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志明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被 告 黃勝源
劉筱奐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8433號
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不合法(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勝源、劉筱奐前為夫妻關係,分別經
營統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毅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公
司)、毅鴻實業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每月均有大筆資金周
轉之需求,而聲請人即
告訴人邱志明從事菸、酒、飲品等大
宗雜貨買賣生意,需現貨販售,雙方
乃經朋友介紹認識,自
民國100 年間起,陸續發生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方式為聲請
人出借現金予被告,被告2 人再刷卡購買價值等額之菸、酒
等貨品予聲請人抵債,並應加計5%利潤予聲請人,若以現金
清償,仍需加計5%利息予告訴人,雙方以此方式持續往來,
交易向來正常。
迄至102 年6 月間,被告2 人支付能力惡化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6 月19日、20日、21
日,連續3 天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其
後雖有陸續還款,然尚餘261 萬8,506 元未清償,被告2 人
為求取信於聲請人,乃於102 年6 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56
1 萬8,506 元、到
期日為102 年8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聲請人。
復於102 年7 月15日、16日,另向告訴人
借款400 萬元,並將面額合計407 萬237 元之客票9 紙交予
聲請人供作還款擔保,
期間僅陸續清償200 餘萬元,
旋於10
2 年7 月18日,另以發票人為毅豐公司、面額各為250 萬元
、15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2 年8 月31日之遠期支票各1 紙
(下稱系爭支票)取而代之,向聲請人換回上開供擔保用之
客票9 紙,此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累計尚積欠聲請人774 萬
3,566 元。被告2 人明知其個人或公司之
資力皆無清償能力
,仍向聲請人提出數紙票據,並保證可獲付款,然屆期未獲
付款,且名下所有原欲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已遭
拍賣或脫產,顯見被告2 人有詐欺
故意及行為。又毅豐公司
之持股
嗣已移轉被告2 人之女兒黃于萍,然黃于萍僅27歲,
何來資力購買公司股份?顯見被告黃勝源故意隱匿財產,致
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因認被告2 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原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有未查明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
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
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加以審查,惟法院
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
偵查之作為,倘於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適
法為實體
審酌之情形下,審判機關如輕易開啟交付
審判程序
,審酌
偵查機關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
訴追機關之權限,致與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彈劾原則、
控訴
原則之精神相悖反,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告訴人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收受駁回處分
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另就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
形,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製作處分
書加以駁回,而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
意旨,此由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
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
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即可知悉。準此,得向第一審
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乃專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所
規定因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就聲請再議「不合法
」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
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
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對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
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
之事項,法院自應
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2 人提出詐欺及毀損債權案件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以
106 年度年度偵字第8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6 年9 月6 日以高分檢治地106 上聲議1710字第1060000577
號函覆聲請人本件再議聲請已經逾期,其所提再議不合法等
語,並逕予簽結,而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對無誤。今聲請人以此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
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
付審判,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