得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乃專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所 規定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就聲請再議「不合法 」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 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 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 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法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及毀損債權案件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 106 年度年度偵字第8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6 年9 月6 日以高分檢治地106 上聲議1710字第1060000577 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經逾期,其所提再議不合法等 語,並逕予簽結,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對無誤。今聲請人以此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 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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